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0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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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帆洲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帆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慈霙、郭帆洲、林易威(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職權告發於後)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大陸女子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地區工作,謀議由郭帆洲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並由洪慈霙免費提供郭帆洲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遊、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林易威負責代辦事項,謀議既定,洪慈霙、郭帆洲、林易威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洪慈霙、郭帆洲一同於民國99年3月1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洪慈霙指示郭帆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通娟會合,再由王通娟與郭帆洲佯裝有結婚真意,於同年3月25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於99年3月29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洪慈霙、郭帆洲遂於99年4月1日一同返臺。

郭帆洲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再將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及在由洪慈霙填具資料上簽名並蓋章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並檢具結婚公證書交給洪慈霙委由林易威於99年5月5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由林易威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代為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申請王通娟以團聚名義來臺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及訪談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准許王通娟來臺,王通娟遂於同年8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洪慈霙因而自大陸地區人士收取報酬5萬元,並朋分3萬元給郭帆洲、5,000元給林易威,其餘自留。

嗣經移民署專勤隊二度至郭帆洲住家實地訪查而察覺有異,於同年9月17日面談審查結果未通過,不准王通娟延期,並通知王通娟於99年9月28日出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慈霙、郭帆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易威所為證述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433498號卷【下稱專勤隊卷】第6至8、19至20、33至34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專勤隊卷第9至10頁)、保證書(見專勤隊卷第12、40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專勤隊卷第13、40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見專勤隊卷第23至26、91至93頁)、委託書(見專勤隊卷第32、49頁)、結婚證公證書(見專勤隊卷第32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專勤隊卷第35至36、38頁正反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專勤隊卷第37頁正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4月27日核發證明(見專勤隊卷第42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專勤隊卷第44至48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見專勤隊卷第50、87頁)、王通娟機場入出境資料(見專勤隊卷第51、94至95頁)、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99年5月7日便箋(見專勤隊卷第5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8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隊卷第5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7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隊卷第63至64、69至7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7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隊卷第71頁正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日訪查紀錄表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查察現場照片(見專勤隊卷第54至5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0日訪查紀錄表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查察現場照片(見專勤隊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8日訪談紀錄(臺灣配偶)(見專勤隊卷第56至6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99年5月12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專勤隊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7日、99年9月17日面談紀錄(見專勤隊卷第65至66、72至7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7日訪談紀錄(見專勤隊卷第78至83頁)、郭帆洲與王通娟結婚照片4張(見專勤隊卷第84、86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當初所提出之「保證書」(見專勤隊卷第41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專勤隊卷第40頁)等申請文件,係被告洪慈霙交由被告郭帆洲於「保證人欄」、「申請人欄」簽名及蓋章,其餘欄位均為被告洪慈霙所書寫,另尚將其填寫之「委託書」(見專勤隊卷第32頁),一併交由代理人即證人林易威代為辦理,業據被告郭帆洲、洪慈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再由證人林易威以代理人身分自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專勤隊卷第35頁),並於「代申請人資料欄」、「代申請人欄」簽名,業據證人林易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85頁),是證人林易威確有代理被告郭帆洲前往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之入境許可甚明。

依「委託書」上記載委託日期為99年5月5日,可知證人林易威代為辦理本件申請之時間即為99年5月5日,然證人林易威於代理本案申請入境許可之數日前(99年4月27日)尚有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辦理假結婚登記,及於99年4月底仲介楊曜瑋與被告洪慈霙商討擔任人頭老公,而與被告洪慈霙共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746號、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均有罪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99至396頁)存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洪慈霙亦供述:證人林易威知悉本件係辦理假結婚,要讓大陸人士來臺灣,且我有給付4,000至5,000元給林易威作為代辦本案申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足見證人林易威主觀上應知悉被告郭帆洲係以假結婚名義,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是證人林易威有與被告洪慈霙、郭帆洲共同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洪慈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洪慈霙於99年3月17日當日帶了郭帆洲、陳春松、賴柏仁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假結婚,而被告洪慈霙帶陳春松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與本案均屬同一時間,而不論同一日一同前往之人頭多寡,均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之實務見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可憑,該判決之見解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維持。

被告洪慈霙本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為免訴判決等語。

惟按: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屬另行起意,且行為可分,則應評價為數罪。

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此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

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

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並非出於單一之犯意,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數罪。

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 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

又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的作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才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

自反面言,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所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旨參照)。

⒉查被告洪慈霙本案固係與被告郭帆洲、訴外人陳春松、賴柏仁搭同一班機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然其等三人所欲辦理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王通娟、廖艷、傅林平)、辦理假結婚之地點(福建省福州市、四川省成都市、福建省寧德市)、時間、及返台後前往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團聚入境申請之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洪慈霙如何與被告郭帆洲、訴外人陳春松、賴柏仁結識並達成謀議過程、辦理過程亦均不同,顯見被告洪慈霙係分別起意,本於不同之犯罪計畫,在不同地點找尋適合之成年男子以擔任人頭老公,明顯係數行為,並非一行為,每一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可明確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所為之不法要素亦有不同,並非同一個不法行為要素,為充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如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反有無法充分反映其罪責之評價不足情形。

又前後3次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然因被告洪慈霙非本於同一犯意,且上開3次犯行之侵害時間不同,在不同時間送件申請(亦即「著手」,而被告洪慈霙與數名人頭老公一同搭機出境,僅屬「預備」行為),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在不同時間分別審查,自非屬著手同一或實行行為有重合之「一個行為」,自無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慈霙、郭帆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洪慈霙與郭帆洲、林易威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因被告郭帆洲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發送行政通知書而前往訪談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科員坦承有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專勤隊卷第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仍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二人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非鉅,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均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帆洲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相互往來已非難事,詎被告洪慈霙竟擔任仲介角色,被告郭帆洲則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所為已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被告郭帆洲幸未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郭帆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衡量被告二人於案件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郭帆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且主動自首,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郭帆洲年紀、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郭帆洲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郭帆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帆洲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郭帆洲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郭帆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慈霙就本案自大陸人士拿取報酬5萬元,其中交付3萬元給被告郭帆洲,自留2萬元;

又被告洪慈霙尚交付4,000元至5,000元給證人林易威乙節,業據被告洪慈霙與郭帆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洪慈霙交付給證人林易威之報酬為5,000元,是被告洪慈霙實際取得之報酬於扣除交付給證人林易威5,000元後,應為15,000元,即被告洪慈霙、郭帆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0元、3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林易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洪慈霙、證人林易威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因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嫌。

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其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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