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5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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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崑備為陳佳瑋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佳瑋因其母親陳嚴錦蓮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朴子巿南竹里里長,而與同為參選該里里長之候選人陳崑備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推土機(山貓)前往陳崑備位在嘉義縣○○○○○里0鄰○○○00號之2住處,適陳崑備正於上開住處前圍牆旁餵食其飼養之家犬,陳佳瑋竟逕直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鐵拉門因此無法順利開啟或關閉而不堪使用、陳崑備飼養之家犬亦遭該圍牆重壓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陳崑備。

二、案經陳崑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崑備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陳崑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陳崑備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母親陳嚴錦蓮與告訴人陳崑備間之選舉糾紛,而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造成鐵拉門因此無法順利開啟或關閉而不堪使用情事,辯稱:鐵拉門沒有壞,只是因為圍牆倒塌導致鐵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母親陳嚴錦蓮與告訴人陳崑備間之選舉糾紛,而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嘉朴警偵字第1110024222號卷,下稱警222卷,第2至5頁,嘉朴警偵字第1110026140號卷,下稱警140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選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2至58、116至12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備、證人陳嚴錦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至104、106至11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1年11月23日嘉畜防保字第1110004987號函影本1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份、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選務作業中心受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家中犬隻之照片影本2張可資佐證(警222卷第15至18頁,警140卷第11至12、16至19頁,選他卷第6至12頁,選偵卷第29至4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鐵捲門並未因此遭毀損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毀損」、「損壞」、「致令不堪用」為其為樣態,所謂「毀損」,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所謂「損壞」,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謂「致令不堪用」,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喪失。

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

查,被告自承圍牆倒塌導致鐵拉門無法正常開啟(本院卷第124頁),而本案告訴人住處圍牆因被告以推土機撞擊而發生大面積倒榻,包含鐵拉門之軌道、連接鐵拉門處之圍牆均已崩毀,鐵拉門因而失去開啟、關閉之效用,有現場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選他卷第6至8頁)。

衡情,常人裝設鐵拉門之目的,即在可順利開啟及關閉鐵拉門,使自己得輕易進出並防止他人進入屋內,以達防盜之效用。

然被告前揭所為,已減損該鐵拉門原有可順利開啟、關閉之預定效能,自已達使該鐵拉門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要件,被告辯稱該鐵拉門之本體並未遭破壞,僅無法正常開啟而未毀壞云云,即屬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母親與告訴人間之選舉糾紛,一時氣憤乃駕駛推土機衝撞告訴人住處之圍牆,損壞告訴人之圍牆及鐵拉門,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推土機撞搫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係基於以強暴方式而使他人(即告訴人)放棄競選及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1年11月23日嘉畜防保字第1110004987號函影本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及任意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駕駛推土機衝撞告訴人家的圍牆,是因為我想到告訴人與母親間的糾紛,才會撞上去,但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參選,至於犬隻死亡我感到很抱歉,但我不知道那隻狗在那邊等語。

㈤經查:⒈動物保護法部分:⑴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

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

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

,足見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自應就行為人自須具有宰殺故意方可構成該條之罪。

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定義規定中並未納入說明;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意含在內。

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必須主觀上自始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之屠殺行為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始合構成該條之罪。

⑵經查,因被告駕駛推土機衝擊圍牆之行為,客觀上雖導致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死亡之結果,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圍牆壓死的是三個月大的小狗,當天被壓死的小狗沒有被栓著,是能自由走動的,小狗來不及跳開被壓到,伊當時是蹲著餵狗,跟狗一起撒嬌,聽到山貓「砰砰」的引擎聲時抬頭一看,看到山貓的鏟斗舉高正在撞過來,伊趕緊向後退沒被壓到,但是狗沒能來得及閃開,被告駕駛的山貓鏟斗是舉高的,舉高後推倒圍牆,因為伊住處的圍牆很高、外人如果沒有趴在圍牆邊看不到伊飼養的狗,伊沒有固定餵狗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2、97、103頁),則由告訴人上開證述,死亡之犬隻平常係處於未栓繩而可自由活動之情形,告訴人亦無固定餵狗之時間,則被告實難以掌握死亡犬隻之確切位置,再參以告訴人之圍牆具有一定高度,一般人若非趴在圍牆上無法確知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是否在圍牆內,而本案被害犬隻死亡位置係靠近圍牆內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選他卷第8頁),則縱被告駕駛推土機具有一定之高度,亦難認被告於推土機駕駛座之視線可清楚看到圍牆內側有犬隻存在,是被告於衝撞圍牆當時,應難認可預見死亡之犬隻確於圍牆旁,而仍故意以撞擊圍牆之方式宰殺該犬隻,故縱被告撞擊圍牆之結果,造成在圍牆內側之犬隻不及逃離而遭圍牆掉落之磚頭擊斃之遺憾結果,然無由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此方式宰殺犬隻或致犬隻死亡之故意,難認被告具有任意宰殺動物之主觀犯意。

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 ⑴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與被告之間有選舉 及房地的恩怨,伊也曾找消防局去查被告家的瓦斯桶,被 告沒有親口跟伊說要退選,是里民偷偷跟伊說要注意,說 這是被告放出去的消息,伊沒有證據,但是被告有跟里民 說等語(本院卷第95、104頁),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間不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選舉糾紛,尚有房 地、檢舉瓦斯桶等嫌隙,且被告未曾親自要求告訴人退選 ,告訴人係透過里民間之傳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若不退 選被告恐將對其不利,則被告是否果有此意,實無任何事 證堪佐。

⑵被告雖駕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之圍牆,且亦坦言係因告訴人 與母親間之糾紛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不僅有選 舉糾紛,業如上述,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且斯時即將 進行里長選舉等客觀情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強暴方式迫 使告訴人放棄競選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抑即被告駕 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住處圍牆之動機,究竟係為以強暴方 式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抑或僅係單純不滿告訴人與其母 親間諸多糾紛之洩憤動作?亦有所不明,於有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確實存在之前,實無從遽為有罪之 認定。

㈥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駕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圍牆之動機確為宰殺本案死亡犬隻,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之主觀犯意,本院無從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任意宰殺動物等罪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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