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在中洋子門市與李俊明見面之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 二、被告與李俊明為附表二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不久,隨
- 三、張志嘉就其於上揭時、地購毒經過,歷次分別證述如下:
- 四、互核張志嘉歷次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其先從第
- 五、比對張志嘉於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為何你在4月30日
- 六、勾稽李俊明證述「附表一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路口
- 七、佐以嚴俊明於審理時證述「大約1年多前李俊明曾向我表示
- 八、細譯附表一編號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李俊明於案發當日
- 九、公訴意旨於審理論告時稱「㈠張志嘉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與審
-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事實中雖確屬「可疑」,然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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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展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0號、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展無罪。
扣案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洋子門市(下稱中洋子門市),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張志嘉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368卷第1頁至第8頁、警368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600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73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志嘉(警368卷第31頁至第36頁、警368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600卷第91頁至第92頁)、李俊明(警368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68卷第25頁、警368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239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368卷第55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39卷第22頁)、張志嘉手機撥打李俊明電話紀錄、中洋子門市街景圖(警239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239卷第23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239卷第25頁)及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與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在中洋子門市與李俊明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志嘉,是因李俊明先前對我欠債,我以為李俊明要還錢才會約在中洋子門市見面,但李俊明到場表示沒錢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辯護意旨則辯護稱「㈠張志嘉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前後不一,在其證述購毒金額及對象存有歧異情形下,內容真實性更應審慎審酌。
㈡李俊明證述張志嘉向被告購毒經過雖與張志嘉證述大致相符但仍多所歧異。
例如李俊明證述案發當日張志嘉下班後開車載其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無果,於返程途中打電話與被告相約中洋子門市見面,但張志嘉則證述下班後就直接前往中洋子門市,其等證述內容真實性自有疑問。
㈢再就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經提示附表一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要5點差不多15分才會到路口』後,張志嘉證稱最晚不會超過10分鐘抵達中洋子門市【註:即下午5時25分】且在場等待被告2、30分鐘,由此推算張志嘉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就離開中洋子門市,但李俊明與被告卻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還未見面,則張志嘉所證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被告,亦有疑義。
㈣依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志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已與李俊明聯繫購毒事宜並要求李俊明先去找毒品,但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俊明直到同日下午5時許前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且李俊明與被告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金額、數量,則被告與李俊明聯繫目的是否確為毒品交易,實難證明。
況在被告與李俊明彼此未先確認情形下,被告剛好有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販賣張志嘉,更顯此為不合常情的交易行為。
㈤若僅同時擷取張志嘉及李俊明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忽略其等證述內容扞格且與客觀資料不相吻合之處,顯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
㈥佐以證人嚴俊明於審理時亦證述李俊明確有攀誣被告販賣毒品之嫌情形下,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
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李俊明為附表二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不久,隨即相約於中洋子門市見面等情,業據李俊明證述明確(警368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7頁),且此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三、張志嘉就其於上揭時、地購毒經過,歷次分別證述如下:㈠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證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李俊明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向李俊明表示下午5點下班但還要15分鐘才會來中洋子門市見面。
案發當日我拿3張1000元鈔票給李俊明,李俊明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除向李俊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未向其他人買毒品」等語(警368卷第31頁至第36頁)。
㈡復於110年4月30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時證述「我知道李俊明有在施用毒品,因此請他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
案發當日李俊明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和李俊明與被告3個人約在中洋子門市見面。
當時我原本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李俊明向我表示購買9000元的量較多,後來我就買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過程是我親自給被告9張1000元鈔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俊明再拿給我。
我向李俊明要1個夾鏈袋倒一點量給他,因李俊明介紹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368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㈢再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我和李俊明與被告在中洋子門市見面。
我本來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是李俊明還是被告表示買1錢較划算,因此我買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600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㈣嗣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李俊明先去找毒品來源。
附表一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路口』是指中洋子門市的路口。
我是台塑外包員工,案發當日我下班後直接開公司的小貨車與李俊明相約在台塑門口正對面的中洋子門市見面。
我大約是在下午5時15分許(最晚不會超過10分鐘)到中洋子門市。
我在中洋子門市全部停留時間約20、30分鐘,且與李俊明共同等待被告時間約10、20分鐘。
當日我原本打算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與太太吵架心情不好且李俊明表示1錢9000元較便宜,我因此購買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9000元都是我自己出的,我忘記錢是拿給李俊明再給被告還是直接交給被告,但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李俊明後再拿給我。
後來我在車上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俊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5頁)。
四、互核張志嘉歷次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其先從第1次警詢證述購毒對象為【李俊明】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員警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上書寫「3000元安非他命」並簽名及按捺指紋(警239卷第34頁)以資確認,然於第2次警詢後所為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對象已變更為【被告】且金額改為【9000元】;
另就其取得毒品經過先於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俊明後再交付給我」,於偵查中則再變更稱「被告當場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顯然張志嘉歷次證述購毒情節南轅北轍而存有扞格歧異之重大瑕疵,其前後不一之證詞證明力可信度,實已存有疑慮。
五、比對張志嘉於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為何你在4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會講出來?(答):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豬哥明』【註:即李俊明】是誰,他們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
(辯護人問):你一開始不是說你不想牽連他人,既然不想牽連為何第2次又講出來?(答):我是針對我和『豬哥明』的部分講,是後來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豬哥明』找的人是被告,我才說是他。」
(本院卷第137頁)及「(受命法官問):是否可以確認那天在中洋子門市見面的人,除『豬哥明』之外的那個人就是被告?(答):沒辦法完全百分之百,因為不熟,我覺得是類似的長相。」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信張志嘉與被告互不相識,因而張志嘉對被告並無深刻印象,應屬實情。
然觀諸司法警察偵辦本案經過為張志嘉於111年3月3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其購毒來源為李俊明後,員警即於同年4月18日以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身分對李俊明製作警詢筆錄(警368卷第47頁至第52頁),因李俊明警詢供詞顯與張志嘉第1次警詢內容不相吻合,員警因而再於同年4月30日對張志嘉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然張志嘉於第2次警詢證述內容即與李俊明辯解方向大致相符,張志嘉前後兩次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天差地遠,則其第2次警詢筆錄是否因李俊明製作警詢筆錄後受有影響,因而於短短1個月內為與先前迥然相異之購毒情節,實非無可疑。
況依張志嘉另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有無供出被告?(答):沒有,因為我跟他不認識,通聯記錄是我跟『豬哥明』。
(審判長問):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何供出被告?(答):第2次是因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問我說是哪個人,我印象中是被告。
(審判長問):為何拿照片給你指認後,你會供出被告?(答):因為警察問我這些人中是哪個賣給李俊明,我才比照片中的人出來,第1次警詢時,我不認識被告這個人,且我是跟『豬哥明』接洽的,警察問是誰賣我的我就說是『豬哥明』,因為我知道『豬哥明』是跟別人拿的不是他自己的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所以我就說『豬哥明』而已。」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其第2次警詢過程既係因員警因李俊明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方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提示照片供張志嘉查看究係何人販賣毒品,則張志嘉證述內容確實存有虛偽或錯覺誘導之可能性。
是張志嘉證述其向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憑信性實有疑慮,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
六、勾稽李俊明證述「附表一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路口』是指我家出來的路口不是中洋子門市,我家出來大概要走幾百公尺才有便利超商。
案發當日張志嘉向我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介紹張志嘉與被告他們自己去認識。
當時是張志嘉開車去我家路口載我,我們再一起去被告位於蒜頭住處找被告但沒有找到。
回程途中我打電話連絡被告稱人在嘉義,我因此向被告表示約在月眉國小但被告說要在中洋子門市。
其後我們先抵達中洋子門市等待約2、3分鐘後被告才到達。
我一開始是打算要出3000元而由張志嘉出6000元共同合資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本來講好但去到現場後張志嘉卻反悔,我就向張志嘉表示『這樣我不要了,你們自己去講就好』,張志嘉不讓我一起購毒,我覺得不開心就叫張志嘉去和被告講,但後續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也沒看到張志嘉拿現金給被告或被告拿毒品給張志嘉。
我不知道張志嘉究竟當日有沒有和被告毒品交易成功,但我要離開前張志嘉有拿1、2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97頁),可知李俊明與張志嘉於案發當日究係先後或共同前往中洋子門市、行車動線路徑及在場等候被告時間與實際交易毒品經過,李俊明證述情節顯與張志嘉所描繪購毒過程存有重大歧異,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亦非無疑。
七、佐以嚴俊明於審理時證述「大約1年多前李俊明曾向我表示郭美芳提到毒品是向李俊明拿的,但李俊明稱毒品其實是他帶郭美芳去向被告購買的。
我有向被告表示李俊明可能是要咬被告販賣毒品叫被告自己要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比對李俊明於111年4月18日以販毒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稱「郭美芳於110年11月4日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我打電話問被告後就與郭美芳一起去被告住處,由郭美芳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警368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李俊明當日對於員警詢問有無涉嫌販賣毒品時為脫免罪責均以實際販毒者為被告為其主要辯詞。
而依嚴俊明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去向郭美芳求證,但她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去過被告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地162頁),則嚴俊明證詞雖不足用以排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嘉之事實,然仍得持以削弱李俊明證述內容證明力。
八、細譯附表一編號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李俊明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6分16秒向張志嘉稱「喔你志嘉,你要買安逆?」且張志嘉亦向李俊明回稱「我跟你說,那個…先去找一下。
」然此部分對話僅得佐證張志嘉確有購毒需求而向李俊明聯繫央請代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然勾稽李俊明與被告間所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8分36秒前彼此並無任何通聯記錄(警368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於張志嘉與李俊明於附表一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面後,李俊明另與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目的,是否確如李俊明審理時證述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非無疑,尚無從僅憑張志嘉向李俊明表達購毒品需求之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率爾推論被告為李俊明所證述張志嘉購毒之毒品上手;
另被告與李俊明間於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呈現彼此相約見面然無任何語意隱晦不明略帶曖昧之內容,單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實難以被告與李俊明間相約見面對話而無其他較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嘉之不利認定。
九、公訴意旨於審理論告時稱「㈠張志嘉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與審理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一致,且與李俊明所證述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符。
雖張志嘉及李俊明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枝節事項有陳述不一情形,然人的記憶本因個別精神體況差異及時間久暫等原因,可能無法精確認知記憶並陳述。
案發當日距離張志嘉及李俊明於112年9月7日接受交互詰問已逾1年半,對細節內容發生記憶模糊遺忘或記憶錯置之情本難避免,且比對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李俊明案發當日發話位置基地臺,亦與張志嘉及李俊明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相符,自得用以補強其等證述內容真實性。
㈡被告於警、偵中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張志嘉及李俊明會面,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忘記是否有在中洋子門市與張志嘉及李俊明見面。
然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未或忘記有無至中洋子門市與張志嘉會面,顯然不實。
㈢張志嘉雖於第1次警詢與其後歷次證述內容有所歧異,然張志嘉已於審理時釋明因不認識被告不願連累不認識的其他人,且當日是先請李俊明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證述其是向李俊明購買毒品。
至於購買毒品金額之所以會講3000元,是因為講少一點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均與常情無顯然相違之處;
而李俊明為本案毒品交易重要證人並受追查涉嫌販賣毒品,李俊明出於利害關係就其見聞交易過程避重就輕,亦與常情無違,然均不因此全然排除張志嘉與李俊明關於與事實相符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㈣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自承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規模每次大約各1至2萬元不等,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大量毒品用以販賣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固屬卓見,惟查:㈠張志嘉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有毒品刑案資料」(警239卷第31頁),依其毒品相關經驗顯然知悉販毒者無論是販賣價值3000元或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同屬涉犯國家法令所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且依張志嘉證述其與李俊明為認識約10年之朋友,彼此沒有金錢與任何糾紛等語(警239卷第33頁),則其若確係出於「講少一點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之主觀認知,大可於警詢時逕稱「案發當日根本沒有毒品交易」即可達到迴護李俊明之相同目的(甚至是更佳效果),然張志嘉卻捨此不為反而明確證稱案發當日確向李俊明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李俊明就相同事由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結束後,張志嘉再為第2次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即與李俊明辯解方向大致吻合,此種有如心電感應般的巧合,是否是因李俊明製作警詢筆錄後與張志嘉有所接觸討論案情,張志嘉基於情感壓力或考量己身安危等各種變動因素而有所顧忌,致其第2次警詢趨於隱晦保守改為附和李俊明辯解因而為相同證述,實不無可能。
是張志嘉第2次警詢後所為歷次證述縱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然其前後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對象及金額與過程天差地別,本院實難僅以張志嘉於審理時所稱「不認識被告」、「想說講少一點比較輕一點」等語,即將其扞格矛盾之證述內容以「與常情無違」,予以輕描淡寫加以帶過而全然無視其證述內容存有嚴重歧異之重大瑕疵,是張志嘉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㈡公訴意旨雖稱李俊明與張志嘉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嘉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相符,然張志嘉所為與李俊明相同情節之證述內容係在李俊明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則張志嘉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能受外力影響及汙染,已如上述,且張志嘉與李俊明於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均經檢、辯雙方詳細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回憶事發經過,而非抽象空泛地進行交互詰問,然對於附表一編號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路口」指涉標的究係為何,張志嘉與李俊明卻分別證述是指「中洋子門市的路口」及「李俊明住處的路口」【註:李俊明自承其住處與中洋子門市距離尚有數百公尺之遙】,已有明顯歧異,且張志嘉證述其與李俊明係各自前往中洋子門市,與李俊明證稱係張志嘉駕車搭載其共同抵達,迥然有異,況張志嘉證稱其在中洋子門市等待被告時間長達1、20分鐘,核與李俊明證稱等待時間約僅2、3分鐘,亦明顯有異。
再張志嘉證述原本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李俊明建議購買1錢的量較划算,因而改變心意向被告購買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李俊明就此部分則證述其與張志嘉原本約定分別出資3000元及6000元合資購毒,然遭張志嘉拒絕而以獨資方式向被告購買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知其等就張志嘉實際購毒金額心境轉變過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況張志嘉與李俊明證述關於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流動過程亦不相合,則張志嘉與李俊明既共同在中洋子門市由張志嘉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然其等證述赴約及交易過程竟大相逕庭迥不相符,其等證述內容扞格瑕疵自難僅以枝節性事項即得以等閒視之。
況毒品交易事屬違法,無論是販毒者或購毒者彼此對於毒品交易過程莫不在謹慎再三以免遭檢警查緝,則毒品交易情節顯非屬日常生活反覆發生諸如吃飯、睡覺等細節性事項,購毒過程自然歷歷在目、記憶深刻鮮明而難以忘懷,然張志嘉與李俊明彼此間證述內容所生瑕疵已達如同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其等證述內容真實性甚為可疑,實非公訴意旨所稱「枝節事項瑕疵不足影響證明力」。
㈢公訴意旨再稱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發話位置得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可佐證張志嘉於案發當日確有購毒需求而央請李俊明代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然無從以此推論李俊明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
至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呈現被告與李俊明相約於中洋子門市見面而別無其他關於毒品交易之隻字片語,均非屬適格補強證據,已論述如前。
至依附表一、二所示李俊明於案發當日發話基地臺移動位置以觀,李俊明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37秒時,基地臺位置係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於同日下午5時38分36秒時則出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34秒時已移動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頂」,可知李俊明於案發當日所為移動軌跡,確自新港鄉中洋子前往六腳鄉蒜頭再至新港鄉月眉潭,則李俊明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是先前往被告住處見面未果後,與被告相約於中洋子門市見面」或屬實情,然比對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得以確認李俊明先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與張志嘉相約路口見面,且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與被告約定於中洋子門市見面,然尚無從知悉張志嘉與李俊明見面後,實際陪同李俊明共同前往蒜頭再至月眉潭最後回到中洋子門市之人即為張志嘉,況張志嘉始終證稱無十足確信於中洋子門市所見之人即為被告(本院卷第133頁、第148頁)。
是以,李俊明於案發當日發話基地臺位置亦無從補強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㈣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且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購毒金額大約1至2萬元」等語(警239卷第4頁),固堪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大量毒品之能力與管道,然附表三所示物品係在案發逾7個月後所查扣與被訴事實難認有何實質關聯性。
況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亦無絕對關連,而被告本有施用毒品慣習,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則被告因其經濟能力許可,欲以量制價而同時購入大量毒品供其施用,亦屬合理。
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取得大量毒品能力即推論有被訴事實之犯行,尚屬臆測。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案發當日與李俊明在中洋子門市見面,且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是否見面已經忘記,再於審理時稱有與李俊明見面但以為是要還錢,被告供述內容前後反覆確實可疑,且其所為與李俊明見面目的係為清償債務之辯解亦疑點重重,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與張志嘉於中洋子門市見面及見面後是否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情事,因張志嘉歷次證述內容前後扞格存有重大瑕疵,而李俊明證述其和張志嘉及被告相約見面經過與毒品交易情節,不僅與張志嘉互不相符並存有證明力低落之高度疑慮,且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張志嘉向李俊明表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於中洋子門市對張志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9000元價金等販賣毒品重要情節之蛛絲馬跡,均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張志嘉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事實中雖確屬「可疑」,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嘉之證據,因張志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李俊明證述張志嘉向被告購毒經過亦與張志嘉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況嚴俊明證述內容亦足以削弱李俊明證述憑信性,而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從判斷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張志嘉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是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嘉之犯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更明。
被告本案被訴犯嫌雖經本院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卷第9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457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如附表三其餘所示扣案物非違禁物亦與被訴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撤回部分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張志嘉與李俊明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李俊明) C:0000000000(張志嘉) 基地臺位置 卷證出處 ❶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6分16秒 C:喂。
A:喂。
C:喂,嘿。
A:喂。
C:嘿你講。
A:喂。
C:嘿嘿嘿。
A:你那裡是誰。
C:我志嘉啦,誰。
A:喔你志嘉,你要買安逆? C:沒啦我下班後再去找你嘿。
A:喔賀啦賀啦,你下班再打給我。
C:我跟你說,那個…先去找一下。
A:賀,嗯嗯嗯。
C:齁賀賀賀。
3G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警239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❷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43秒 A:喂,志嘉。
C:嘿。
A:你如果有空出來,再打給我。
不然等你下班回來太晚、太冷。
C:這樣怎麼辦? A:你如果有出來你再打給我,我和你過去那裡一下下而已。
C:問題可能要等下班啦,下班要5點多那邊。
A:賀啦賀啦看你怎麼樣,賀啦賀啦 C:嘿賀,我5點多再去找你。
A:賀。
C:你電話要接。
3G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❸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37秒 C:喂。
A:你出來了沒? C:我還沒…我要5點差不多15分才會到路口。
A:喔好。
C:嘿嘿嘿好。
3G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附表二:被告與李俊明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李俊明) B:0000000000(黃文展) 基地臺位置 卷證出處 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8分36秒 A:喂。
B:喂。
A:你在哪裡? B:市區內。
A:你要回來沒? B:要啦。
A:還是你要在附近休息,我們再過去? B:你家喔? A:沒啦,你來國小那裡。
B:哪裡的SEVEN? A:中洋。
B:好啦。
A:現在喔,我現在回頭。
3G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警368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❷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10秒 A打給B,未接通 3G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頂 ❸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34秒 A:喂,你到了沒?蛤?喂,到了沒?喂。
B:安那。
A:你到了沒? B:要到了拉。
A:你到中洋沒? B:要到了啦。
A:喔好,你在那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3G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頂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OPPO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68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57卷第35頁)。
③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2 SONY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3 夾鏈式分裝袋1包 4 電子磅秤1臺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7.737公克、檢驗後淨重7.722公克。
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57卷第3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68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111年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57卷第39頁)。
④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6 海洛因4包 編號1、2: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00號鑑定書(偵457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68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111年毒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57卷第43頁)。
④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編號3: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
編號4: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附表四: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同時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寶勝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寶勝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寶勝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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