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2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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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仁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步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子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暱稱「顏文鴻」(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的非制式步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非制式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3樓其住處而持有之。

二、邱子仁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時52分許,持本案非制式步槍及上述子彈,朝嘉義縣○○鄉○○村00○000號賴素蘭住處射擊5發子彈,造成該住處大門玻璃破裂、鐵門等器物毀損,並致生危害於賴素蘭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邱子仁為上開犯行後,旋即持本案非制式步槍及尚未擊發之子彈25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扣得本案非制式步槍1枝、子彈25顆及彈殼5顆。

四、案經賴素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子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見警卷第1至12頁,112年度他字第402號【下稱他字】卷第7至13、49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下稱偵2646】卷一第21至24、77至81、83至84、93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下稱偵294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7、96至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槍擊案現場暨被告自首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駕車現場勘查照片、聯合報網頁新聞、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水上分局偵查報告、112年4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0330號函暨函附之「賴素蘭住宅遭槍擊案」DNA鑑定書影本、112年6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5576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151號鑑定書、112年6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6181號函暨函附之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31965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函112年6月29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37400號函暨函附之「賴素蘭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及光碟、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60736號函各1份、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42頁,他字卷第5、19至36頁,偵2646卷一第13至17、85至90、121至127頁,卷二第3至14、15至20、25至229、235至239、243至251頁,本院卷第81頁),另有本案非制式步槍1支、子彈25顆及彈殼5顆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非制式步槍1支、子彈25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5顆,研判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3196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2646卷二第17至18頁);

嗣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7顆再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亦有該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60736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扣案之非制式步槍1支、25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子彈及恐嚇、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持有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其以一繼續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本案非制式步槍朝告訴人住處擊發子彈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曾因轉讓偽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使一般民眾無端受害,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影響,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112年3月2日1時54分許,自行至水上分局,並主動交出本案非制式步槍1支及子彈25顆,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以及曾持槍向告訴人住處射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水上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參以被告至水上分局提出前開槍彈坦承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前,承辦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堪認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查獲被告所涉槍擊告訴人住處犯行之經過,乃係被告於112年3月2日1時54分許,自行至水上分局自首前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縱僅單純持有示人,亦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甚鉅。

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步槍1支、子彈30顆(其中5顆用於後述射擊他人住宅),嗣並持槍朝民宅進行射擊,損壞告訴人之財產,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所持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等情,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力之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彈殼5個,非屬違禁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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