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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VU(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ANH VU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TRAN ANH V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鴻之證述、手機通話截圖、查獲照片、職務報告、數位採證資料、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2019年以觀光名義入境後於簽證期限2019年5月18日到期後即非法居留在台長達四年多,期間曾居住桃園、新竹、嘉義,依照其先前頻繁入出境臺灣之紀錄,其處於隨時可以離境的狀態。
且依照其所述,於2020或2021年曾遭帶回移民署,然仍持續非法居留在臺灣,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毒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我國屢屢提高販賣毒品或毒品流通可能之法定刑度,被告仍鋌而走險,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重大。
為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羈押被告不違反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在台居無定所、非法居留,如未予羈押,移民署即會安排強制驅逐出國;
如係限制出境,移民署亦無理由收容被告,被告即有高度可能為規避重刑而設法離境,導致無法踐行我國司法權之風險。
是以,其餘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接受我國司法審判,堪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上開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
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裁定應自112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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