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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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廖峻毅:
  4. (一)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5.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
  6.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15日19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7.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2. (一)證人陳○○、林○○、胡○○、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
  13.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14.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
  15. (四)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
  16.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17. (六)另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20.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
  21. 三、沒收:
  22.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23.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磅秤1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24.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K菸,已鑑定用罄,無從予以沒收
  25.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6所示之現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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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峻毅:

(一)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00號附近某處,受其父廖○○(於110年9月29日過世)寄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型空包彈槍,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藏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其後移置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1至6所示,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香菸包、K菸、淡黃色粉末等物,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15日19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執行案件查處時,經廖峻毅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廖峻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978號卷,下稱警978號卷,第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3494號卷,第29-30頁;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訴卷,第103-104、145、251、253、261-26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陳○○、林○○、胡○○、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8號卷第20-40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978號卷第41-47、79-88、101-125頁;

偵3494號卷第53-55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18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當日勤務班表、民眾報案紀錄、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訴卷第63-67、81-83、146-149、155-210頁)。

(四)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型空包彈槍,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403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494號卷第47-52頁;

訴卷第121頁)。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3所示之香菸包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編號4所示之K菸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編號5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編號6所示之淡黃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除如附表一編號1、2、3無法計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編號4就去氯愷他命之成分純度未達1%不計算純質淨重,或是因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外,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4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39-43、49-50頁)。

(六)另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寄託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寄藏子彈罪及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受父親委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寄藏持有之期間達1年9月,及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做工,與母親、外婆、舅舅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磅秤1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所有做為購買毒品後確認重量使用(見警978卷第11頁;

訴卷第253頁),堪認該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K菸,已鑑定用罄,無從予以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殼,因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6所示之現金、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見訴卷第253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第三級毒品成分 備註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1 咖啡包 (PARIS字樣) 185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513.39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512.96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咖啡包 (COMPASS字樣) 2包 硝甲西泮 檢驗前總淨重6.31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6.06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香菸包 10包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檢驗前淨重228.23公克 檢驗後淨重227.14公克 因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4 K菸 1支 愷他命、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檢驗前淨重0.7021公克 已鑑定用罄 愷他命0.0435公克 去氯愷他命純度未達1%,不計算純質淨重 5 愷他命 1包 愷他命 檢驗前淨重4.1376公克 驗餘淨重3.9848公克 3.0949公克 6 淡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淨重3.7750公克 驗餘淨重3.53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2.227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453公克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1個) 沒收 2 制式子彈 1顆 不沒收 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殼 3 非制式子彈 3顆 不沒收 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殼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沒收 不具殺傷力 5 行動電話 4支 不沒收 6 現金 1萬5,900元 不沒收 7 分裝袋 1包 不沒收 8 磅秤 1個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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