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賴○恩(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姊謝○○為少年賴○恩(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甲○○之女友。
乙○○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96甲○○、謝○○、賴○恩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賴○恩發生口角,接續數次徒手毆打賴○恩身體,致賴○恩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賴○恩撤回告訴,如後述),並於毆打賴○恩期間,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恩恫稱:「我等10分鐘,沒有人來我就繼續打」等語,使賴○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訴卷,第153、156頁),並經告訴人賴○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27781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9-1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45頁;
訴卷第143-151頁),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侵害,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願意分3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及賠償條件(見訴卷第152-153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電子廠擔任技術員,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尚須給付告訴人8,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及於113年3月10日給付2,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59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