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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製造之毒品販賣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未開庭。
查一人犯數罪案件,因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署之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此種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如能合併由相同法官審理,除不致有裁判歧異的功能外,就被告定執行刑合併考量,甚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均能綜合判斷,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
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
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及另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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