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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東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浩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復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所示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表編號3原判決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無庸併定其金額。
末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2日 109年4月某日 109年11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3月31日 112年6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5月1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
編號1至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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