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保,7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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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晸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晸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晸宏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由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變更為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茲因更定受刑人之刑,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以112年8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7707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770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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