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7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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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居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志榮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志榮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144卷第1頁至第13頁、偵690卷第11頁、聲羈卷第29頁至第40頁、偵988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林守謙(警144卷第17頁至第21頁、他823卷第54頁至第56頁)、王世傑(警144卷第24頁至第27頁、他823卷第75頁至第77頁)、倪逸家(警144卷第29頁至第31頁、他823卷第93頁至第95頁)、蔡昀泰(警144卷第33頁至第37頁、他82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微信通訊軟體被告個人頁面截圖(警144卷第59頁)、LINE通訊軟體被告個人頁面截圖(警144卷第68頁)、林守謙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警144卷第60頁)、被告與林守謙交易毒品地點Google街景圖(警144卷第61頁)、被告與林守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144卷第59頁、第60頁)、被告與倪逸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144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與王世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144卷第63頁)、被告與蔡昀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144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5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票(警735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735卷第8頁至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88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88卷第2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988卷第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988卷第67頁)、112年10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票(警144卷第49、5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44卷第50頁至第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44卷第55頁至第5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90卷第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90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警735卷第20頁至第32頁、警144卷第75頁至第77頁)、毒品咖啡包照片(偵988卷第32頁、偵690卷第54頁)、愷他命照片(偵988卷第39頁、偵690卷第53頁)、智慧型手機2支照片(偵988卷第70頁至第7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44卷第87頁至第91頁)、尿液檢驗報告(偵988卷第22頁、偵690卷第28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偵988卷第31頁至第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0號鑑驗書(偵988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1號鑑驗書(偵988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81號鑑驗書(偵690卷第48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82號鑑驗書(偵690卷第49頁至第50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735卷第45頁至第46頁、警144卷第97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而現今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其中毒品咖啡包,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而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從事房仲業務與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警735卷第1頁至第4頁),佐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外觀分別為白色與黃色、褐色、藍綠迷彩色等各種不同包裝,且實際開封後亦分別呈現為灰色、綠色、橘色、紫色等不同顏色之粉末,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

何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中販賣毒咖啡包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中,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及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倪逸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迷糊」、「李承陽(大頭)」、「 軣斄」 、 「碳吉茶行(舊名:世界茶行)」、「進寶」等所提供,惟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本院卷第59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分局於偵查中尚未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接獲線報指稱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舘內有施用毒品等情,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於當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形(警735第1頁至第4頁、偵988卷第9頁),嗣經員警對扣案甲行動電話執行數位鑑識發現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分別與暱稱「丫泰」、「倪椪柑」、「19.5不含頭」、「我瘋子」有多則販售毒品對話紀錄,且因「丫泰」有傳送本人身分證相片及員警使用人臉辨識系統查證交易對象真實姓名分別為蔡昀泰、倪逸家及林守謙與王世傑等人後,由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10月4日執行被告及相關證人到案釐清案情等情,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偵988卷第43頁至第64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他823卷第2頁)可考,顯見員警因甲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已掌握毒品交易犯罪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獨居,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中合計收有販賣毒品價金191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4800元+2500元+4800元=19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分別供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物品,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話內容 備註 宣告刑 1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下稱甲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昀泰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後,隨即於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前見面,由許志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4包(每包250元)與蔡昀泰而完成交易。
LINE暱稱「阿志」:許志榮 LINE暱稱「ㄚ泰」:蔡昀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2年3月4日 ◎上午7時26分 「阿志」: 你來崔陽大99 ◎上午7時27分 「ㄚ泰」: 我等等要上去台中我幫人拿的 我晚上回來跟你算 「阿志」: 幾個 「ㄚ泰」: 4 「阿志」: 嗯 「ㄚ泰」: 大99嗎 你要在那邊多久 ◎上午7時28分 「阿志」: 我現在要去 「ㄚ泰」: 你大約多久到 ◎上午7時29分 「阿志」: 8分 「ㄚ泰」: 好 ◎上午7時36分 (語音訊息00:15) ◎上午7時39分 「阿志」: 我去友孝友和折衣服等 2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昀泰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後,隨即於112年3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前見面,由許志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價格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每包250元)與蔡昀泰而完成交易。
LINE暱稱「阿志」:許志榮 LINE暱稱「ㄚ泰」:蔡昀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2年3月10日 ◎凌晨3時4分 「ㄚ泰」: 在嘛 「阿志」: 市區載客 ◎凌晨3時5分 「ㄚ泰」: 等等找我一下 ◎凌晨3時8分 「阿志」: 我會在友愛路一陣子 「ㄚ泰」: 那哪等 ◎凌晨3時14分 「阿志」: 建國路加油站 你要幾 ◎凌晨3時15分 「ㄚ泰」: 2 ◎凌晨3時17分 「阿志」: 嗯 3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使用WeChat軟體與倪逸家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後,隨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相約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前見面,由許志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5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300元)與倪逸家而完成交易。
WeChat暱稱「.」:許志榮 WeChat暱稱「倪椪柑」:倪逸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4月28日 ◎下午2時 「倪椪柑」: 魷魚+10 (通話00:27) 魷魚10,黑色寄嘻嘻10 小七5 「.」: (貼圖) 「倪椪柑」: 有就先給我,不足也沒差,晚點再補也可以 我朋友今天要進市區 我叫他來找我 所以你要比他早到唷 你那邊還有什麼呢 Eve? Eve有幾包? ◎下午4時36分 「.」: (語音訊息) ◎下午5時10分 「倪椪柑」: 我要回去了 「.」: (語音訊息) ◎下午5時24分 「倪椪柑」: 魷魚1包都沒有嗎 ◎下午5時33分 「.」: (語音訊息) ◎晚間6時7分 「倪椪柑」: 真慘 那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呢 4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王世傑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由許志榮以賒欠方式販賣20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250元)與王世傑而完成交易。
嗣許志榮持用甲行動電話使用WeChat軟體與王世傑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王世傑已清償2000元購毒款項予許志榮。
WeChat暱稱「.」:許志榮 WeChat暱稱「我瘋子」:王世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4月29日 ◎晚間7時48分 「.」: 有上班 「我瘋子」: 有 但怕不夠 2000先給你1000? 還是你要過兩天有夠再一起收 好幾天沒收入 ◎晚間7時51分 「.」:沒關係 到說 「我瘋子」:今天剛開始 5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0號「白人牙膏觀光工廠」見面,由許志榮以賒欠方式販賣20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250元)與王世傑而完成交易。
嗣許志榮持用甲行動電話使用WeChat軟體與王世傑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王世傑已清償2000元購毒款項予許志榮。
WeChat暱稱「.」:許志榮 WeChat暱稱「我瘋子」:王世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4月30日 ◎凌晨1時22分 「我瘋子」: 別 老爸 昨天那4包讓我整晚沒睡 「.」: 窩草 有那麼厲害 「我瘋子」: 一開始兩包 飛起來 6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使用WeChat軟體與林守謙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後,隨即於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相約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見面,由許志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800元之愷他命3包(每包1600元)與林守謙而完成交易。
WeChat暱稱「.」:許志榮 WeChat暱稱「19.5不含頭」:林守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2年5月1日 ◎未顯示時間 「.」: 太保市○○路00號 那邊是一個麵攤 不過休息了 有看版 快到跟我說 一樣小3嗎 「19.5不含頭」: 嗯 ◎晚間6時40分 「19.5不含頭」: (通話時長00:24) ◎晚間7時3分 「19.5不含頭」: (通話時長00:22) 7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蘭潭門市」,由許志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同時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及1500元之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300元)與倪逸家而完成交易。
嗣因倪逸家所購得毒品咖啡包因未封裝妥適而有外漏情形,倪逸家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下稱乙行動電話)之許志榮為右列對話內容反應此情。
LINE暱稱「司機阿志」:許志榮 LINE暱稱「倪逸家」:倪逸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2年9月25日 ◎下午2時21分 「倪逸家」: 沒壓好 (傳送照片) ◎下午2時22分 「倪逸家」: 這個更屌 ◎下午2時23分 「倪逸家」: 這個可以再拿回去裝一次 ◎晚間6時24分 「司機阿志」: (貼圖) 看右幾個ng的 跟我說 ◎晚間6時41分 「倪逸家」: 目前2 (語音通話0:46) 8 許志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乙行動電話使用WeChat軟體與林守謙為右列對話內容聯繫後,隨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旁見面,由許志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800元之愷他命3包(每包1600元)與林守謙而完成交易。
暱稱「.」:許志榮 暱稱「阿謙」:林守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許志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2年10月1日 ◎下午2時17分 「阿謙」: (通話時長00:22) ◎下午2時39分 「阿謙」: 到了 附表二:112年5月4日於全國汽車旅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8包 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偵988卷第31頁至第32頁)。
❷鑑定結果: ●編號1至2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4.02公克(包裝總重約29.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4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2.51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Caffeine成分。
⒋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2公克。
●編號29至6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15.74公克(包裝總重約4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8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23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9至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
●編號61至6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07公克(包裝總重約10.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65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1.2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1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至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1號鑑驗書(偵988卷第38頁)。
❷檢驗前淨重1.045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99公克。
純度80.4%,純質淨重0.8406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1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5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112年10月4日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7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82號鑑驗書(偵690卷第49頁至第50頁)。
❷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藍綠迷彩包裝。
㈠驗前總毛重86.31公克。
㈡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藍綠迷彩包裝乙包: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55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⒊檢品編號B0000000(藍綠迷彩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1%,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㈢推估檢品37包,檢驗前總淨重54.51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3255公克。
2 愷他命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82號鑑驗書(偵690卷第49頁至第50頁)。
❷檢驗前淨重0.7340公克、檢驗後淨重0.6636公克。
純度75.1%,純 質淨重0.5512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5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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