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9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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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新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得知少年丙○○(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少年乙○○債務(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乃於111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偕同乙○○,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保安宮前與少年丙○○碰面商談債務。

嗣於商談債務過程中,甲○○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未受傷)之強暴方式,以及對丙○○稱:「我人都已經叫好了,在外面等,你可以去看看」等語之恫嚇方式恫嚇丙○○,強行令丙○○持用乙○○之手機錄音稱:「我丙○○跟乙○○借新臺幣(下同)3萬6,現在目前已經還6千了,我跟他按時間說15天,我會還他3萬。

(以下為台語)真正抱歉」等語。

嗣於111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劉正新復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偕同乙○○與丙○○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村內雜貨店旁小路續商談債務,甲○○乃對丙○○恫稱:「如果沒辦法處理,就叫你爸來處理。

你爸如果太給肖,你爸就甲踹」、「我人都已經叫好了,在外面等,你可以去看看」等語,並於丙○○撥打電話予丙○○友人時,對其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丙○○押走」等語,復作勢要毆打丙○○,而以前開恫嚇方式,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偕同乙○○前去與丙○○商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辯稱:商談債務的過程中,伊都沒有動手,也沒有對丙○○說恫嚇的話語,亦沒有拿任何人的手機要求丙○○錄音,伊只是和事佬,協助他們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偕同乙○○前去與丙○○商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44、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12至16頁,偵卷第23至27、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111年4月30日當日,丙○○持用乙○○之手機錄音稱:「我丙○○跟乙○○借3萬6,現在目前已經還6千了,我跟他按時間說15天,我會還他3萬。

真正抱歉(台語)」等語,則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場證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9、75頁,警卷末密封袋內,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接到乙○○的電話,但電話那頭是被告的聲音,被告跟伊表示要伊拿積欠乙○○的錢出來外面,伊就與被告約在雙福保安宮前面,當時乙○○與被告一起來雙福保安宮,伊就把6,000元交給乙○○,之後被告跟伊索取3萬元,並徒手毆打伊臉部3下,用腳踹2下,隨後被告拿乙○○的手機,要伊講「我丙○○向乙○○借取3萬元,15天內會還」;

於111年5月1日16時30分伊再度接到乙○○的電話,但電話那頭是被告的聲音,伊與被告及乙○○約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村內雜貨店旁小路,被告向伊要2萬5千元,並以台語說:「你爸如果太給肖,你爸就甲踹」,之後被告也有跟伊朋友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伊擄走,伊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4月30日這一天,我、丙○○及被告在民雄雙福保安宮前面見面,那天晚上被告來找我,原本說要還我錢,後來問我有沒有人欠我錢要幫我討,我跟他說丙○○有欠我賣他腳踏車的錢6,000元,當晚9點多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丙○○約他出來,並載我一起去保安宮找丙○○,被告要求丙○○15日內要還3萬元,沒有還得話要去丙○○他家找他,我看到被告用手打丙○○的臉頰跟用腳踢丙○○的腹部,但沒有很久,打一下跟踢一下而已,我聽到被告對丙○○說「我人已經叫好了,在外面等,你可以去看看」,後來被告用我的手機要求丙○○錄音說他自己跟我買類似手機的東西欠我3萬6,000元,已經還6,000元,剩下的3萬元會在幾天內還,但實際上丙○○沒有跟我買過手機,只有買腳踏車的6,000元;

5月1日下午4點半左右,在雙福村內的雜貨店某處的小路,被告拿我的手機約丙○○見面,被告跟丙○○說外面有很多車、也有他事先叫好的人,我聽到被告對丙○○說「如果沒辦法處理,就叫你爸來處理。

你爸如果太給肖,你爸就甲踹」、「我人都已經叫好了,在外面等,你可以去看看」,後來被告叫丙○○打電話問有誰可以先拿3萬元出來還,丙○○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時,我聽到被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丙○○押走」的話;

我跟被告是國小的學長學弟關係,我跟被告間沒有嫌隙或不愉快,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本院卷第87至97頁),是證人乙○○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國小學長學弟關係,二人間並無仇恨嫌隙,且本案起因係被告欲協助證人乙○○追討債務,衡情證人乙○○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上開事實既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證人所述堪認為真實。

㈣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案發當時丙○○雖有積欠乙○○債務,然積欠之金額僅為6,000元,而被告卻以恐嚇、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錄音陳述並不屬實之債務,此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對告訴人語出恫嚇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丙○○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接續犯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暴力毆打、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手段強制告訴人丙○○錄音、償還不存在之債務,雖未對告訴人構成身體上之傷害,惟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其危害尚非輕微,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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