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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此外,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振銘(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5頁)。
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既非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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