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柏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各別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108年6月14日某時、同年月
- (三)另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0時許,在賴柏安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被告在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大麻係為獲得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2至26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18、22至2
- (四)被告就附表所持有大麻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次、轉讓禁藥罪2次、持有
- (六)加重減輕部分:
-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施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二)另就被告在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取,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 (三)復扣案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52公克、0.13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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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安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5003號、第98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各別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詳細時間如附表),持搭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LINE」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市、臺南市等地,各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3萬2,000元等價格,分別販賣大麻共計28次予張晉維等人(對象、時間、地點、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並以轉帳匯款或當場交付方式收取價金。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108年6月14日某時、同年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之某超商,分別無償轉讓摻有大麻之捲菸各1支共2次,供張峻誠各1次施用完畢。
(三)另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0時許,在賴柏安斯時位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之租屋處,向張宇豪購買而取得大麻2小包後無故而持有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小包,另張宇豪販賣大麻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另為判決)。
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賴柏安租屋處搜索,扣得大麻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232公克、0.181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賴柏安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購毒者、證人即受讓人張峻誠、證人即販賣者張宇豪在警偵之證述相符(警字第085號卷第37至43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7頁;
偵字第4143號卷第21至27頁、第45至51頁、第55至58頁、第71至75頁、第107至112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52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94頁、第195至206頁、第209至215頁、第219至229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6頁、第297至299頁、第305至310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42頁、第360至363頁、第367至373頁、第396至398頁、第401至409頁、第411至419頁、第421至425頁、第427至431頁、第471至474頁、第491至495頁;
偵字第5003號卷第49至61頁)。
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張晉維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證人賴信瑋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雲支付客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狀態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張宇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威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證人吳俊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證人沈耕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詹詠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證人張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張宇豪(暱稱「CYC菊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人張宇豪之LINE及Instagram帳號截圖2張、被告與證人詹詠翔(暱稱「K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證人賴信瑋(暱稱「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扣案大麻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警字第029號卷第15至16頁;
警字第085號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39頁、第207頁、第299至300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13至315頁;
警字第069號卷第37至41頁;
他字卷一第13至17頁、第19至47頁、第189至266頁、第325至326頁;
他字卷二第5至145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1至379頁;
偵字第5003號卷第63至226頁)。
另扣案之煙草2包經鑑定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52公克、0.13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警字第608號卷第111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在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大麻係為獲得較多之大麻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佐以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2次轉讓大麻予證人張峻誠施用,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所轉讓之大麻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被告與證人張峻誠均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其2次轉讓大麻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2至26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上開部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18、22至26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附表編號19至21、27至28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225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所持有大麻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被告因轉讓大麻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次、轉讓禁藥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部分: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其所販賣、轉讓之大麻有向「黃獻霆」、「張景銘」、「詹詠翔」、「沈耕緯」、「張宇豪」取得,持有之大麻則係向「張宇豪」取得,並在本院區分就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8、22至28部分,以及轉讓大麻部分,來源均係「黃獻霆」或「張景銘」,而附表編號19至21之販賣大麻之來源係「沈耕緯」或「詹詠翔」,另犯罪事實欄一(三)持有之大麻來源則為「張宇豪」,此經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惟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黃獻霆」、「張景銘」一節,有嘉義地檢署112年7月3日嘉檢松列111偵4143字第112901900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張宇豪」、「詹詠翔」、「沈耕緯」一情,有嘉義地檢署112年7月19日嘉檢松列111偵8015字第11290211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並且另案被告張宇豪、沈耕緯、詹詠翔販賣大麻予被告之行為均為嘉義地檢署起訴,另案被告張宇豪、沈耕緯部分則經本院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169至172頁、第189至196頁)。
復參諸上開另案被告詹詠翔之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張宇豪之本院判決,其中另案被告詹詠翔有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19日、110年12月23日販賣大麻與被告,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9至21販賣行為之時間相契合;
又另案被告張宇豪有於111年4月6日販賣大麻與被告,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與被告遭查獲持有大麻之時間合致,堪認本案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持有大麻部分,均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詹詠翔、張宇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2至26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偵查、本院均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大麻、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4.另依據刑法第71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遞減之。
5.辯護人雖稱請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被告所為部分有前述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並且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自實已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施用毒品所需,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販賣、轉讓、持有大麻犯行,其販賣、轉讓大麻行為致使大麻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對象雖多屬固定,且購毒者、受讓者多均為有毒品前案紀錄之人,經各該購毒者、受讓者在前開警詢筆錄自陳明確,然次數高達28次,轉讓行為則有2次,販賣大麻之金額最低為1,100元,最高則高達3萬2,000元,是各次情節亦有輕重之分;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持有毒品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次數、對象,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販賣大麻),以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轉讓禁藥)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有卷附截圖及數位鑑識報告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在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取,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扣案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52公克、0.135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此有前開鑑驗書可參。
而此係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宇豪購得而遭查獲持有犯行之大麻,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大麻該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於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 (或對話紀錄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轉帳金額(新臺幣) 刑及沒收 1 張晉維 108年10月7日0時53分許 嘉義市中正公園或嘉義市上海路冠王保齡球館附近 大麻1小包 9,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晉維 108年10月19日22時22分許 同上 大麻1小包 10,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晉維 108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 同上 大麻1小包 10,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晉維 109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同上 大麻1小包 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晉維 109年1月25日20時31分許 同上 大麻1小包 11,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晉維 109年4月8日23時13分許 同上 大麻1小包 32,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08年1月1日21時11分許 嘉義市中正路與文化路口 大麻約2公克 3,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08年2月3日0時7分許、108年2月4日17時15分許(分2次聯繫匯款) 同上 大麻約4公克 3,000元、3,000元 共6,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08年3月24日18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約4公克 6,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詹詠翔 108年5月6日19時42分許 同上 大麻約6至7公克 8,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詹詠翔 108年6月9日21時10分許 同上 大麻3公克 4,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詹詠翔 108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 同上 大麻6公克 8,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詹詠翔 109年2月13日23時34分許 同上 大麻20公克 24,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宸 109年5月2日20時27分許 嘉義市或臺南市某處 大麻約15至20公克 24,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冠諭 108年12月6日18時46分、18時50分(分2次聯繫匯款) 香湖公園 20公克 18,000元 2,000元 共20,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賴信瑋 108年11月1日 9時56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賴信瑋前租屋處 大麻1公克 1,1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賴信瑋 109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 同上 大麻1公克 1,1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笙 109年3月4日、7日 嘉義市某處 大麻2公克 2,2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威宇 109年12月13日23時19分 臺南市文和街陳威宇前租屋處 1公克 1,1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威宇 110年7月24日18時57分 賴柏安之臺南市金華路河樂廣場旁之前租屋處 3公克 3,4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吳俊侑 110年12月31日23時 賴柏安之臺南市金華路河樂廣場旁之前租屋處 1公克 1,2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宇豪 108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嘉義市某處 約6至8公克 9,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張宇豪 108年6月22日21時38分許 嘉義市某處 約5公克 6,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張宇豪 108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嘉義市某處 約6至8公克 9,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張宇豪 108年11月8日20時14分許 嘉義市某處 約6至8公克 9,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張宇豪 109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嘉義市某處 約10公克 10,0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沈耕緯 109年11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中正公園或嘉義市火車站旁舊酒廠 1公克 1,1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沈耕緯 109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 嘉義市中正公園或嘉義市火車站旁舊酒廠 1公克 1,400元 賴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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