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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均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又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再參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載稱「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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