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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稱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0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0、490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4395、4045號、少連偵字第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0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5日 112年0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號 (112年度歸緝字第8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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