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8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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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冠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文彬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林家弘(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另為追加起訴)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莊文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起訴範圍),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通知薛澄峰,嗣上開簡訊傳送至薛澄峰之手機內後,致薛澄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渠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薛澄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由莊文彬取得後將前開薛澄峰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其所保管持有之林家弘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PPLE PAY(起訴書誤載為ALPPE PAY,應予更正)軟體,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7時4分、33分、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下稱家樂福彰化店)內,由莊文彬佯裝係薛澄峰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所綁定之手機,致前開刷卡地點即家樂福彰化店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莊文彬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5,400元、16,500元、16,500元,並取得IPHONE13 512G手機1支、IPHONE SE 128G手機2支;

及於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12分許,在APPLE.COM/BILL(起訴書誤載為ALPPE.COM/BILL,應予更正)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30元、30元,使該特約商店誤認係薛澄峰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允予消費,足生損害於薛澄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

而莊文彬事後將前開盜刷取得之IPHONE13 512G手機1支、IPHONE SE 128G手機2支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薛澄峰收受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而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文彬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348號【下稱偵6348】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下稱偵1262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9、106頁),核與被害人薛澄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家弘於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5、42至46頁,偵6348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1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CATHAYUNITEDBANK信用卡作業部聯絡函暨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刷卡購物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11至13、47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

堪認被告莊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及共犯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輸入被害人遭詐取之信用卡資料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及持卡人簽名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共犯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Apple pay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文彬係於實體店面以行動支付消費取得實體商品(即IPHONE13 512G手機1支、IPHONE SE 128G手機2支部分),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係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併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固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無礙於被告莊文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莊文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莊文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彬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與詐欺集團配合,以非法方式所取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支付軟體,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莊文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莊文彬取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莊文彬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因而產生60元消費款,為其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莊文彬因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獲得IPHONE13 512G手機1支、IPHONE SE 128G手機2支,雖為被告莊文彬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莊文彬稱已將該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前開手機等語,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莊文彬已因交付前開手機而對之欠缺共同處分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莊文彬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方冠傑):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冠傑及莊文彬於111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林家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薛澄峰,嗣上開「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簡訊傳送至被害人之手機內後,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渠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後,再由莊文彬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被告方冠傑所提供、由林家弘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PPLEPAY軟體後,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7時4分、33分、34分許,在家樂福彰化店內,由莊文彬佯稱係被害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綁定之手機,致前開刷卡地點即家樂福彰化店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莊文彬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35,400元、16,500元、16,500元;

及於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12分許,在APPLE.COM/BILL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30元、30元,使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予消費,總金額達68,460元。

因認被告方冠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冠傑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冠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林家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絡函、敦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刷卡購物交易明細(重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方冠傑固坦承有把林家弘之手機提供給同案被告莊文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家樂福彰化店,也沒有跟同案被告莊文彬一起去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有傳送「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手機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中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等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莊文彬將前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被告方冠傑所提供為林家弘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手機內之APPLE PAY軟體後,分別於上揭時間在家樂福彰化店內及在APPLE.COM/BILL境外愛爾蘭商店,消費上揭金額,共達68,46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榆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42至46頁,偵6348卷第21至23頁,偵1262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9、106頁)情節相符,並有敦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1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CATHAYUNITEDBANK信用卡作業部聯絡函暨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刷卡購物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11至13、47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同案被告莊文彬於上揭時間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盜刷信用卡前,於前日即111年9月30日搭乘被告方冠傑駕駛車輛前往嘉義全國電子興業西店盜刷後,未立即將當日自被告方冠傑所交付之手機交還給被告方冠傑,而暫時保管該手機,待其後於上揭時間自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盜刷,而繼續使用上開手機綁定被害人用卡資料盜刷取得財物,並未搭乘被告方冠傑所駕駛車輛,亦未將該次盜刷所得物品分與被告方冠傑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莊文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6348卷第21至23頁,偵1262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9至61、111至112頁),是被告方冠傑僅係於111年9月30日搭載同案被告莊文彬前往嘉義全國電子興業西店盜刷,並曾交付林家弘所有之上揭手機與同案被告莊文彬使用,就本案之犯行,同案被告莊文彬既未告知被告方冠傑,亦未通知被告方冠傑前往搭載或陪同前往,則難認被告方冠傑與共犯莊文彬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方冠傑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犯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方冠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方冠傑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方冠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方冠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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