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9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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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東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9. 二、論罪科刑:
  1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11.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12.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13.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仍轉讓第一級毒品
  14.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5.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1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17.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18. 肆、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19.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2年8月11日
  20. 一、被告固於112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有
  21. 二、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部分:
  22. (一)證人王○○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3
  23. (二)由上述證人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首可明
  24. (三)綜此,證人王○○上揭證言,已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除需
  25. 三、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柯○○部份:
  26. (一)證人柯○○於警詢中證稱:與蔡東源為同村莊朋友,認識約
  27. (二)而查,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柯○○部
  28. (三)總此,證人柯○○上揭證言,除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且具
  29.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前自白之證明力已有不足,且證人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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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1號、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東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米○○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蔡東源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僅夠施用1次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管(無證據證明其內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米○○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725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反面、第1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6至89頁、第102至10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米○○)-0000000000(蔡東源)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90至91頁),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高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米○○施用,戕害證人米○○之身心健康,惟被告與證人米○○間為朋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應僅基於人情提供毒品予證人米○○施用,又其犯罪次數僅1次,轉讓之數量僅為1管,僅供單次施用之份量,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較輕微,另其遭查獲後,就轉讓毒品部分,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2名叔叔同住,現從事除草修整樹木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罹患肝腫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雖陳稱係以自己所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米○○聯繫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地點,並有證人米○○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均插設於同一手機中,或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更換手機,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應係誤載,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證人王○○、柯○○聯繫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蔡東源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柯○○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毒品種類、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肆、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2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柯○○之犯行,辯稱:柯○○是欠我新臺幣(下同)500元,事實上我們沒有毒品交易。

王○○在4月時我在柯○○的車上看過他,我從來不認識他,王○○亂講話害很多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王○○、柯○○審理中之證述與警偵中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處,且均為單一指述,又均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而查:

一、被告固於112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柯○○等語,然則被告係於112年8月10日遭搜索拘提到案,並於隔(11)日下午1時55分起至2時12分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陳稱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持用,已經使用1、2年了,不認識王○○,與柯○○是朋友關係,都沒有賣過毒品給王○○、柯○○,不認識王○○,也不知道王○○為什麼會說他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先天宮後方廣場,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的話;

也沒有賣毒品給柯○○,不知道柯○○為何會說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這些話,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這件事情,不認識王○○,跟柯○○有糾紛,因為之前有拿錢給柯○○請他幫忙寄給親戚,柯○○私自拿去花掉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柯○○是欠我500元,事實上我們沒有毒品交易。

王○○在4月時我在柯○○的車上看過他,我從來不認識他,警詢中我本來否認,是後來我聽到警察說不認罪就會被羈押,我擔心被羈押,所以才認罪,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停頓很久,就是擔心被羈押,偵訊筆錄會回答警詢筆錄實在是因為怕被檢察官收押,因為不承認,我覺得會被收押,「阿凱」我不認識,王○○亂講話害死很多人,我幫人家寫狀紙的時候,都有寫到王○○,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的長相,我真的沒有見過他。

柯○○是我遠房親戚,他那天去我家叫我幫他寫狀紙,他沒有我錢,是他亂講的,反而是我借他500元,他把遊E卡的點數還給我,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沒有被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於審理中陳述則以:本案警察一開始問我時,我確實是否認有賣給王○○跟柯○○,警察問我時,提出的證據只有王○○、柯○○的說法,沒有其他更多的證據,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有這些問題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是被告於遭拘提到案之首次警詢陳述係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柯○○之情節,係於第2次警詢中方為自白之陳述,並於偵訊中接續為之,雖被告亦否認有遭警察以不正方式取供,然被告已自陳係因於遭移送前,聽到警察私下談話說否認就會被羈押,因而改變原先否認之陳述,而為後續之自白陳述,是被告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其自白之證明力顯然不足。

二、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部分:

(一)證人王○○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2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先天宮後方廣場,向一名叫蔡東源購買的,我買一小包500元第二級安非他命。

只有我自己使用,蔡東源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其他我並不知道(見他卷第66頁)。

於112年8月11日偵訊中證述略以:與蔡東源是朋友,認識沒多久,大約1、2年。

沒有仇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蔡東源拿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先天宮後方廣場以500元向蔡東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我給蔡東源錢,他給我1小包毒品,除這次交易外,蔡東源沒有與我有其他次交易,這次交易是朋友介紹的,我請朋友「阿凱」幫我聯絡被告,「阿凱」幫我約被告到先天宮,我不知道蔡東源的電話號碼等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蔡東源,在警詢時有稱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在偵查中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先天宮後方廣場向蔡東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也正確,是朋友幫我聯繫蔡東源的,該次交易是朋友跟我一起去的,朋友就是柯○○,我不知道柯○○如何聯繫蔡東源,我是用LINE電話聯繫柯○○,我沒有保留當天與柯○○的通聯紀錄,我手機之前壞掉,紀錄幾乎都不見了,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是柯○○介紹認識的,偵查中所說的「阿凱」是另外一個朋友,不是柯○○,這次買毒品是柯○○幫我聯絡的,我確定,不是偵查說的「阿凱」,是這一次柯○○幫我聯絡購買毒品交易,我才認識蔡東源,這次交易我是第1次跟蔡東源見面,也是第1次跟蔡東源購買毒品,見面交易時柯○○有跟我一起去見蔡東源,在交易時蔡東源也沒有介紹要如何稱呼他,柯○○也沒有介紹蔡東源,在警詢時能直接說出蔡東源名字是因為我朋友有說蔡東源的名字給我聽過,(復經審判長詢問柯○○沒有介紹蔡東源後,改稱)是警察有說到名字,我才會知道,警察會知道蔡東源是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過,警察拿出來讓我指認看是哪一個,是我先打電話給柯○○說有事要找他,見面後我說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柯○○說打電話看看,柯○○當我的面打電話,後來有聯絡到人,是不是在當天就聯絡到蔡東源我有點忘記了,向蔡東源買毒品那天是不是我去找柯○○說要買500元毒品同一天,我不太記得了,柯○○打電話幫我聯絡時,電話有無接通我不知道,我在旁邊沒有問,我無所謂就沒有問柯○○了,我施用毒品頻率差不多1、2禮拜1次,1、2個禮拜購買1次毒品,都當天買當天施用,我忘記為何會在警詢時說3月3日晚上8點施用,但毒品在2月24日購買,間隔快2個星期這些話了,因為我有精神疾病,記憶力不好,我2月24日是跟柯○○一起去找蔡東源,我就在路邊等柯○○來,然後柯○○開車過去,我自己騎機車去先天宮那邊,對於蔡東源說只有在112年4月有一次柯○○開車載我那次看過我等語沒什麼意見,我做警詢筆錄時能精確記住2月24日發生什麼事,不知道是警察有拿資料給我看或什麼的,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二)由上述證人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首可明顯查知,證人王○○先於警偵中稱此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於先天宮向被告購毒係由一位朋友「阿凱」所介紹聯繫,後又於審理中稱此次購毒係由證人柯○○介紹聯繫,是就此次購毒之聯繫者究為何人之陳述,前後已顯然不一致;

而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此次購毒是第1次向被告購毒,亦為第1次見到被告,則在證人王○○對被告全然不熟識之情況下,要聯繫被告勢必需有一中間人居間聯絡,證人王○○就此一重要之聯絡人究係何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之證明力已有不足。

其次,證人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購毒係由證人柯○○居間聯繫,並一同前往先天宮面交,惟證人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一再證稱:沒有王○○所說有介紹王○○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這回事,王○○本來就認識蔡東源,沒有王○○所說他有跟我聯絡說要買毒品,我聯絡蔡東源,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王○○本來就認識蔡東源,更何況今(112)年6月份我跟王○○才有聯絡,3月份時我跟王○○根本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證人王○○之證述顯與證人柯○○證述互異,更證證人王○○上揭證述之證明力偏低。

再者,本案被告之所以遭警方鎖定開始調查,係因證人王○○於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時,於警詢筆錄中指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所購得,警方遂基此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證人供出毒品上游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12頁),且由證人王○○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亦可發現,係經警方向證人王○○表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上游可資減刑之規定後,證人王○○方於後續筆錄中陳明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見他卷第65頁),則證人王○○顯有可能是為求減刑而指認向被告購毒,是證人王○○既有尋求減刑之誘因,其供陳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然可疑。

復次,證人王○○審理中證稱在此次購毒前,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被告之聯繫方式,此次購毒是因為有施用毒品需求,所以聯絡證人柯○○請其協助取得毒品,且證人柯○○聯繫時證人王○○就在旁邊,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詢以證人柯○○聯繫時電話有無打通,證人王○○竟稱不知道,我在旁邊沒有問,我無所謂就沒有問了,事情就慢慢來,不趕時間等語,而就證人王○○稱去找證人柯○○要尋找毒品當天是否即為購毒當天,證人王○○亦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顯然與一般購毒者欲購買毒品時,通常已是需毒孔急,冀求盡快取得毒品之情況迥異,更徵證人王○○上揭證言可信度極低。

更甚者,證人王○○均稱於購毒前不認識被告,購毒時是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亦未告知證人王○○如何稱呼,證人柯○○亦未介紹被告,則證人王○○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直接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除明確說出被告姓名外,並於六人指認表中指出編號6者為被告,此情顯與常態不符,且證人王○○係於112年3月5日遭查獲,所稱購毒日期為同年2月24日,其間間隔將近10日,證人王○○卻可在警詢中明確說出購毒日期,販賣者之姓名,且此販賣者為證人王○○首次向其購買,凡此情況均一再啟人疑竇,是則,證人王○○之證述顯有諸多瑕疵,實難堪採。

(三)綜此,證人王○○上揭證言,已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除需其陳述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然證人王○○之證言除具有上述諸多瑕疵外,就公訴人所稱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王○○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王○○上揭證述,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柯○○部份:

(一)證人柯○○於警詢中證稱:與蔡東源為同村莊朋友,認識約20年,交情普通,有向蔡東源購買過1次毒品,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000年0月0日下午約2到3時,我騎乘MUH-7923普通重型機車至蔡東源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500元其中為200元現金及300元遊E卡點數,向蔡東源購買0.1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卷第27反面至28頁)。

於偵查中證稱:與蔡東源是朋友,認識一、二十年了,國中就認識了,之前有口角過,沒有仇恨糾紛,有跟他借過錢,但已經還完了,有跟蔡東源買過毒品,000年0月0日下午2、3點的時候,我先去蔡東源家,因為我錢不夠,我先給蔡東源200元現金,他就先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我再去萊爾富買300元的遊E卡點數,然後照相傳給蔡東源,line的紀錄因為我的手機有換過,已經不見了,除該次交易外,沒有其他次的交易,我用line聯繫蔡東源,有時候我會直接騎機車去他家找他,他的line就是他的本名,我的line暱稱是「阿瑞」,我的綽號只有「阿瑞」,被告沒有綽號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則以: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很久一段時間了,住在同一個村莊,交情還算可以,在警詢中雖然有說000年0月0日下午2、3點間,騎乘MUH-7923普通重型機車到蔡東源住處,用500元向蔡東源購買0.1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當時是跟警察講3月25日才對,我可以確定是25號,因為我有領單親補助,那天發生事情我去領,我跟被告買500元是先給被告E卡遊戲點數,我記得我找蔡東源時是3月25日,我跟警察是說3月25日,我跟被告交易毒品那次是給被告點數卡跟現金,是先買點數卡再拍照給被告看,用LINE傳照片的,LINE記錄沒有留存,我原本那支手機不見了,我警詢時手邊沒有資料可以參考來確定時間、日期的,我只知道3月25日那天我有領單親補助,我確定那天買點數順便去領錢,是買完遊戲點數後才去領單親補助,我有講過我買500元毒品,先付200元現金,之後給點數,雖然警詢筆錄記載我是錢不夠,先付200元,剩下300元是點數,但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我先買點數,我要更改我的說法,是買點數,之後再給被告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二)而查,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柯○○部分,僅有證人柯○○上揭證述可資為證,則此部分亦屬證人之單一指述,如上所述,除需陳述無瑕疵可指外,且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佐證補強。

然被告此部分犯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首需敘明。

此外,證人柯○○上揭證言亦有下列瑕疵,首先,證人柯○○於警詢、偵查中就購毒的日期均證稱為112年5月4日,然於審理中卻改稱為112年3月25日,就此一重要事實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其次,證人柯○○於警詢中係經警方先提示其與被告112年4月29日11時21分及同日下午3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柯○○此2通聯之內容是否係向被告購毒?而經證人柯○○表示並非購毒,而係為朋友向被告請教如何寫訴狀後,員警再詢問有無向被告購毒過之問題時,證人柯○○方自行證稱有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購毒等語(見他卷第28頁),且證人柯○○於審理中亦證稱警詢時手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參考來確定日期時間,則證人柯○○既能於警詢中無任何資料參考下,直接說出購毒之日期、時間、地點,並詳細說出交付價金之方式,卻於審理中表示是3月25日購毒,而不是5月4日,已足令人懷疑證人柯○○所述內容之可信程度。

雖證人柯○○稱警詢中就是說3月25日等語,然證人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是證述於5月4日購毒,且係檢察官以「時間、地點、數量?」此等開放性問題詢問證人柯○○後,證人柯○○一一說出日期為112年5月4日,時間為下午2、3時許,地點為被告住處以及詳細交易價金與數量,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吻合,可見證人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屬相同,反係於審理中證述有相當疑問,而就購毒時間此一重要事實之證述,證人柯○○證言既已前後不一,則其可信性即屬偏低。

再者,就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柯○○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稱因為錢不夠,是先給200元現金,之後再買300元遊E卡點數拍照傳給被告,然證人柯○○於審理中卻改稱是先給300元遊戲點數,然後再去領錢給現金,則就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柯○○再度更改證言內容,更顯其證述之前後不一。

是以,證人柯○○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是就購毒時間、價金交付方式此等重要內容前後不一致,其證言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三)總此,證人柯○○上揭證言,除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且具有上述諸多瑕疵,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柯○○上揭證述,亦難據此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前自白之證明力已有不足,且證人王○○、柯○○之證述有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存否之瑕疵,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可為補強,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附表所指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柯○○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1 王○○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下午8時,應予更正) 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先天宮後方廣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2 柯○○ 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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