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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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拾參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4日16時許,因甲○○持系爭槍枝,在嘉義市民族路與光彩街路口旁綠地射擊芒果,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系爭槍枝及CO2鋼瓶13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

偵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42頁、第8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190號鑑定書1份、112年9月27日聲請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1頁、第43至45頁;

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57頁、第63至79頁;

本院卷第1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為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1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8焦耳/平方公分。」

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190號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43至45頁;

偵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5頁)。

依上開鑑定書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案空氣槍經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5.8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確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管制槍枝,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自112年5月初起至112年6月4日為警查扣期間,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5至7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斟酌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期間非長,系爭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顯示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5.8焦耳,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法定標準非鉅,且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系爭空氣槍犯罪之意圖或實際持用系爭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暴徒尚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持有空氣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擁槍自重、意圖行使暴力者,亦有單純具備射擊愛好者,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持有空氣槍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知悔悟,且其持有之系爭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僅些微超越法定標準,亦未使用於其他犯罪行為。

再參酌其另有謀生職業(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生活穩定、並非複雜,其持有系爭空氣槍之動機應僅為娛樂愛好,犯罪情節並非擁槍自重者可資比擬,倘處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年7月(含累犯加重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而持有系爭空氣槍,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械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愛好射擊抒壓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擔任廚師,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5至6萬元、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附CO2鋼瓶13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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