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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信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後,該判決經寄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於民國112年6月8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揭裁定經送達上開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8月9日寄存於六家派出所,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上訴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已於同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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