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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邱博群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劉美純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邱博群自訴被告劉美純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及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自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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