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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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晟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對外持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林耀東」帳號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公開發布「裝備商、大量更優惠、用過都說棒(圖樣)」等兜售內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予不特定人觀覽,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鄭景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Twitter訊息,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佯裝購毒者以Twitter訊息與甲○○聯繫,假意欲購買毒品咖啡包80包,並與甲○○約定於同日在嘉義縣協志陸橋下(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進行交易。

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鄭喬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協志陸橋下交易,甲○○下車後,持上揭毒品咖啡包80包坐上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鄭景文之車輛,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毒品咖啡包80包販售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鄭景文,鄭景文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毒品咖啡包80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2至36、77、81至8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鄭景文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相關照片、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10至16、22至41頁),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0包,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0包經送驗抽樣結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總計12.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02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29至31頁)。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欲收取對價,倘交易成功,被告可獲得價差每包約170元(購入價格為80元,欲以250元販售),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同此意旨),以遏止此種販毒者通常不明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種類毒品(如咖啡包)之販售流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

至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為警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於偵訊與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依法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各如前述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加重、未遂犯減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而後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雖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從「阿噓」處取得,然經本院函詢後,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噓」之情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47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年紀,目前尚在就學中,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其涉世亦未深,對於行為之嚴重性未能清楚知曉而涉入犯罪,其犯罪參與之動機尚難謂惡劣,惡性亦非重大,且本件犯行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並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可見其悔悟之心,衡酌刑罰係以矯正犯罪行為人助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為主要目的,應報效果則為次要目的,且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80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業如上所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80包 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共144.73公克、純質淨重共12.84公克(偵卷第29至31頁)。
2 IPHONE 13PR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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