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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暐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宸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朱宸暐之戶籍地,由上訴人同居人簽收;
居所地部分,則於同日寄存送達在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9頁)。
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1日向本院送達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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