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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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PHINCHAISRIUDOM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3. 二、李長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4. 犯罪事實
  5. 一、PHINCHAISRI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綽號:阿隆
  6.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吳金隆固坦承於112年4月、5月間,二度交付甲基
  13. 二、惟查: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17. 二、刑之加重、減輕
  18.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
  19. 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20. 伍、沒收:
  21. 壹、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李長城基於販賣第二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城
  24. 肆、訊據被告李長城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金隆、阿孟
  25. 伍、經查:
  26. 一、被告李長城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金隆部分:
  27. 二、被告李長城被訴於112年7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部
  28.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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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李長城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HINCHAISRI UDOM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長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長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PHINCHAISRI 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綽號:阿隆,下稱吳金隆)、李長城(綽號:阿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卻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金隆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A手機)做為聯絡工具,與DEETEESUD CHUTAMON(中文姓名:阿孟,下稱阿孟)聯絡,經阿孟向吳金隆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吳金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往位在嘉義縣○○市○○○○區○○街0號之阿孟工作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孟,然未當場收取價金。

待阿孟轉手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陸續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給付吳金隆。

㈡吳金隆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A手機與阿孟聯絡,經阿孟向吳金隆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吳金隆遂於同日某時,前往上址阿孟工作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孟,然未當場收取價金。

待阿孟轉手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陸續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給付吳金隆。

吳金隆嗣於112年6月5日18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阿孟聯絡,並確認阿孟當時尚積欠甲基安非他命價款3萬9000元後,於同年月6日前往上址阿孟工作地,向阿孟收訖前述價款。

㈢李長城經由吳金隆而結識阿孟後,使用其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B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阿孟聯絡。

阿孟得知李長城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後,便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某時,與李長城聯絡,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李長城隨即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55之2號之阿孟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孟,然未當場收取價金。

阿孟嗣後轉手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10日向李長城清償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價款6000元。

㈣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同日9時35分許,分別在位於嘉義縣○○鄉○鎮路000號之李長城工作地、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李長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共扣得B手機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隆固坦承於112年4月、5月間,二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2次都是幫瓦山(泰文姓名:NASURIWONG WASAN,下稱瓦山)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孟,第一次送給阿孟時,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第二次送時,我知道是毒品,但不是賣,我只是幫忙送,以收取跑腿費云云(本院卷第236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金隆係依其朋友瓦山指示,代為跑腿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孟,均未收到毒品價金,僅收到瓦山允諾之2次跑腿費用共4000元,被告吳金隆尚無尋覓、接洽買家或磋商價格、數量等客觀行為,主觀亦無販毒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吳金隆辯護。

訊據被告李長城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阿孟間沒有毒品往來,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孟過,僅因阿孟跟我借錢吃飯才有金錢往來,我有跟阿孟說要還我錢云云(本院卷第31、86、91頁)。

其辯護人則以:花錢買毒品不可能不計較買賣毒品的重量,但阿孟卻未秤量其向被告李長城所購買毒品的重量,亦不知其向被告李長城購買的毒品重量為何,實與交易毒品的經驗法則有違。

又阿孟於112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各向被告李長城借款3000元,阿孟都有還錢給被告李長城,其等間金錢往來與毒品交易無關。

證人阿孟所述向被告李長城購買毒品2次均不實在,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長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孟,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李長城辯護。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吳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孟部分:⒈被告吳金隆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2年4月底前往阿孟宿舍,交付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孟,又於112年5月中前往阿孟宿舍,交付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孟等情(警7598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仍供承曾二度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等節(本院卷第236頁)。

⒉針對阿孟向被告吳金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阿孟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於112年4月底,在我宿舍(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向綽號阿隆的泰國籍朋友購買2萬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約1袋(重量我不清楚)。

第二次是在112年5月中在我宿舍向綽號叫阿隆的泰國籍朋友購買2萬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約1袋(重量我不清楚)。

編號4對話內容是我跟阿隆說我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欠多少錢,他告知我欠39000元,阿隆於112年6月6日晚上有過來工廠前面(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跟我拿取等語(警8249卷第18-19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吳金隆有在112年4月底到5月中旬間,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跟我收錢。

我要買毒品都是先打電話給吳金隆,通常是我打電話給吳金隆說我的毒品沒了,需要多少毒品,吳金隆就送毒品來給我,通常我們當次是先欠著,不會直接交現金,我先拿毒品,等我把毒品賣出去、收到錢後,且我毒品沒有了,吳金隆第二次又送毒品來給我時,我們才會結算上次的錢,我才會把錢給吳金隆。

我轉賣毒品的人,有些是每月5日、10日或25日才發薪水,所以我要等到他們發薪水,我收到錢後才會跟吳金隆結算,如果我5日有錢會結算、25日有錢也會結算,10日是一定都要結算,到結算時看我拿了多少次毒品,我們的付錢方式是這樣,吳金隆拿毒品給我有2次以上(本院卷第240、241、247、254頁)。

吳金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約在我公司的前面,(經提示朴子工業區橫一街1號之GOOGLE街景圖,即本院卷第299頁之GOOGLE街景圖)這是我的公司,吳金隆會把毒品送到這裡(本院卷第241、248、255頁)。

(提示警7598卷第35頁阿孟與吳金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這應該是我聯絡吳金隆問多少錢,我要去付錢,吳金隆說的3萬9000元,是毒品的錢。

6月5日3萬9000元一定就是前一個月欠的,是5月份的帳(本院卷第242-243、253、255頁)。

我平常買賣毒品有做紀錄,當時有記在手機裡面,(提示阿孟所有經另案扣押之手機畫面,即本院卷第301頁之手機畫面截圖)這個就是我4月份的紀錄,第一列泰文的意思是「4月份拿工作」,所謂的「工作」就是毒品,即「4月份拿毒品」,4月份的毒品是跟吳金隆拿的。

下面有一列比較小字的泰文是指「上次還欠的」。

記事本左上角的「膠囊」圖案是毒品的意思。

記事本左邊有「3/4」、「9/4」及「14/4」是指4月3日、4月9日及4月14日,4月3日右邊有「8G.=20,000」是指毒品,4月9日「10,000」、4月14日「20,000」這兩筆確定是買毒品的錢,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56、260、261、262頁)等語。

⒊互核上開被告吳金隆之供述及證人阿孟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吳金隆曾二度前往嘉義縣○○市○○○○區○○街0號阿孟之工作地,交付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等事實,所述一致,堪認被告吳金隆確有2次交付價值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之行為。

⒋觀諸證人阿孟上開證述,可見阿孟對於其以電話與被告吳金隆聯絡,直接與被告吳金隆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被告吳金隆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待阿孟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被告吳金隆結算並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給被告吳金隆等交易模式,指證甚詳,且其所述亦核與其所持用手機內4月份之毒品買賣作帳紀錄(本院卷第299頁)、阿孟與被告吳金隆間於112年6月5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7598卷第35頁),均印證相符,證人阿孟之證述當屬可採。

依證人阿孟上開證述及前述毒品買賣作帳紀錄(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阿孟於112年4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曾分別向被告吳金隆購買價值各為2萬元、1萬元、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考量前述毒品買賣作帳紀錄係由阿孟於毒品交易當下或不久後所製作,且製作之目的係為供日後結算其與被告吳金隆間之債務,故前述毒品買賣作帳紀錄所記載之交易時間,應較阿孟事後於警詢作證時所述之內容更為可採。

是由前述毒品買賣作帳紀錄,足認被告吳金隆與阿孟於000年0月間交易價額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12年4月14日,而非112年4月底。

另據證人阿孟所述:(提示警7598卷第35頁阿孟與被告吳金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這應該是我聯絡吳金隆問多少錢,我要去付錢,吳金隆說的3萬9000元,是毒品的錢。

6月5日3萬9000元一定就是前一個月欠的,是5月份的帳(本院卷第242-243、253、255頁);

編號4對話內容是我跟阿隆說我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欠多少錢,他告知我欠39000元,阿隆於112年6月6日晚上有過來工廠前面跟我拿取(警8249卷第19頁)等語,並輔以阿孟與被告吳金隆於112年6月5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堪認阿孟於112年5月確有向被告吳金隆購買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會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吳金隆確認積欠之毒品價款金額,並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吳金隆清償其所賒欠之毒品價款。

⒌據上各節,可知被告吳金隆本案並非僅單純負責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其另有親自與阿孟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舉,事後亦有與阿孟結算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行為。

顯見被告吳金隆係立於賣家地位與阿孟磋商毒品交易,並親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是其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從而,被告吳金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金隆僅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以賺取跑腿費等語,均不可採。

此外,參酌證人阿孟於審理中證稱:吳金隆每次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任何包裝,只是用一個小夾鏈袋包著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足認被告吳金隆交給阿孟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夾鏈袋包裝,從外觀即可輕易辨識其內所裝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吳金隆辯稱:起初不知其所交與阿孟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李長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孟部分:⒈針對被告李長城與阿孟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證人阿孟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5日左右,在我租屋處(嘉義縣○○市○○里○○○00○0號)向綽號叫阿胖的臺灣籍朋友購買6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李長城就是我所述綽號阿胖的臺灣籍朋友。

(提示警8249卷第41頁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LINE對話記錄編號5)編號5是李長城告知我要找我收交易毒品欠的錢,當天(即112年7月10日)李長城有過來我租屋處向我收6000元等語(警8249卷第19-20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李長城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的,有過一次或兩次,我記不起來了。

因為李長城都會去住在我那邊,我沒有毒品時就會問吳金隆,吳金隆說我可以跟李長城拿,如果不是吳金隆有講,我也不敢去問李長城。

我向李長城拿毒品一樣是用欠帳的方式,我跟李長城聯絡時,都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糖果(本院卷第244、249、250頁)。

(提示警8249卷第41頁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LINE對話記錄編號5)這是我跟李長城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提到「你要給我5000或6000元」是在討論我跟李長城買毒品欠的錢,這一筆是李長城來跟我催錢,確定全部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這是在按摩叫小姐之後,按摩時(即112年7月2日)欠李長城的3000元應該是5日領薪水時我還掉了,買5000或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發生在7月5日到7月10日這段期間,我現在沒欠李長城錢了(本院卷第246、264-265頁)等語。

⒉參以被告李長城與阿孟於112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15-316頁、警8249卷第41頁),可見被告李長城於當日5時27分至28分,傳送「今天你要給我5000或6000」、「等一下要的是什麼時候給我」等訊息,阿孟則於當日14時58分,回覆「約8點」之訊息,被告李長城嗣於當日22時56分,另傳送「你有要嗎(糖果符號)」之訊息。

足認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10日確有向阿孟討錢,嗣經阿孟約其8點見面,且被告李長城另有主動詢問阿孟是否需要「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

此恰與證人阿孟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李長城以「糖果」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賒帳方式向被告李長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長城遂於112年7月10日向其索討其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等節,互核相符。

亦徵被告李長城辯稱其與阿孟間全無毒品往來云云,顯與客觀之對話紀錄有違,尚難採信。

再者,證人阿孟雖就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一事,為對被告李長城不利之證述,惟其針對被告李長城被訴於112年7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一事,均係作有利於被告李長城之證述(詳後述),由此可認阿孟尚無誣陷被告李長城,故入被告李長城於罪之意圖。

從而,證人阿孟之上開證述,既有前述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LINE對話記錄可資補強,自得據此認定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某日,確有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並於112年7月10日向阿孟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000元。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因被告2人否認犯罪而無法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為何。

然被告2人均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政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獲重懲之極大風險,投注成本經手進出毒品,親為交貨、收款等工作之可能。

且由阿孟先向被告吳金隆販入價值多達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甲基安非他命售罄後,再與被告吳金隆結算並清償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並販入另一批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可見被告吳金隆並非偶爾零星販賣毒品與阿孟,而是與阿孟具有銷售毒品之合作關係,將阿孟當作其毒品下游,穩定向阿孟出貨,供阿孟轉售毒品與他人。

阿孟既是與被告吳金隆合作,且可藉由前述毒品交易模式獲利,則被告吳金隆如非亦可從此一合作關係中獲利,其自不可能投注成本,一再提供毒品與阿孟販售。

又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後,另於112年7月10日主動傳訊詢問阿孟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

由此足認若非販賣毒品與阿孟係有利可圖,被告李長城豈有冒險主動向阿孟兜售毒品之必要。

從而,本案尚無反證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其他非圖利本意,而提供毒品與阿孟並收取對價。

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與阿孟之往來、交易模式,堪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金隆所犯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李長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述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主張,且為被告李長城所自承(本院卷第290頁)。

被告李長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李長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悔悟,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過苛,請予以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本院審酌被告李長城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較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固屬較輕,然其從前案中當已知悉毒品易使人成癮,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李長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再者,依被告李長城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長城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審酌被告李長城與阿孟為朋友,其等前有數次一同施用毒品之經驗,阿孟嗣因被告李長城經常借宿在阿孟租屋處,方才於徵詢其毒品來源被告吳金隆之意見後,轉向被告李長城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阿孟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43-246頁)。

且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阿孟1人,次數亦僅1次,金額為6000元,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甚少,可見被告李長城並非長期仰賴販賣毒品維生。

再考量被告李長城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惟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求賺取金錢以滿足個人毒品需求,而偶一少量販賣毒品與同具毒癮之友人,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欲廣為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者,被告李長城本案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李長城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依被告李長城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李長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阿孟一人,然其等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吳金隆持續提供毒品與阿孟,由阿孟將毒品轉售與他人後,再與被告吳金隆結算、清償毒品價金,且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額已多達2萬元,被告吳金隆此舉已是藉由阿孟建立毒品之供銷管道,甚已達小盤或中盤藥頭之程度,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金隆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吳金隆有供出瓦山販賣毒品,且瓦山業經檢察官起訴等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減被告吳金隆之刑。

然查:⒈瓦山先後於111年11月中某日、112年3月中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提起公訴,雖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7-219頁)。

然而,依被告吳金隆於審理中供稱:(問:依照檢察官對瓦山的起訴書,在112年度3月中旬的時候,吳金隆有跟瓦山買過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的用途用在哪裡?)我沒有跟瓦山買,是瓦山拿給我1包毒品,我又把那包毒品拿給阿孟,我收到瓦山的這包毒品後,當天我就把它送給阿孟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被告吳金隆於000年0月間,自瓦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與其本案於112年4月、5月間販賣與阿孟之犯行無關。

此外,檢察官起訴瓦山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之時間為於111年11月中,此一時點與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之時間112年4月、5月,已相隔近半年,亦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被告吳金隆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亦包括被告李長城等情(本院卷第286頁),但其亦曾供稱:本案2次都是瓦山送給阿孟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可見被告吳金隆就被告李長城是否為其本案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互有矛盾。

再者,被告李長城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吳金隆部分,亦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逕認被告吳金隆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李長城。

⒊承上所述,被告吳金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被告吳金隆於偵查中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孟(偵2093卷第10頁),並於審理中自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290頁),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自己是立於賣家地位親與阿孟交涉毒品買賣之事,並辯稱: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僅是單純依瓦山或李長城之指示,代為送交毒品給阿孟,以賺取跑腿費云云。

其所辯核與證人阿孟之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明顯相悖,並與本院之認定客觀事實不符,足徵被告吳金隆實質上並未真誠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孟之犯行,縱其曾為認罪之表示,亦全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更無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可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使施用者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進而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僅1人,被告李長城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為6000元,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顯難相提並論;

被告吳金隆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均為2萬元,其與本案毒品下游已建立穩固供銷關係,足以透過其毒品下游擴大毒品之散布範圍,其地位已近乎小盤商,犯罪情節已重於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售。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2次,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全部所得為4萬元,以及其與毒品下游之交易模式,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吳金隆犯後態度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金隆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吳金隆因與我國國民結婚,以依親身分在臺居留,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乙節,經被告吳金隆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7598卷第3頁,本院卷第288頁),然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大犯罪,卻利用其與阿孟同為泰國人之人際網絡,供貨與阿孟,藉由阿孟在同鄉間建立毒品銷售鏈,在我國境內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吳金隆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㈠經查,被告吳金隆持用A手機,使用MESSENGER與阿孟聯絡,進而與阿孟交易毒品,索取毒品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吳金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7598卷第3-5頁),並有被告吳金隆與阿孟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7598卷第35頁),堪認A手機係供被告吳金隆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李長城係利用B手機所安裝之LINE與阿孟聯絡等情,亦經被告李長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8249卷第4、7頁),而被告李長城曾以LINE與阿孟聯絡毒品相關事宜,有被告李長城與阿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本院卷第315、316頁),足認B手機係供被告李長城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根據證人阿孟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對話內容(即警7598卷第35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跟阿隆說我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欠多少錢,他告知我欠39000元,阿隆於112年6月6日晚上有過來工廠前面(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跟我拿取等語(警7598卷第19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不欠李長城任何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堪認阿孟事後已對被告吳金隆、李長城清償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

被告吳金隆販賣毒品與阿孟而取得之價金共計4萬元;

被告李長城販賣毒品與阿孟而取得之價金6000元,屬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

然該包毒品係於112年9月21日方才經警扣得,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8249卷第43-45、47頁),可知警方扣得該包毒品之時間與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給阿孟之時點已相隔逾2個月。

而被告李長城於警詢亦供稱:警方查扣之毒品是我之前向綽號阿叔的泰國籍朋友購買,吃剩下來的等語(警8249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與阿孟之犯行有直接相關,故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至示物品之用途,被告李長城於偵訊時供稱:5支吸食器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分裝袋、磅秤是我自己施用多少,自己秤自己裝等語(偵12176卷第14-15頁),於審理中陳稱:華為手機已經壞掉沒有在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此外,卷內尚乏證據可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李長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暴利之意圖,於㈠112年5月中,在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

㈡於同年6月底,在嘉義市小雅路附近,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

㈢於同年7月2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

因認被告李長城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阿孟、吳金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長城與阿孟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

扣案之B手機及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長城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金隆、阿孟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毒品給吳金隆,吳金隆身上都有毒品,他有給過我毒品。

112年7月2日我要上桃園載3個泰國女生到機場,阿孟也有跟我去,我當天跑車賺取5000元,要回來的路上,我太累在途中找一間按摩店休息,阿孟在該處跟我借3000元,就是LINE對話紀錄提到的「給3000元可以嗎」等語(本院卷第31、86、90、9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李長城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金隆部分:㈠證人吳金隆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一次是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於112年5月中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廟附近向李長城購買2000元毒品安非他命。

第二次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112年6月底凌晨,去嘉義市東區小雅路找李長城購買2500元毒品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兩次都是我們相約好地址,各自開車前往見面交易,交易都有完成等語。

然依其於警詢時自陳已將其與被告李長城相關之交易紀錄刪除等情(警7598卷第8頁),顯見證人吳金隆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供驗證其所述之真實性。

而本案檢察官除提出證人吳金隆之證述外,並未舉出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證人吳金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吳金隆上開對於被告李長城之指訴是否可採,實有待商榷。

㈡另參以證人吳金隆嗣於審理中,針對其與被告李長城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廟附近之毒品交易,改稱:李長城曾在臺南市新營區的太子宮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拿來我們一起施用,我有拿錢給李長城。

因為我也是要施用,所以就拿錢給李長城買來一起施用,當時我沒有打電話聯絡,剛好李長城跟我住在一起,我們聊天聊一聊就想要吸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錢給李長城去買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

針對其與被告李長城在嘉義市小雅路之毒品交易,改稱:李長城曾在嘉義市小雅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沒有拿錢給李長城,是李長城拿毒品給我,叫我拿去給阿孟,那次不是我要的,是阿孟要的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

對比證人吳金隆前後之證述,可知其所述各次與被告李長城交易毒品之情節,有諸多不符,甚至矛盾之處。

再者,吳金隆就其自身被訴販賣毒品與阿孟部分,自警詢、偵訊時起,直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代被告李長城送達毒品與阿孟,並將販賣毒品之責推諉予被告李長城(警7598卷第5頁,偵2176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00頁)。

惟其所述顯與證人阿孟之證述不符,而不可採,已如前述。

㈢綜上,可見證人吳金隆對於被告李長城之指訴顯有瑕疵,可信性甚低。

本院自不得在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僅憑證人吳金隆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李長城有檢察官起訴之2次販賣毒品與吳金隆之犯行。

二、被告李長城被訴於112年7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部分:㈠檢察官係根據證人阿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於7月初開始認識阿胖,第一次購買是在112年7月2日20時50分,透過LINE聯絡綽號阿胖的臺灣籍朋友至我租屋處(嘉義縣○○市○○里○○○00○0號)交易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8249卷第19頁,他1370卷第98頁),以及被告李長城與阿孟於112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8249卷第40頁),因而認定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2日聯絡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然查,證人阿孟於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2日早上李長城要載客人去桃園機場,我跟李長城兩個人一起到桃園機場去送泰國小姐,從桃園機場回程經過苗栗時,李長城說很累要休息,李長城跟我兩個人去按摩,開了兩間房間,李長城一間、我一間,李長城沒有叫女人,我有叫女人,我跟李長城說沒有錢,李長城說沒有關係,就拿錢借給我。

那天的房間與小姐各多少錢,我也沒有問。

到我們要離開時,我才跑去找李長城拿錢,結帳到底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那天跟李長城借了錢,我真的記不起來跟李長城拿多少錢,不是2000元,就是3000 元。

(提示警8249卷第40頁阿孟與李長城LINE對話紀錄編號4)這是我們兩個人的對話,第1通電話,李長城沒有接電話,我就傳語音訊息「全部要3000元可以嗎」,應該是我問李長城說借3000元可以嗎。

第3通電話,是我辦完事後打電話說我這邊結束了,通話完李長城傳「睡覺10點」、「到」,是跟我說睡一下到10點,「到」就是我們要出發了。

我們去按摩店已經是傍晚,不知道是晚上7點還是7點多,開房間、叫小姐就是在傳送訊息的時間,我8 點多叫小姐,跟李長城借錢,9點多結束後再打給李長城,李長城回覆睡到10點。

我跟李長城借錢也是在那個時候,應該是李長城在他的房間,我在我的房間,我用語音問李長城說可以借3000元嗎,後來我才去找李長城拿這個錢。

當天我們送3位泰國小姐去機場,還沒有到起飛時間,我們就先在那邊附近逛一逛,用泰國小姐的手機照了相片,我跟李長城說把照片傳來給我,所以當日19時9分許李長城有傳3張照片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257-260頁)。

此核與被告李長城所辯:其於112年7月2日與阿孟一同載客前往桃園機場,嗣於回程中前往按摩店休息,阿孟當日向被告李長城借款3000元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李長城所辯尚非無據。

且觀諸其等於112年7月2日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及其中被告李長城、阿孟與另名女子之合照,亦與被告李長城、證人阿孟所述其等同往桃園機場送機,回程途中前往按摩店休息之情節,印證相符。

據上,堪認證人阿孟於審理中之證述,當較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更為可信。

㈢此外,參酌證人阿孟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在警察局確實有說跟李長城買毒品,至於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警察確實有問我幾月幾日,我的回答是確實有買,可是真的不記得時間是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以及上開證人阿孟於審理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認證人阿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2日販賣毒品與阿孟一事,尚屬有疑,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李長城與阿孟於112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證人阿孟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阿孟於警偵中證言及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2日20時50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孟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李長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金隆,以及於112年7月2日20時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孟之確信心證。

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李長城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2 磅秤1臺 3 毒品分裝袋1包 4 毒品吸食器6支 5 華為牌黑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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