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自,2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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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以被
  4.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5. 一、被告蕭阿榮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 二、被告蕭阿榮於111年7月27日雇請被告陳宏政、楊耿和、許永
  7. 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3
  8. 一、就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9. (一)被告蕭阿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於92年12月1日被繼承
  10. (二)被告蕭阿榮所辯稱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牆,且系爭房屋為被
  11. 二、就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2. (一)被告蕭阿榮固否認該次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綠色烤漆浪
  13. (二)然被告蕭阿榮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確有所
  14. (三)再者,縱認被告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均有告訴
  15. 肆、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16. 一、被告蕭阿榮於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提告之本案,亦同對告
  17. 二、系爭房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不論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是
  18. 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9. 一、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20. (一)被告蕭阿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蕭阿榮於偵查中
  21. (二)被告蕭阿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系爭房屋
  22. 二、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23. 三、另就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為說明:
  24. (一)並未就被告蕭阿榮、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
  25. (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說明,可
  26. 陸、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28.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29. (二)經查:
  30. (三)基此,依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此部分所指述內容,告訴人
  31. 二、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
  32. (一)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33. (二)而查:
  34. 柒、綜上所述,聲請人李齊修、李慶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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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齊修


李慶旺


共 同
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蕭阿榮



陳宏政



許永鵬



李宜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以被告蕭阿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被告蕭阿榮、陳宏政、楊耿和(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歿)、許永鵬、李宜駿均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案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共同委任葉東龍律師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阿榮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蕭阿榮父親蕭元(已歿)生前所興建,於被告蕭阿榮父親過世後,由被告蕭阿榮及其餘繼承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共有。

詎被告蕭阿榮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李齊修共有,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合法權源,且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公同共有物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民法第823條第3項參照),亦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上午不詳時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雇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房屋四周搭建鐵皮圍籬,將系爭房屋包圍,並將大門出入口上鎖,且於大門外鐵皮圍籬上噴漆內容「私人土地房屋」、「請勿闖入」、「違者法辦」等文字,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排除告訴人李齊修及其他共有人無法自由進出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遂行竊佔系爭房屋犯行;

因認被告蕭阿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被告蕭阿榮於111年7月27日雇請被告陳宏政、楊耿和、許永鵬、李宜駿等人,強將系爭房屋之綠皮屋頂及檜木樑柱拆除,並進而變賣牟利,致生損害於全體共有人及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之財產;

因認被告蕭阿榮、陳宏政、楊耿和、許永鵬、李宜駿均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就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蕭阿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於92年12月1日被繼承人蕭元死亡後,被告蕭阿榮與案外人蕭湯六妹(為被告蕭阿榮母親,於97年12月21日歿)、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情,有被告蕭阿榮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蕭元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故被告蕭阿榮執前開證據資料,主觀上認自身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可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非毫無所憑。

(二)被告蕭阿榮所辯稱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牆,且系爭房屋為被告蕭阿榮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等節,均有所憑,故被告蕭阿榮縱使有此部分告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是否有強制、竊佔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而難遽對被告蕭阿榮以該些刑事罪責相繩。

二、就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蕭阿榮固否認該次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綠色烤漆浪板等情,惟依被告許永鵬所陳,其能明確指出僱用其之人為屋主「蕭先生」等節以觀,應堪推認被告蕭阿榮有該次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等情。

(二)然被告蕭阿榮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確有所憑,難認被告蕭阿榮處分系爭房屋,主觀上有不法犯意等情,故此部分亦難對被告蕭阿榮繩以毀損、竊盜犯行。

(三)再者,縱認被告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均有告訴所指,於案發時點拆除系爭房屋,將所拆除物品載運至四方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然實難強求被告許永鵬等工人於受託之前,可確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況從案發時系爭房屋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四方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並無意圖遮掩面容,試圖掩飾行蹤之情。

由上,益徵被告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之行為,無何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或有何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

從而,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蕭阿榮、被告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課以刑法竊盜或毀損之刑事罪責。

肆、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就上開告訴意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未區分何部分而統一敘述如下):

一、被告蕭阿榮於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提告之本案,亦同對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主張該二人有拆除系爭房屋屋頂,及因拆除屋頂後致被告蕭阿榮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木瓜、青蔥全數枯萎之行為,對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提起破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之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為被告蕭阿榮與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間為民事糾葛,而無犯罪故意,均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基於憲法平等法理,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之行為既不認為具有犯罪故意,則被告蕭阿榮、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亦難認有犯罪之故意,至多僅屬被告蕭阿榮與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就系爭房屋所起之民事紛爭,宜由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舉證。

二、系爭房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不論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是否有向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因系爭房屋仍無法為所有權(物權)之登記,故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僅得依買賣契約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法逕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蕭阿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蕭阿榮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屋是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云云,且被告蕭阿榮與其他共有人間尚有請求分割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及與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等人間有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案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是被告蕭阿榮顯然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共有狀態,而屬「他人」之不動產。

則被告蕭阿榮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合法權源,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公同共有物或為其他權利行使。

(二)被告蕭阿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系爭房屋四周搭建鐵皮圍籬,將大門出入口封住上鎖而為排他之使用,除將系爭房屋據為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其他共有人自由進出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而排除、破壞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權利犯意甚明,自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依被告許永鵬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有一位蕭先生叫我去拆除系爭房屋,說他要舊翻新,蕭先生會一天支付新臺幣1,000元工資,並要我將舊(應是指拆除後的物)的東西拿去賣,賣的錢歸那邊的工人所有買涼水...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屋主請我去拆房子,屋主跟我說越快越好等語,可見被告蕭阿榮主觀上確有拆除並毀損系爭房屋,且將拆下的物品變賣牟利之故意,而被告蕭阿榮明知系爭房屋為與其他人所共有,性質上仍屬「他人」之不動產,其並無單獨之所有或處分權,竟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並指示工人將所拆下物品回收變現、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及告訴人之財產,被告蕭阿榮透過不知情之被告許永鵬等工人為其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論以毀損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三、另就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為說明:

(一)並未就被告蕭阿榮、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有無該當刑法強制罪、竊佔罪、毀損罪、竊盜罪等構成要件審酌,即以憲法平等法理云云,認被告蕭阿榮、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無犯罪故意云云,已非適法。

(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共有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於109年7月7日已將各自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告訴人李齊修,嗣告訴人李齊修於111年8月10日又將其持分6分之4變更為告訴人李慶旺,足認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無誤,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告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倘非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⒈被告蕭阿榮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被繼承人蕭元死亡後,被告蕭阿榮與案外人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1日歿)、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共同繼承,迄於109年7月7日,案外人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等4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納稅人變更為告訴人李齊修(持分6分之4),告訴人李齊修復於111年7月26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權利(權利範圍6分之4)與告訴人李慶旺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7116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1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878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他字1314卷第9-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字1314卷第57頁)、被繼承人蕭元繼承系統表(他字1314卷第58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契稅繳款書(民雄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警卷第121-122頁)、房屋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蕭元死亡後,應由被告蕭阿榮與其他繼承人即案外人蕭湯六妹、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應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是以,案外人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等4人雖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人變更為告訴人李齊修,並記載持分為6分之4,然由於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蕭阿榮及案外人蕭湯六妹、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等6人公同共有(嗣蕭湯六妹死亡後,則其應繼分比例由蕭湯六妹之繼承人繼承),告訴人李齊修主張因買賣而取得案外人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之應有部分,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讓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李慶旺。

⒋再被告蕭阿榮對其餘繼承人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等人請求分割遺產(父親蕭元、母親蕭湯六妹之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蕭阿榮與其餘繼承人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等人保持分別共有(比例各為5分之1),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偵字2350卷第105-110頁),更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與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無涉,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應有部分,乃屬當然,是被告蕭阿榮縱有將系爭房屋以鐵皮圍籬圍住、將大門出入口封住上所之行為,難謂有何造成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何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顯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三)基此,依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此部分所指述內容,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既非被害人,是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上開告訴意旨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而查: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本件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李齊修請人搭建在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見他字1314卷第15-17頁現場照片),該綠色烤漆浪板固為告訴人李齊修所有,然於經工人施工安裝於系爭房屋上後,與系爭房屋已緊密結合,自因上開民法規定而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蕭阿榮與其餘繼承人自獲得綠色烤漆浪板之所有權,被告蕭阿榮縱事後委請被告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將之卸除,亦非毀損「他人」之物,並不該當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更遑論有何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自無從以毀損建築物罪、竊盜罪相繩。

⒉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蕭阿榮與許永鵬、李宜駿、陳宏政、楊耿和等人將系爭房屋之樑柱檜木拆除之部分,由於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7日斯時仍為被告蕭阿榮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系爭房屋中之檜木樑柱部分,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非所有權人,即非被害人,是告訴人李齊修、李慶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樑柱檜木拆除之部分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程序上自非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柒、綜上所述,聲請人李齊修、李慶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並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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