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13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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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敬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5號、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敬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傅敬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彈匣各1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因傅敬量與張○○、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共同前往賴○○位於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附1住處旁巷口,因故在該處發生口角、拉扯,傅敬量並曾持槍對空鳴槍,賴○○則有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新民路現場扣得非制式彈頭1顆後循線追查,因此懷疑傅敬量持有槍枝、子彈,並鎖定傅敬量使用之機車後,於同年5月14日晚上7時30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傅敬量,並在傅敬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各1個)、子彈10顆(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敬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敬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988號卷【下稱4988號警卷】第35至37頁、第38至4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548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99至300頁,111年度他字第72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8頁,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148頁、第188頁、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賴○○、證人即他案被告張○○、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988號警卷第1至6頁反面、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反面,他卷第35至38頁、第73至79頁、第79至8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07至214頁)。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104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傅敬量指認編號2為「水雞土」賴○○、編號3為「阿瑋」張○○、編號6為「大胖仔」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指認編號1為「阿偉」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案被告張○○指認編號4為張○○、編號9為張○○(張○○兒子)、編號16為張○○本人、編號為28為「阿量」、「電池」傅敬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指認編號2為賴○○本人、編號3為張○○、編號7為林○○)、證人賴○○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他案被告張○○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他案被告張○○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7587-XA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49689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害人賴○○疑似遭槍擊案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829號函、111年6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46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2141號鑑定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4988號警卷第61至62頁反面、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頁、第80至105頁反面、第106至110頁、第111至115頁、第116至120頁、第126頁、第130至136頁、第136至137頁、第138至143頁、第144至155頁反面、第156至165頁、第166至168頁反面、第180頁,他卷第5至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877號卷【下稱2877號警卷】第12至14頁,5485號偵卷第79至80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93頁、第315至32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如下: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562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4988號警卷第169至171頁),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查被告雖自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日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共10顆部分,應僅各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搜索的情形,確實是被告告知搜索的警員槍枝位置,並主動交出,本案警方在搜索被告之前,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一事,應該還是單純主觀的懷疑階段,所以被告在搜索當日主動告知警員槍枝所在位置的這件事情,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查:本件承辦及執行搜索之員警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印象中被告講到「鐵仔」,就是槍枝,是我們正在搜車子的時候,機車的置物箱打開裡面有一包東西,我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跟我說這是「鐵仔」,過程是這樣子,當時我們不知道槍枝放在車上,但我們已經掌握被告身上有槍枝的情資,當時我們的情資槍枝就是在被告身上,本件查獲被告的時間是111年5月14日,當時有鎖定被告使用的機車,我們以車追人,之所以找被告是因為我們在查另一個案件時有查到2名犯嫌,這2名犯嫌在發生衝突之後跑路,從扣案手機裡查到他們聯絡對象及一個門號,後來我們有去問該案的被告張○○,張○○在筆錄裡有指證出本案被告這個人,所以我們後來才接著去追本案的被告,在鎖定被告在何處前,我們在111年5月14日前就已經找到他案的被告張○○及張○○2人,印象中製作張○○筆錄時,張○○都沒有講到槍的部分,關於槍的部分,都是被害人跟證人講的,我們找到張○○、張○○時,沒有扣到槍或子彈,他們2人都沒有任何槍、彈,當時我們也懷疑被告有槍,只是不知道放在哪裡,之所以懷疑被告有槍,是因為被害人跟證人都有講到槍的部分,我們認為犯嫌一定都不會去講現場有槍或什麼東西,所以我們會針對現場有到場的人下去查,現場也有1顆彈頭,整個案件唯一沒有到案的只有被告,111年5月14日現場我是負責搜索的那個人,搜索現場檔案的勘驗筆錄中講「你有帶嗎?有帶東西嗎?」這句話的人就是我,我那時候是在問被告槍枝的部分,影片下一句我也又問「你知道我在講什麼」,被告回答「知道」,接著我又問「東西呢?」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

且另案被告張○○遭警方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時,解送人犯報告書亦已載明綽號「阿量」之男子持手槍靠近被害人賴○○等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67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1至32頁)。

⒊另被告遭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檔案,亦經本案勘驗如下:勘驗標的: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4675號函所附信封袋內光碟,檔案名稱:「IMG_6193」。

(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全程均以台語對話)⑴檔案時間00:00:00到00:00:503名身穿「嘉市特勤」背心之警察限制被告行動,1名警察搜索被告身體各處,1名警察站在旁邊接手搜出之物品。

警察:你有帶嗎?有帶「東西」嗎?被告:沒有。

警察:你的「東西」勒?被告:沒有。

警察:你藏在哪裡?你知道我在講什麼啦。

被告:我知道啦。

警察:「東西」有沒有啦?被告:沒有。

警察:你放在哪裡?被告:啊就沒有。

警察:不要裝喔。

被告:真的啦。

警察:你的車那邊的東西勒?被告:這樣而已。

警察:身上還有其他東西嗎?被告:沒有沒有。

⑵檔案時間00:00:51到00:03:33警察把被告帶往1輛機車旁。

警察:這摩托車是你的?被告:對。

警察將腳踏墊上1個大袋子放置地上警察:這包裡面是什麼?被告:那是衣服。

警察打開機車車廂,車廂內有1支鐵棒、1瓶礦泉水、1只麥當勞袋子、袋子內有1只盒子警察:裡面這是什麼東西?被告:「鐵仔」。

警察:誰的?被告:我的。

執行搜索車廂之警察將袋子取出車廂時,旁邊另1名警察喊「等一下,手套戴著」警察:這裡啦,放在這裡?被告:嗯。

警察:你有別支手機嗎?被告:沒有。

警察:這支而已?被告:嗯。

警察:好。

執行搜索之警察將手套戴上,將袋中盒子取出。

警察:這東西你的?被告:嗯。

執行搜索之警察將盒子打開,裡面有3包衛生紙,取出衛生紙,盒子底部有2把手槍。

警察:2支。

確定一下,來,傅敬量,這你的啦?被告:嗯。

執行搜索之警察確認先卸彈匣後,將手槍取出警察:這你的啦被告:嘿。

執行搜索之警察卸下彈匣,裡面有子彈,確認是否取下子彈。

警察: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傅敬量。

此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⒋綜合上情,已可確知在被告於111年5月14日遭搜索前,被告即因與他案被告張○○、張○○於同年4月24日與證人賴○○發生糾紛致證人賴○○受傷,警方據報後,經到場蒐證及詢問證人、拘提他案被告張○○、張○○後發現現場疑有人持槍並射擊,經過偵查及調閱相關資料,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因而遭警方鎖定持有槍枝、子彈。

而被告於遭搜索剛開始之時,經搜索員警詢問「東西」時,搜索員警之本意即在詢問被告槍彈在何處?然被告於當時除回答「知道」外,對於員警進一步詢問「東西呢」?係回應「沒有」等語,堪認於111年5年14日被告遭緝獲執行搜索時,本案承辦員警業因他案被告、被害人之陳述、證言及現場跡證,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

且於開始搜索之時,承辦員警即主動詢問被告槍彈所在,但被告仍表示「沒有」等語,迄員警發現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盒,詢問被告鐵盒內為何物時,被告方說出鐵盒內為槍枝,是以被告既非向員警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後警方始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人又為利益被告辯稱: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0顆,其惡性已屬非輕,且被告亦自承有於另案被告張○○、張○○傷害證人賴○○案件中攜帶扣案槍枝到場,並曾對空鳴槍等節(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被告顯有持本案槍枝於其他案件中使用之情,是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取得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顆後,即繼續持有,其行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當無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入監前與父親、女兒同住,入監前職業為農,身體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實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6顆(即附表編號3),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後,認均有殺傷力,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6顆制式子彈之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4、5),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非制式彈頭1顆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214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5485號偵卷第135至136頁)。

而該彈頭係於另案證人賴○○遭傷害之現場所採證而得,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92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賴○○所受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槍傷(見5485號偵卷第319頁),是被告雖自稱有於證人賴○○遭傷害之現場對空鳴槍1次,然該彈頭是否為被告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已無從確認,且亦無法認定該彈頭與證人賴○○傷勢有關而具有殺傷力,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該非制式彈頭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1枝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1保管檢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1枝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1保管檢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3 制式子彈 6顆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1保管檢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4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1顆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1保管檢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5 制式彈殼 3顆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1保管檢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6 非制式彈殼 1顆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1保管檢字第22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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