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邵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2日10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邵掄固坦承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②寄送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 四、被告為販賣、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八、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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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邵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號、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邵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邵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邵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00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冠勳。
㈡蔡邵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0月23日與羅敏修聯絡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羅敏修先於111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蔡邵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蔡邵掄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57分,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址設嘉義縣○○鎮○○00000號),寄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送達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羅敏修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領取之,雙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蔡邵掄於111年11月27日1時24分許,前往劉宇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與劉宇軒見面,雙方有意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身上均無甲基安非他命。
蔡邵掄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宇軒一同施用,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先行聯絡其毒品來源何國禎(綽號「酒酒」),並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蔡邵掄、劉宇軒隨後一同前往楓華沐月臺灣大道行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蔡邵掄向何國禎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完畢後,蔡邵掄、劉宇軒返回劉宇軒上址租屋處,於同日5時23分至8時4分間某時,與由劉宇軒邀約到場之另名友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劉宇軒嗣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 PAY轉帳1500元給蔡邵掄,用以支付劉宇軒及其友人參與前述毒品聚會所應負擔之毒品及飲食費用。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2日10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之2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支(前述物品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A手機1支,經查閱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邵掄固坦承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②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並向羅敏修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3500元;
③幫助劉宇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敏修跟他的毒品來源鬧翻,所以問我可否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幫他問問看,後來羅敏修把錢給我,因為我那幾天比較忙,沒有辦法去臺南市買毒品,我就把身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先寄給羅敏修使用,等我比較有空時再找我的藥頭,等於我先把我自己的量給羅敏修用,我沒有因此從中賺錢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幫羅敏修調貨,並非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敏修,被告僅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敏修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111年5月到6月間有到嘉義縣○○市○○○路000○000號,我將安非他命裝到針筒裡,連我的共帶3支過去,當時跟陳冠勳約炮,一起施用毒品,我們用靜脈注射方式施用,陳冠勳當時沒有給我錢等語(偵609卷第47-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63、123頁)。
證人陳冠勳雖於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我有用交友軟體grinder認識1名男網友,該男網友先到我家,他用grinder和蔡邵掄聯絡,蔡邵掄大概早上6點多到我家,賣我們2支針筒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609卷第59、61頁)。
然觀諸被告與陳冠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9卷第53-59頁),可見陳冠勳否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表明「我從頭到尾沒拿錢給你(指被告)過,我是能說我跟你買」等語,是以,證人陳冠勳證稱其與被告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難採信。
互核被告與證人陳冠勳之上開陳述,並參以前述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然其等間尚無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部分:⒈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與羅敏修聯絡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羅敏修隨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存款3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收款後,於111年10月24日14時57分,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寄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嗣由羅敏修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在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領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123、386、387頁),核與證人羅敏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用7-11的店到店寄給我,包裹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10月23日用無摺存款匯3500元到被告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偵3539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羅敏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9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偵3539卷第69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39卷第65頁)各1份可資為證。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羅敏修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認定如下: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其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毒品之有償授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圖之合資或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羅敏修是於111年10月23日以LINE詢問我是否能幫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是我便將我身上現有的安非他命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他,他是以無摺存款匯款35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數量大概1公克等語(警7332卷第7頁);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之前我有給羅敏修支援,羅敏修急需,我就把我身上的安非他命都給他,他是無摺匯款3500元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3539卷第53頁);
於審理中供稱:羅敏修是以LINE語音通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幫他問問看,但我的來源是在臺南,所以不一定會馬上幫他拿到。
後來羅敏修把錢給我,羅敏修在電話中問我,我拿的價錢是多少,我回答3500,因為當下羅敏修說他那裡沒有東西,加上我那幾天比較忙,沒有辦法去臺南市,我就把身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先寄給他使用,等於是我先把我自己的量給羅敏修用。
我總共計給羅敏修1公克的量,約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6、387頁)。
證人羅敏修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0月間,我跟被告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是很臨時跟被告說的,被告說他手邊也沒有太多,我請他看有多少,我就先匯款補貼那些費用,我們有用語音通話稍微聊到金額,3500元是被告跟我說的,因為我是臨時跟他拿的,他跟我說3500元,我就給他3500元,我沒有跟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因為東西是1個夾鏈袋,我自己覺得是1克,之前拿的就是1克(本院卷第126、127、128、136、137、140頁);
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有無幫我跟上手調貨,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這個,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的貨源,也沒有告訴我他要跟誰拿,我沒有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被告沒有提供他的毒品來源的連絡方式給我(本院卷第130、137、140、141頁)等語,可認被告當時係立於賣家立場,將其手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現貨1公克,以3500元之價格,直接有償授與羅敏修,而非居中為羅敏修向其毒品來源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調貨。
而羅敏修全程均係直接與被告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價,且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與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手接觸,更對被告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一無所知。
從而,被告所為顯有間隔羅敏修與其毒品上手直接交易,以維繫自身作為羅敏修購毒管道之特徵。
③被告寄給羅敏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羅敏修原本是要跟謝澤偉拿的,後來我家裡管的嚴,我先把自己手上的給他,我自己手上的是跟謝澤偉拿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頁)。
再參以被告針對其與謝澤偉(LINE暱稱為Lawrence Hseieh)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另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都以line跟對方聯繫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從111年10月才開始的。
平時都是跟他先以line約定購買後再去對方指定的朋友家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現金交易,每次3000元至10000元不等,次數很多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而另案被告謝澤偉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於000年00月間多次使用LINE與本案被告蔡邵掄聯繫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210-213頁)。
足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之毒品來源確是謝澤偉,且被告本案寄給羅敏修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是向謝澤偉購入。
至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我寄送給羅敏修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跟謝澤偉拿的云云(本院卷第390頁),核與被告自身供述及謝澤偉上開陳述均不相符,自不可採。
④由另案被告謝澤偉於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28日晚上,蔡邵掄跟我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買600元;
111年10月4日中午前,蔡邵掄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蔡邵掄是3000元;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點多,蔡邵掄跟我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買2500元;
111年12月3日,蔡邵掄用LINE跟我聯絡,我們講好用8500元購買安非他命2.5公克;
10月11日至13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2/50有辦法嗎」是蔡邵掄問我能不能2公克安非他命算5000元,這次應該是有拿東西,但數量及金額我想不起來;
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半35」是指安非他命半台兩35000元,「那就是一個20」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10000/5個這樣可以」是指1萬元買5公克安非他命,「18取貨」是指11月18日跟我取貨,「留5個給我」是蔡邵掄請我留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10-213頁),可知被告歷次向謝澤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每公克單價為2000元至3400元不等,被告甚至會積極與謝澤偉議價,以期用更低之成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縱因被告與謝澤偉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有異,以致單價有所不同,惟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每公克單價均不超過3500元,堪認無誤。
被告事後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將其向謝澤偉買進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羅敏修,其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確已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之行為而獲利。
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⒊承上各節,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羅敏修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幫助劉宇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凌晨我去臺中找劉宇軒,但我們身上都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就一起去找臺中一個藥頭叫「酒酒」,我們一起買了安非他命,我們當天在劉宇軒住處一起施用,就是看劉宇軒用了多少就給我多少錢。
我跟「酒酒」交易時,劉宇軒有一起去,但錢是我先給的等語(偵3539卷第53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先跟劉宇軒約定好我去臺中找他,約好要一起施用。
我去臺中找劉宇軒時有說我身上沒有東西,我一開始請劉宇軒問看看有無認識的來源可以拿,我這邊也有聯絡一些認識的藥頭,後來聯絡何國禎,他有空,我才跟劉宇軒一起去何國禎住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何國禎住的地方離劉宇軒家很近,我就跟劉宇軒一起走到何國禎那時下榻的飯店。
去找何國禎之前,沒有講好毒品費用如何分擔,全部的錢都是我先出,沒有明講各自負擔多少錢、可以使用多少量,但有共識要各付各的。
因為還有第三者在場,如果以劉宇軒他們施用的量跟劉宇軒匯給我的1500元比較起來,我比較虧一點,但因為跟他們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沒有那麼在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
復經證人劉宇軒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件)被告要到臺中有事先告訴我,他有找我,被告傳送「幫我問1$跟半台」是要請我問說能不能拿到1$跟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手上應該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問。
被告傳送「我一定會上去啊,要去拿東西」,是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問我「敢去藥局買筆嗎」,是指全新沒有拆封的針筒,要一起買針跟注射液,用以注射甲基安非他命。
我傳訊息給被告說「等下他可以也跟你分嗎」,應該是有要找別人來的意思,是在問被告說有另外一個人可否跟他分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跟我說「你朋友就3至500隨意吧」,應該是被告請我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隨意給個大概300至500元的意思(本院卷第152、153、155、156、157頁)。
被告到我家時可能是跨夜的時間,見面後覺得不錯,想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來助興,才討論到現在毒品不夠或是沒有,被告有管道,所以由被告在我家臨時聯絡毒品來源,我就問被告要不要陪他去,因為我在家無聊,就想說一起去,但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特別知道多少錢、多少東西或是誰,我想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我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時,我自己推測被告買的份量是包含我的,我們有默契被告拿的有一些是我要用的。
當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當天一起去臺中市一間旅館拿的,大概在1點24分到5點22分中間,我跟被告2人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到我家,我們一起用針筒注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施用完當場,我們沒有討論到要如何分擔甲基安非他命費用,只有講到朋友300、500元隨意,我的部分沒有講到,所以被告事後才會跟我說總共要跟我拿多少錢,被告跟我說「1000?」應該是包括我跟我朋友的毒品錢,可能包括香菇雞湯的錢,我後來匯給被告1500元,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吃吃喝喝或買零食的錢(本院卷第148、154、157、158、159、160、161、162、163頁)等語明確。
併有被告與劉宇軒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88頁)附卷可參。
⒉互核被告與劉宇軒上開陳述,可知其等針對雙方相約在臺中見面,並有意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雙方當時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
其等為了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被告聯繫藥頭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一同前往臺中某旅館,由被告先出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方又返回劉宇軒租屋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均未與劉宇軒討論到其等應如何分擔毒品費用之事等情節,所述印證相符。
再者,從被告於抵達劉宇軒租屋處前,即商請劉宇軒事先購買針筒、注射液等施用毒品工具乙節(即附件截圖3、4),足認被告與劉宇軒相約見面,原本即是有意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由被告在北上臺中前,除自行詢問毒品來源,更積極委託劉宇軒代為尋找毒品來源(即附件截圖1、2),亦可認被告於前往臺中與劉宇軒會面前,手中確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始會持續詢問有無毒品可購入。
此外,被告係經劉宇軒於111年11月28日詢問「我該給你多少哩」,被告方才回稱「1000?」(即附件截圖11),顯見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提供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宇軒施用時,確實並未談及確切之對價,其等始會於事後討論劉宇軒應負擔之金額。
綜上各節,堪認上開被告、劉宇軒所供述,其等為求共同施用毒品,而由被告先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2人一同施用,事後再分擔費用等情,核與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當屬可採。
被告雖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宇軒施用,然其與劉宇軒既有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再依所用數量分攤毒品費用之默示合意,且未於授受甲基安非他命前或當下,就量、價與劉宇軒進行磋商,故其所為實與一般毒品交易有異。
由上開授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有居於賣家地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宇軒之犯意。
⒊再酌以被告事後原本僅要求劉宇軒負擔1000元之費用(見附件截圖11),然劉宇軒考量當日聚會整體花費後,逕行匯款15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要求劉宇軒負擔之金額應未高於其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係親帶劉宇軒前往向何國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刻意阻斷劉宇軒與其毒品來源見面購毒之機會,據此自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⒋據上各節,被告幫助劉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宇軒之主要論據,係因證人劉宇軒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原證稱:(問:你有沒有跟蔡邵掄一起去找一個台中的藥頭叫酒酒?)我沒有跟他去找過別人。
(問:你有跟他一起合買安非他命?)沒有等語(偵3539卷第28頁)。
然而,證人劉宇軒在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如上,且其於另案112年8月21日警詢中,亦針對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房間內,由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起施用,事後再分攤聚會費用等經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5、287頁)。
且證人劉宇軒於審理中另證稱:(經提示劉宇軒112年5月3日偵訊筆錄)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過別人,只是我不知道對方叫酒酒,不是偵訊筆錄記載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找過別人」。
我們有說要去買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特別知道跟誰、買了多少東西或是多少價格,我想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我一直在玩我的手遊,所以我沒有特別去過問這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49、150、161頁)。
足認劉宇軒於本案偵查之初,當係為了避免衍生其他麻煩,始對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避而不談,故證人劉宇軒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自不可採。
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宇軒時,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羅敏修部分,辯稱被告不具營利意圖,尚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劉宇軒達成共識後,由被告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共同施用,被告所為當係對劉宇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四、被告為販賣、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以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以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以107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7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
上述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9、393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故就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勳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幫助劉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謝澤偉及何國禎(本院卷第222頁,警7332卷第4-5頁),並審理中供稱:寄給羅敏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謝澤偉拿的,劉宇軒那次是跟何國禎拿的等情(本院卷第16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根據被告之上開供述進行偵查,因而分別查獲謝澤偉、何國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謝澤偉部分,經警於112年5月26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謝澤偉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已於偵訊時供承其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犯行。
何國禎部分,經警於112年8月30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檢察官偵結,就何國禎在楓華沐月臺灣大道行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南檢和宇112他1260字第1129078022號函(本院卷第20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5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16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79、180頁)、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19頁)、謝澤偉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9-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41-34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04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77、178頁)各1份附卷可憑。
依此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澤偉、何國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且謝澤偉、何國禎經警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各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羅敏修、幫助劉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
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本院綜觀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迄至本案發生期間仍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當已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幫助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施用,甚至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復慮及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對有償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之客觀行為供承不諱,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以利檢警查緝,然其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屬友人間之零星交易,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被告提供給陳冠勳、劉宇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亦屬微量。
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依被告與羅敏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92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我當時是用這支手機與羅敏修傳訊息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可知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羅敏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
是以,A手機既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之價金3500元,已由被告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
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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