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8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等線上通路出售尿布、奶粉等嬰幼兒商品,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布、奶粉等商品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帳號「Emily」於公開社團、LINE帳號(暱稱「YU」)組成公開群組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其先向不知情之鄭兆倫所經營之優童婦幼用品社、屏東市丁丁藥局等實體藥局以市價訂購,與各該買家維持正常交易一段期間,塑造正常經濟活動之外觀取信買家後,進而對甲○○佯稱有各種團購優惠活動及儲值方案,吸引甲○○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21日陸續下訂後匯款,向乙○○大量下訂商品,並將商品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5076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後,乙○○再以廠商延遲、疫情影響物流等理由推遲出貨,經甲○○不斷詢問、追討商品,最終仍因入不敷出而未依約出貨、退款,以此方式詐取甲○○給付之上開價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調偵續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

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反面;

他卷第15至18頁反面;

調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第28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1.甲○○與乙○○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警卷第18頁、第21至25頁反面;

他卷第19頁、第22至26頁反面、第28頁、第31至3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至26頁反面;

他卷第9至9頁反面)。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27頁;

他卷第1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8頁;

他卷第1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

他卷第12至1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31頁;

他卷第14頁)。

7.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2至32頁反面)。

8.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3至38頁)。

9.鄭維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

10.111年8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甲○○與乙○○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記事本、備忘錄截 圖171張、宅配寄件人收執聯照片4張、GOOGLE街景照片1 張、乙○○出貨異常時序一覽1份、甲○○與林鎮妃、王 雅芳之Messenger、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56張、網路 新聞截圖15張(見調偵卷第14至82頁)。

11.111年9月15刑事再議聲請狀暨甲○○與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4張(見聲議卷第1至9頁;

調偵續卷第3至11頁)。

1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78 6號刑事判決1份(見調偵續卷第42至56頁)。

13.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6至7頁)。

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 至11頁)。

15.乙○○所有LINE、FACKBOOK帳號頁面截圖5張(見警卷第12至1 3頁)。

16.宅配寄件人收執聯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他 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

1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50號刑事判 決1份(見調偵續卷第57至59頁)。

1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300011 6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13號 函暨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多次詐騙之行為,雖於自然觀念上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以低於市價兜售產品之真意,仍為募集資金供己使用,佯裝從事嬰幼兒商品低價團購廠商,而對告訴人施詐,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因貪圖資金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段情節、期間、詐得財物之價值較高、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在早午餐店工作,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目前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89萬5,076元,有上開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鄭維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3000116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13號函暨交易明細2份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