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自,1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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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
告 訴
代 理 人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以被告林永承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臺南高分檢卷第30頁)。

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戳),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承不滿聲請人蔡○○於108年間,接任「台灣民政府」「總理」一職,蒐集聲請人之政治檔案即「保證感化犯蔡○○保結書對保情況報告表」(下稱本案保證報告表),未適當隱蔽聲請人姓名、保證人姓名及籍貫、聲請人與保證人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本案保證報告表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大日本帝國臺灣總督府重建委員會」社群(下稱本案LINE社群),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出於正當目的,蒐集聲請人政治檔案之保證報告表,並將以未遮蔽聲請人之姓名、保證人之姓名與籍貫、聲請人與保證人關係之方式,公開張貼於本案LINE社群,明顯具有藉此損害聲請人本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益、人格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而客觀上也確實造成聲請人前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故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

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保證報告表係公開於國家人權博物館-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供外界下載相關之審判卷宗資料及補償情形等,提供作為釐清歷史真相、學術研究使用,並歡迎各界下載使用。

是該等資料,業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例外得蒐集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所張貼於LINE群組中之本案保證報告表僅揭露「聲請人姓名」、「保證人姓名及籍貫、聲請人與保證人關係」,業已遮掩「詳細住址」、「保證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月日」等原先資料庫中加以遮掩之個人資料。

則被告就該本案保證報告表之來源既為國家人權博物館-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該保證報告表既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實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訊自決權無涉,否則任何引用、公開討論該等資料庫資料之行為,如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將反而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並因此限制人民自由評論或引述該資料庫資料之權利,是被告就本案保證報告表之蒐集與利用,實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事由,並未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二)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

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

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

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

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

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

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

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

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

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⒋而查,本案LINE社群中之不特定人固得因此窺知聲請人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惟本案保證報告表既係公開於前揭轉型正義網站上,供一般大眾得自行下載閱覽,則被告下載後放在本案LINE社群中討論亦屬合理使用此份資料,且被告僅單純貼上本案保證報告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況本案被告張貼本案保證報告表時已將其上之聲請人「詳細住址」、「保證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隱匿,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

雖本案保證報告表尚有揭露「聲請人姓名」、「保證人姓名及籍貫」、「聲請人與保證人關係」等情,然則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屬聲請人或保證人於社會往來中公開之個人資訊,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

而聲請人與保證人之關係、保證人之姓名及籍貫,縱使不特定之他人知悉,亦非當然發生減損聲請人於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之結果,故聲請人之利益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或第三人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明。

聲請人指述會使本案群組之不特定人知悉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紀錄及親屬關係等攸關其隱私權等事項之指述並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前述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1. 111年12月5日 2. 111年12月6日 3. 111年12月8日 4. 111年12月10日 5. 111年12月12日 6. 111年12月13日 7. 111年12月15日 8. 11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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