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
- 三、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 (一)被告以:我後來有同意發保護令給告訴人,我不會再去找
- (二)辯護人以:本件已經判決,沒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 四、經查:
-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
- (三)本院審酌:1、告訴人及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 (四)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提出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及抄寫之心經
- (五)佐以被告上開(三)1至4之情狀,在本院審理確認被告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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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記載之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一(三)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犯罪事實一(二)之殺人犯意、犯罪事實一(四)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住處採證照片、車輛採證照片、汽車旅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電線照片、職務報告、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病歷及電線1條扣案可證。
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殺人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即將監視器電源拔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權衡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為羈押被告應不違反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羈押被告,及於同年11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我後來有同意發保護令給告訴人,我不會再去找她。
我是初犯,沒有其他案件,年節將近,希望讓我回去跟家人團圓等語。
(二)辯護人以:本件已經判決,沒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的必要性。
且被告已經表達悔意,不會再去打擾告訴人,也得到告訴人原諒,沒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關係良好,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然本案尚未確定。
本院依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三)本院審酌:1、告訴人及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心情不順時會一直喝酒,也會捶自己胸口。
2、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於112年6月3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見告訴人家中有男子出入,懷疑該名男子與告訴人交往,竟衝動攻擊該名男子,將其毆打成傷,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該名男子之證述在卷可證。
3、被告於上開攻擊事件後,當日晚間,密集傳送「他怕我而已」、「不要今天這樣跟你說那麼狠」、「但是我愛你的」、「都無所謂了」、「命一條而已」、「你今天沒抱住我」、「我車上拿槍了」、「看懂你了」、「注意了」、「我命不要也可以」等恐嚇訊息給告訴人。
4、於同年月11日凌晨告訴人熟睡之際,被告又潛入告訴人家中,持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昏迷。
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拔除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電話線,阻絕告訴人求救管道。
不顧告訴人要求被告帶其送醫、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被告車上嘔吐,仍將告訴人帶至被告老家等情。
足見被告遇事不順,無法理性排解情緒。
遇到情感問題時,更加無法理性。
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未能好聚好散,仍舊糾纏不清。
不僅未經確認即動手毆打另名男子,甚至密集傳送語帶威脅之訊息給告訴人。
其後,竟然行為更趨劇烈,於凌晨侵入告訴人家中而為上開行為。
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於短短數日內期間密集實施,且變本加厲。
並未因告訴人表達不適或者肉眼可見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給予告訴人必要救助,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四)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提出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及抄寫之心經。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被告表達寬宥之意。
然對照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現存客觀證據,可知就本案之經過,被告至今仍多未完全坦白。
甚至連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過程,也係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見其入侵客廳影像,以此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改稱係從告訴人住處2樓落地窗侵入。
被告就其絞勒告訴人所持兇器(即電線)之來源、被告絞勒告訴人前之言行、告訴人遭絞勒後之身體反應等重要事項,仍避重就輕,所述多有不實,實難認其業已真心悔悟。
(五)佐以被告上開(三)1至4之情狀,在本院審理確認被告供述多有不實之情況下,難認上開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性已然降低。
自保護告訴人之觀點,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必要。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行覆審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113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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