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2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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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翔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翔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屬之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蘇靖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槍械,未經許可不得私自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運動公園,收受陳勇佑(已歿)所交付具殺傷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經試射均屬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持有並藏放於嘉義市住處空地某處。

嗣於112年4月5日21時35分許,蘇靖翔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且逆向違停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經警實施盤查,發現蘇靖翔持有K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蘇靖翔見狀下車立即逃跑,旋因跌倒遭警逮捕,隨後於同日21時37分起至22時14分止,經蘇靖翔同意搜索,並在前揭車輛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書、物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1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121、125至1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槍彈及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36頁),另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01號鑑定書、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36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5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12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人心重大不安;

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於工地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有工作時才有收入,入所前與媽媽同住,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屬之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之子彈12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且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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