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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洪銀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銀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宜禛為執業律師,緣洪銀柳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欲委任沈宜禛為訴訟代理人,前將裝有訴訟資料之背包交至沈宜禛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嗣沈宜禛因認為不適於接受委任,故與洪銀柳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嘉義後車站國光客運售票櫃檯將裝有訴訟資料之背包交還予洪銀柳,迨於同日7日8時29分許,沈宜禛與洪銀柳碰面,並表示要將上開資料及包背還給洪銀柳,惟需請洪銀柳於逐一點交之收據上簽名。
遽洪銀柳聽聞後認為沈宜禛係有意刁難,且不完全清楚收據之內容,故在收據上除簽寫自己姓名外,另在旁書立「東西」,沈宜禛即勸告勿書寫不相關之內容,洪銀柳便拿起手機報警,隨後又因見沈宜禛表示將另行與洪銀柳相約交還上開資料時間,欲離開現場,洪銀柳唯恐不知何時始得取回前揭訴訟資料,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為搶奪掛在沈宜禛左手裝有訴訟資料之背包,伸手抓沈宜禛左手、左手腕,並環抱、壓制自訴人,不讓沈宜禛往臺鐵站務人員移動,因而致沈宜禛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宜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點),是本件自訴人沈宜禛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行提起自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銀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2、95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沈宜禛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據影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傷勢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訴訟資料及背包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警卷第19至26頁、34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自訴人理性溝通處理事務,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因所為強制手段,造成自訴人身體傷害,有所不該,衡酌被告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成立和解,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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