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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另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1年12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五所示之罰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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