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9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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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謝雯淋、黃百鴻聯繫後,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3至7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及黃百鴻(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嗣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進行該次毒品交易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敘明被告該部分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處刑在案,而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撤回本案對被告上開罪嫌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本院就前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致訴訟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從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謝雯淋、黃百鴻、證人容龍聚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見警卷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證人黃百鴻及容龍聚,惟查,參諸證人容龍聚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112年4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6)及同年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7)2次毒品交易,我都是與黃百鴻合資向其友人甲○○購買毒品,1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都是將1,000元先交給黃百鴻,待黃百鴻聯繫甲○○後,再由黃百鴻騎車載我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黃百鴻向甲○○購得毒品後平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

偵卷第20頁正、反面);

證人黃百鴻歷來亦一致證稱:112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我都是與朋友容龍聚合資,一人出資一半,由我用Line傳送文字對話訊息與甲○○聯繫後,再由我騎乘機車搭載容龍聚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向甲○○購買毒品,交錢取貨的人都是我,容龍聚於112年4月16日是在交易地點對面有看到甲○○的長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俱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我完全不認識容龍聚,也沒有容龍聚的聯絡方式,與我聯繫及見面交易毒品的對象都是黃百鴻,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黃百鴻也沒有提到他是與朋友一起購買毒品,就我的認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18日我都是賣毒品給黃百鴻,可能他們私底下有合資,我是直到警察上前逮捕時才看到容龍聚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11至212頁),是由被告與證人容龍聚素不相識,其本案事先聯繫接洽、嗣後實際見面以銀貨兩訖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均為證人黃百鴻等情觀之,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可明確認識到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除證人黃百鴻外,尚包含與證人黃百鴻私下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證人容龍聚,又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實際上知悉或已預見與其從事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人尚有證人容龍聚,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認定其主觀上所認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皆為證人黃百鴻,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相關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7「交易對象」及「行為方式」欄所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債」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持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

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謝雯淋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彼此間有金錢借貸之糾紛,與購毒者即證人黃百鴻則僅認識不到1個月,均非至交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謝雯淋、黃百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36至37頁;

偵卷第43頁反面、第66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謝雯淋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均係賺取毒品上手提供其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就其與證人黃百鴻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其則係賺取價差,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果若順利完成,其將取得自交付證人黃百鴻之毒品中分取部分毒品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本案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時間不同,交易對象亦可區分,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未遂犯之減刑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證人黃百鴻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未及賣出即先行為警逮捕、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見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提出其與毒品上手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告知其所申辦嘉義興嘉郵局帳戶之帳號,使警方得依此調閱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1至116頁),另曾手繪毒品上手住處所在樓層平面圖(見警卷第108頁),及陪同警方前往其指認之毒品上手居住地點勘查(見警卷第109至110頁),以此佐證其所稱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前,曾分次出資向其上手曾俊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經偵查機關循線追查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曾俊雄,此有嘉義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嘉檢松收112偵4766字第1129035788號函暨所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0、8927、9010號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2384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25日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171至17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被告曾俊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案卷核閱另案被告曾俊雄坦認曾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故被告就其本案7次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曾俊雄之事實,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7罪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有前述複數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足見素行不佳;

而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不知警惕,更基於營利意圖,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2件前案尚分別在最高法院及本院審理階段(見偵卷第111至155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猶分別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雯淋、黃百鴻數次,顯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暨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各為7,000元(與證人謝雯淋2次交易之金額)、2,000元(與證人黃百鴻交易成功4次之金額)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受僱在小吃部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不等,前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係與母親及2名子女租屋居住,其2名子女現由其母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較為接近,買賣雙方多為相同交易對象,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證人謝雯淋、黃百鴻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固亦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其係以該支手機與毒品上手曾俊雄聯絡,並未使用該支手機聯繫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而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支扣案之手機確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雯淋、黃百鴻之犯行,均已如數收取各次毒品價金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該等合計2萬2,000元之毒品價金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被告為警逮捕而實際上未能完成該次與證人黃百鴻間之毒品交易,故被告尚未取得雙方約定之購毒價款,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5萬3,300元,前經被告供稱為其要拿給母親之金錢,與本案販毒之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扣案之現金乃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自難逕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662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預定於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與證人黃百鴻從事毒品交易時交付之物,另1包驗餘淨重1.79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預計留下供自己施用,另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乃被告販賣毒品時用以分裝之工具,上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此固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有關,而扣案之磅秤及夾鏈袋,則是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然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謝雯淋 ⑴112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 ⑵嘉義市○區○○路000○0號樓下 ⑶7,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謝雯淋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雯淋,完成交易。
⑴證人謝雯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7、38至42頁) ⑵證人謝雯淋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謝雯淋(Line暱稱「暴力兔」)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19至141頁) ⑶112年3月4日蒐證照片(警卷第142至14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6頁) ⑹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雯淋 ⑴112年3月5日晚上9時1分許後之某時 ⑵嘉義市○區○○路000○0號樓下 ⑶7,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謝雯淋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雯淋,完成交易。
⑴證人謝雯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7、38至42頁) ⑵證人謝雯淋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謝雯淋(Line暱稱「暴力兔」)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19至141頁) ⑶112年3月5日蒐證照片(警卷第147至155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6頁) ⑹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百鴻 ⑴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⑵嘉義市○區○○街00號 ⑶2,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百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百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黃百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
偵卷第66至67頁) ⑵證人黃百鴻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黃百鴻(Line暱稱「磁尚」)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黃百鴻與被告各自持用之手機所傳送關於毒品交易對話訊息之螢幕比對照片(警卷第157至168頁) ⑶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⑷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7頁) 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百鴻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⑵嘉義市○區○○街00號 ⑶2,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百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百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黃百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
偵卷第66至67頁) ⑵證人黃百鴻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黃百鴻(Line暱稱「磁尚」)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黃百鴻與被告各自持用之手機所傳送關於毒品交易對話訊息之螢幕比對照片(警卷第157至168頁) ⑶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⑷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7頁) 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百鴻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⑵嘉義市○區○○街00號 ⑶2,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百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百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黃百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
偵卷第66至67頁) ⑵證人黃百鴻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黃百鴻(Line暱稱「磁尚」)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黃百鴻與被告各自持用之手機所傳送關於毒品交易對話訊息之螢幕比對照片(警卷第157至168頁) ⑶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⑷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7頁) 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⑹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百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誤載為黃百鴻及容龍聚,應予更正) ⑴112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 ⑵嘉義市○區○○街00號 ⑶2,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百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百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黃百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
偵卷第66至67頁) ⑵證人容龍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8頁;
偵卷第20至21頁) ⑶證人黃百鴻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黃百鴻(Line暱稱「磁尚」)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黃百鴻與被告各自持用之手機所傳送關於毒品交易對話訊息之螢幕比對照片(警卷第157至168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⑸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7頁) ⑹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百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誤載為黃百鴻及容龍聚,應予更正) ⑴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⑵嘉義市西區新榮路83巷口 ⑶2,000元 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百鴻聯繫,雙方原約定於左欄時間、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百鴻,嗣因甲○○於左欄時間到場交易時,遭埋伏員警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致未能完成此次交易而未遂。
⑴證人黃百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
偵卷第66至67頁) ⑵證人容龍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8頁;
偵卷第20至21頁) ⑶證人黃百鴻所持用手機之螢幕擷圖、證人黃百鴻(Line暱稱「磁尚」)與被告(Line暱稱「有變數♡♡」)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黃百鴻與被告各自持用之手機所傳送關於毒品交易對話訊息之螢幕比對照片(警卷第157至168頁) ⑷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至嘉義市西區新榮路83巷口進行毒品交易時當場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4至96頁) 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8至102頁) ⑹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5頁) ⑺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3至77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43至44頁;
聲羈卷第26至27頁;
偵聲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98至105、199至21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押物,顏色為黑色 2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押物,不含SIM卡 3 現金 5萬3,300元 4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72號鑑驗書(偵卷第185頁) ▲鑑定結果: 驗餘數量:0.55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72號鑑驗書(偵卷第185頁) ▲鑑定結果: 驗餘數量:0.6624公克(淨重)、1.79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第57至59頁) 6 磅秤 1臺 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7至59頁) 7 夾鏈袋 10包 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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