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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清美
劉厚取
上 二 人
告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原名黃俊龍)
黃柏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王清美、劉厚取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被告乙○○、丙○○、丁○○(原名黃俊龍)、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4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夫妻位於嘉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由告訴人王清美收受,因同年7月23日為星期日,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坐落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如附圖所示之A1、A2、B1土地,原為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下稱告訴人二人)占有,供攤位及廚房使用,告訴人二人將攤位(即A1、A2)借給被告丙○○之父鄧容如使用,於鄧容如死亡後,再借給被告丙○○使用,嗣告訴人二人於106、107年間數度向被告丙○○表示終止攤位借用關係,請被告丙○○返還攤位,被告丙○○同意於107年3月5日(農曆1月18日)返還,並於同年3月5日搬完其置放於A1、A2之器具,告訴人二人即於當日晚間將A1、A2取回占有。
㈡然被告丙○○勾結被告丁○○、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利益,共同侵害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A1、A2、B1土地之利益:⒈被告乙○○於107年3月5日趁告訴人二人外出之際,侵入告訴人二人所經營如附圖所示C1處查看門牌號碼,供製作被告丙○○於同日將攤位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被告丁○○之不實攤位讓渡契約書。
⒉被告戊○○於107年3月29日、4月9日,偕同他人取走告訴人王清美手上之廣告招牌、毆打告訴人王清美、將A2圍籬等物剪斷、破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被告丙○○、丁○○、戊○○、乙○○見無法以上開方式讓告訴人二人屈服,捏造下列事實、證據,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⑴被告丙○○、丁○○、戊○○於106年12月1日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被告丙○○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即如附圖A1、A2上)之攤位,為被告丙○○、丁○○、戊○○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日為106年12月1日,因告訴人二人於107年3、4月間侵奪其等對A1土地之占有,並於同年3月7日將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於A2土地,阻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用以侵奪A1土地,使被告丙○○、丁○○、戊○○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因而訴請告訴人二人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交還其等占有。
⑵被告乙○○亦以不實主張其原占有B1土地,卻遭告訴人二人於107年4月9日以B2土地上置放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奪B1土地,使被告乙○○喪失對B1土地之占有,因而訴請請告訴人二人拆除地上物及將B1土地交還其等占有。
⒋本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因而陷於錯誤,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判告訴人二人敗訴,告訴人二人應將如附圖A1、A2、B1上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土地交還被告丙○○、丁○○、戊○○占有,將B1土地交還被告乙○○占有,並得假執行,嗣被告四人聲請本院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A1、A2、B1土地上告訴人二人之物拆除,其等因而占有A1、A2、B1土地,雖告訴人二人嗣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告四人對於A1、A2、B1之請求,然截至目前為止,上開土地仍為其等占有,其等因而詐欺得利既遂。
㈢被告四人係以不實事項欺罔法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應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訴訟詐欺類型。
㈣駁回再議有違誤之處:⒈南高檢署處分書認所謂訴訟詐欺必須以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然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並不以行為人必須「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為必要,南高檢署以被告四人並未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而為對被告四人為有利之認定,即有所違誤。
⒉嘉義地檢署雖以被告四人於民事訴訟中有提出電費繳費紀錄、攤車廣告布條電話及繳費證明單、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等諸多事證供法院參酌,而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因同案被告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其父鄧容如(已歿)在嘉義巿東區公明路151號前營業之嘉義巿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85年3月19日至88年3月18日)並主張攤位內物品為渠所有」、「再被告戊○○、被告黃俊龍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同案被告丙○○合夥經營嘉義巿東區公明路151號前之攤位,此有攤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為由,認被告四人提起民事訴訟並非無據,自難認其等對法院有何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故與訴訟詐欺之成立尚有有間:⑴然告訴人二人將攤位借給鄧容如、被告丙○○使用多年,則不論其等有繳電費、設置廣告布條、電話,均不足為奇,而繳費單據、設置廣告布條等,均係在告訴人向被告丙○○要回系爭攤位占有之前,故電費繳費紀錄、攤車廣告布條電話及繳費證明單、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至於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乙○○與其家人有在共和路設攤,然對於B1土地是否原為其占有而遭告訴人二人侵奪,並無法證明。
而合夥契約書正是被告丙○○、丁○○、戊○○提起訴訟詐欺之證據之一,但南高檢署並未看清楚卷證資料,及釐清本案爭點所在,就盲目引用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令人難以甘服。
⑵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固記載「因同案被告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其父鄧容如(已歿)在嘉義巿東區公明路151號前營業之嘉義巿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85年3月19日至88年3月18日)並主張攤位內物品為渠所有」、「再被告戊○○、被告黃俊龍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同案被告丙○○合夥經營嘉義巿東區公明路151號前之攤位,此有攤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但此是在該案偵查中,依據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而製作,對於實體上該攤位究竟是何人所占用,並未做實體審認,亦不能作為其等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被告四人以訴訟遂行詐欺之犯行,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四人於107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鄧容如於嘉義市公明路擺攤,其死亡後由被告丙○○繼續於同址擺攤,於106年12月1日被告丙○○、丁○○、戊○○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其等共同於同址擺攤;
而被告乙○○之父於嘉義市公明路、共和路口擺攤營業,嗣由被告乙○○繼續於該處營業,竟遭告訴人二人不法侵奪為由,訴請本院拆除鐵皮圍籬及鐵架等,除去妨害其等占有,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155號卷,下稱他卷,第32-33頁)。
㈡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告訴人二人應將如附圖A1、A2、B1範圍內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土地交還被告丙○○、丁○○、戊○○占有,將B1土地交還被告乙○○占有,上開部分均得假執行,然告訴人二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之後被告四人則以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而解除告訴人二人對於A1、B1土地之占有;
然上開案件嗣經告訴人二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就原審上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改駁回被告四人之訴。
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四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將A1、B1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告訴人二人占有,及其等需支付占有A1、B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於112年3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判被告丙○○、丁○○、戊○○應將A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人占有;
被告乙○○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人占有,被告丙○○、丁○○、戊○○應給付原告二人46萬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2萬424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人6萬2,62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2,723元,該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執行筆錄影本第1頁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55、89、107-113頁),是被告四人確實利用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對其有利判決進而執行假執行之方式,解除告訴人二人對於A1、B1土地之占有,改由被告丙○○、丁○○、戊○○占有A1土地,被告乙○○占有B1土地。
㈢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載:⒈告訴人二人業已提出其等於107年3月3日於A1、A2土地上之攤位前,與被告丙○○及其母親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丙○○不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不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對話係告訴人二人向其索討攤位,而其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3月5日有搬完東西後錄影,顯示告訴人二人於107年3月3日當天確實有向被告丙○○索討攤位,故被告丙○○於107年3月5日清空攤位返還給告訴人二人,因而認定告訴人二人對於A1係告訴人二人借予被告丙○○使用,經告訴人二人多次向被告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索討攤位,經被告丙○○並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並由告訴人二人所占有之主張為實在。
⒉被告丙○○於另案警詢時僅提及其有跟被告戊○○合夥經營攤位,不曾提及被告丁○○亦有共同合夥經營,與其所提之攤位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丁○○係合夥人不符;
且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黃俊龍、戊○○不只自攤位合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即106年12月1日起,均未在系爭A1、A2攤位經營,甚至於107年3月6日起亦未在於該攤位經營,更與其在民事案件中稱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訂攤位合夥契約後,被告黃俊龍、戊○○就有在現場經營攤位不符;
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時更稱其係跟被告丙○○承租攤位,且不認識告訴人王清美;
而被告乙○○於107年3月5日,前往告訴人二人經營的攤位拍攝門牌號碼遭告訴人發現報警時,被告乙○○稱「律師說土豆攤要頂讓一個人,要有門牌號碼」等語,亦有錄音光碟可參,翌(6)日被告丁○○即至A1、A2攤位拿出107年3月5日,被告丙○○以50萬元代價,將攤位營業權利、攤車全權讓渡給被告丁○○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亦有照片可查,但被告等人卻先稱其等並未提出讓渡契約書,而是提出合夥契約書,不知告訴人二人如何取得讓渡契約書云云,後再改稱被告丙○○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丁○○簽訂讓渡契約,但尚未履行之際,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即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刑案糾紛,被告丁○○順手將讓渡契約出示給警方觀看,同日晚間因攤位遭告訴人二人不法侵奪,被告丙○○、丁○○攤位已遭侵奪,讓渡契約已無法履行,乃解除合約,並將合約撕毀作廢云云,前後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認攤位合夥契約、攤位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因認被告丁○○、戊○○未曾占有攤位,並非攤位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⒊被告丁○○、戊○○等人於107年3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A1、A2攤位,出手將告訴人二人置於A1、A2攤位上之物品推回告訴人二人攤位,毀損物品等,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認告訴人二人稱其等於107年3月5日晚間,即已占有A1、A2之攤位為可採。
⒋告訴人二人有提出其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人周永河等人借用建物騎樓部分之授權使用同意書,以證明被告乙○○自始並未占有B1土地,而被告乙○○雖主張B1土地為其所占有,然依被告丙○○之陳述,及2010年4月、2017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被告乙○○所經營之水果攤位係位於附圖之B3位置,攤位後方置放一排冰箱,如被告乙○○自始即占有與B3鄰接之B1土地,其將冰箱置於後方(即B1),如此經營空間會較大,何須留空間與A1攤位相區隔?故難認B1土地為被告乙○○所占有,自非該土地之占有人。
⒌據此,認被告丙○○於107年3月5日起即非A1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丁○○、戊○○不曾占有A1土地,被告乙○○不曾占有B1土地,其等均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審就告訴人二人應將A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丙○○、丁○○、戊○○占有,並應將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乙○○占有之部分廢棄,就此部分被告丙○○、丁○○、戊○○、乙○○之請求均駁回。
㈣如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丙○○顯然係因告訴人二人不斷向其要求返還A1、A2之攤位,其才於107年3月5日將攤位清空,交由告訴人二人占有,且被告丁○○、戊○○、乙○○自始均不曾占有A1、B1土地,其等明知上情,且知悉A1、B1土地係在告訴人二人占有之情形下,卻以其等為A1、B1占有人之不實事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提出內容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以欺罔本院,復於取得有利之民事裁判後,據以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以求獲得占有上開土地之財產上利益,顯屬詐欺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是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並非無據,且此均需依進一步調查才能釐清:⒈然偵查卷宗內僅有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相關刑事、民事判決、被告四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所拍攝,被告丁○○提出其與被告丙○○於107年3月5日簽立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執行筆錄影本第1頁、告訴人二人遭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7-55、89-90頁),嘉義地檢署僅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二人、被告丁○○、戊○○因攤位產生紛爭之相關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97-102、107-113頁),以及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11日詢問被告四人、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見他卷第79-80頁)外,既未調取相關刑事、民事案件卷宗,亦未傳喚相關證人,以確認被告四人所辯是否可採,更無其他偵查作為。
⒉再觀之被告四人於111年3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辯稱:「(問:你們四人有共同提出上開嘉義地院107嘉簡482號民事訴訟(提示判決書)?)是」、「(問:有何答辯?)我們一審提供的證據都是正確的,都是事實,我們沒有詐騙法官」、「(問:就告訴狀『證據及所犯法條』、三以下,告訴人引用二審判決主張之理由,有何意見?)就告訴人的主張都不是事實,我們已經另外就告訴人在這一、二審提出之證據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剛提告,還沒有開庭」等語(見他卷第79-80頁),卻未就為何二審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關於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具體詢問其等,或再詢問告訴人二人。
⒊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丙○○自陳告訴人二人先前即不斷向其索討攤位,其同意並於107年3月5日清空攤位,改由告訴人二人占有之部分為調查釐清,且未就被告丙○○究竟係出租攤位、讓渡攤位給被告丁○○,抑或與被告丁○○、戊○○等人合夥經營攤位,以及其等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攤位讓渡契約書是否係其等為侵奪告訴人二人占有A1土地所為之不實文書,被告乙○○究竟是否有無置放物品進而占有B1土地等重要情節為調查,僅以被告四人於民事案件中有提出電費繳費紀錄、攤車廣告布條電話及繳費證明單、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證明書等證據,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主張A1攤位內之物為其所有,以及被告丁○○、戊○○與丙○○於106年12月1日起合夥經營攤位等為據,而認被告四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並非不可採信,故不能僅憑二審民事判決與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而以不能認定被告四人於民事訴訟中係施以詐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其推論亦稍屬率斷。
⒋至於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除以嘉義地檢上開理由外,另以訴訟詐欺需以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係提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係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作為民事訴訟主張之依據,自難遽認被告四人係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為訴訟詐欺,然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只要行為人知悉「不實事項」,卻以該「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即以為足,至於所提供之「證據」是否偽造、變造、內容真實與否等,要非所問,南高檢署卻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進行民事訴訟為由,而對被告四人為有利之認定,卻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被告四人就其等為占有人,且被告丙○○、丁○○、戊○○為合夥等係不實事項之主張,何以不採之部分為說明或調查,其判斷亦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既有上開瑕疵,且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四人涉嫌訴訟詐欺得利罪嫌,亦非無據,是告訴人二人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並命告訴人二人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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