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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翰於行準備程序中持續為認罪答辯,並無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無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於羈押中有固定住居所,考量羈押造成人身自由喪失及對被告人格權之影響等情,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抑或解除禁見,以利被告與家人會面交代工作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固於狀尾記載「具狀人即被告何宗翰」、「辯護人賴一帆律師」,惟未見有被告簽名或蓋用印章,而僅有選任辯護人賴一帆律師之印文,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賴一帆律師。
辯護人既得隨時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辯護人確符合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資格,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侯淳棠、鄭玉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所述不一,輔以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而本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當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於本案所處之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及串證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以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達確保其嗣後到庭或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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