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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嫺犯留滯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雨嫺因友人呂志偉前自陳景和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甕窯雞」離職後之薪資問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受呂志偉父母請託而與呂志偉等人一同前往「甕窯雞」店內,經陳景和同意林雨嫺進入辦公室商討後,因雙方未達共識,陳景和即要求林雨嫺離去該辦公室,詎林雨嫺受此退去之要求,竟仍基於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留滯在辦公室內並持續向陳景和提出呂志偉可領薪資之主張,不料,在場見聞之陳仲賓(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不滿林雨嫺之語氣神態,一時氣憤竟動手毆打林雨嫺,致林雨嫺受傷,林雨嫺始離去。
二、案經陳景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雨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8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出面解決友人薪資問題,在與告訴人為不熟識之關係下,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於告訴人辦公室與告訴人爭論,妨害告訴人之辦公室安寧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留滯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當場尚經告訴人友人動手毆打成傷,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自述之學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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