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豐宇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 二、案經郭雅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1紙上偽造「郭雅玲」簽
- (三)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係為遂行向證人李明憲借款等節
-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本案偽造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所需,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 四、沒收部分:
-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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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宇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郭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豐宇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欲向李明憲借款新臺幣9萬元,經李明憲告知需簽立借據及本票供作為擔保,楊豐宇明知其並未徵得其配偶郭雅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之「連保人姓名」處,偽造「郭雅玲」之簽名、指印各1枚,表徵其配偶郭雅玲同意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位偽造「郭雅玲」之簽名、指印各1枚,表徵其配偶郭雅玲同意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用意,而偽造郭雅玲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旋將前述借款契約書、本票一同持以交付與李明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雅玲。
嗣因楊豐宇未清償上開借款,李明憲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裁定准許,並為相關執行程序,致郭雅玲帳戶存款遭扣押,郭雅玲始悉上情提告,郭雅玲復以李明憲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李明憲對郭雅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郭雅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豐宇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玲指述、證人李明憲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6頁、第29至31頁;
偵卷第15頁、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影本、11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41頁;
偵卷第24至2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1紙上偽造「郭雅玲」簽名、指印,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上偽造「郭雅玲」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係為遂行向證人李明憲借款等節,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李明憲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
並被告係在同時間、地點書寫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偽造本票1紙及借款契約書1份之行為,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相較其餘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而對金融秩序有重大危害之情節有顯著差異,另告訴人亦與被告調解成立,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是請求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而本案被告因自身需款花用,始冒用「郭雅玲」之名義,在本案本票1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上簽立「郭雅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郭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偽造「郭雅玲」為連保人之私文書,並以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得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復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均僅1紙,且所侵害係其自身配偶之權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雖屬不當,惟其惡性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者而言較屬輕微,又本案由被告偽造之本票1紙,亦經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業已經本院認定證人李明憲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故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所需,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配偶「郭雅玲」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以行使,後因未能還款後,證人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為相關執行程序,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認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可認被告之行為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並所幸本案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未扣案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偽造「郭雅玲」簽名、指印各1枚,故被告就其自己簽名部分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本案僅就偽造「郭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又本案本票關於「郭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各偽造「郭雅玲」簽名、指印各1枚(附表編號2「偽造之內容」欄)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向證人行使之借款契約書1紙已非被告所有,其上被告偽造「郭雅玲」署押1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表編號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偽造之內容 1 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1紙 連保人姓名欄「郭雅玲」簽名、指印各1枚 2 本票1紙(票號TH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25日、金額新臺幣9萬元) 發票人欄「郭雅玲」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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