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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禁止對侯○燕、汪△△、侯○○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事 實
一、汪○人與侯○燕原為前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汪○人明知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令其不得對侯○燕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汪○○(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汪△△(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兒童侯○○(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於侯○燕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汪○○、汪△△及兒童侯○○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汪○人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侯○燕脖子抵在牆壁,試圖要拿取侯○燕手機觀看,致其受有雙側扁桃腺切除術後傷口局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侯○燕撤回告訴);
另基於恫嚇之犯意,對汪△△、侯○○恫嚇稱「如果敢報警就殺死你們」等語,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侯○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之被害人汪△△、侯○○分別為少年及兒童,告訴人侯○燕為其母親,被告汪○人為其父親,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資佐憑,是以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汪△△、侯○○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汪○人爭執證人汪△△、侯○○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汪△△、侯○○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汪△△、侯○○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試圖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觀看,並對被害人汪△△、侯○○恫嚇稱「如果敢報警就殺死你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侯○燕的脖子,我只有對告訴人大小聲跟搶手機,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並於前揭時、地,為觀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搶奪告訴人之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下稱偵7957卷,第13至14、16頁,本院卷第55至60、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汪△△、侯○○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他卷第7至8頁,偵7957卷第30至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30頁,他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搶奪手機過程,有以右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扁桃腺切除術後傷口局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前夫汪○人在我房間門口偷聽我講電話,我走出房門,他掐住我的脖子將我推至牆壁出手要搶我手機,想看我跟誰聊天,但沒有搶走手機等語(警卷第5至8頁,他卷第7至8頁),核與在場之證人汪△△、侯○○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7957卷第31頁);
再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隔日均有前往醫院驗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7957卷第36至38頁),是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案發時間甚近,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雙側扁桃腺切除術後傷口局部撕裂傷」傷勢,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掐住脖子之身體部位大致相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應無自行捏造之可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足徵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因此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爭奪手機、動手掐其脖子有關,是被告所辯,悉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汪△△、侯○○之父親、告訴人侯○燕之前夫,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而被告於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並動手掐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對被害人2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均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就被害人汪△△、侯○○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同一言語,同時對被告對汪△△、侯○○為恐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精催化下情緒控管不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調,率爾徒手搶奪告訴人手機並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其身為被害人2人之父親,竟恣意對被害人2人言語恐嚇,所為使整個家庭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本應予以非難;
並審酌被吿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
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係徒手、言語為本案犯行,傷害自己之前妻及兒女之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酒精催化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所悔悟。
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誤觸刑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甲○○脖子抵在牆壁,試圖要拿取甲○○手機觀看,致其受有雙側扁桃腺切除術後傷口局部撕裂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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