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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浚楷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向友人賴亮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鄉道、省道台18線交岔路口附近時,見警方駕駛警用巡邏車示意其下車受檢,因其擔憂酒後駕車遭查緝而拒絕受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待警方通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勤務中心指示所轄各勤務同仁協助攔截圍捕拒檢之車輛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李易軒於接收勤務中心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18線25.2公里處,發現黃浚楷駕車沿省道台18線由西向東方向逃逸,遂開啟警示燈鳴笛警示,並以廣播器示意黃浚楷停靠受檢,然黃浚楷竟加速駕車朝李易軒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右前車處變線逃逸,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碰撞,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毀損,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且無視警員李易軒多次鳴笛廣播示意及攔檢,持續駕車於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竹崎鄉、番路鄉各地之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過程中,多次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使用方向燈、未依標示駕車等違規行為,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警方攔查未果,而通知車主到場後始循線查悉駕駛人為黃浚楷,並通知黃浚楷到場,經其坦承為駕駛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浚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車主即證人賴亮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5張(見警卷第12至49頁)、車損照片9張(見警卷第49至53頁)、嘉義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6份(見警卷第54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警用巡邏車內之員警已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並以廣播器示意其停車受檢,卻為躲避警方攔檢,竟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駕車欲逃脫追查,更於逃逸過程中,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碰撞,致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有毀損情形,其駕車碰撞警用巡邏車之舉,勢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碰撞警車造成毀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9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駕車逃逸違規駕駛、碰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85 號判決處以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等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因恐為警發現酒後駕車,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外,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於道路上持續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駕車碰撞本案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礙上開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車主賴亮成、嘉義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慮及車輛已維修完畢及公務費用請款之程序問題,三方同意由車主及嘉義縣警察局各自負擔車輛修理費用,而未由被告實際負擔巡邏車之修理費用,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54至255頁),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友人即證人賴亮成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警卷第72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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