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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清除、貯存廢棄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先後20餘次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以南、屏東縣以北之不詳地點,清除、載送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前往向案外人陳水塗承租之嘉義縣○○市○○里○○000號廠房(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下稱本案廠房),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貯存於本案廠房大門口、內部等處所。
嗣本案廠房於同年7月10日0時30分許發生火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昱凱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170、271、286至288頁),並與證人陳水塗、陳丁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20037082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679號函、112年12月21日嘉環廢字第112004164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65、67頁,本院卷第39至111、125、177至23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2年5至6月間在本案廠房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廠房,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1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自陳雖有找尋合法廠商於本案廠房進行清除,但因價格太高無力支付,現由土地所有人處理清除事宜,再由土地所有人對其求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從事拆除工作,自112年5至6月間向業主收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共約4、5萬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估算,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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