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9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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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譯名:瓦山)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ASURIWONG WASAN(泰國籍移工,中名譯名:瓦山,下稱瓦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牟取不法暴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代價,在雲林縣○○鄉○○村00號租所處,當面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予同為泰國籍移工之DEETEESUD CHUTAMON(中名:阿孟,下稱阿孟)及PHINCHAISRI UDOM(中名:吳金隆,下稱吳金隆)與李長城施用或轉售,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至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租屋處拘獲,並當場查扣手1機乙支。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且本案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本院當時被告已送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收容所,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在國內聯絡地址為「嘉義縣○○鄉○○村○○○○區○○○街0號」,查該址為被告入台後擔任移工之工作地點,而被告早於111年3月22日即因逃逸而遭通報,於逃逸後居住於嘉義縣布袋鎮,且自111年10月初即自嘉義布袋鎮搬至雲林縣,迄至112年11月6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租屋處遭警方拘提到案期間,均未再回到嘉義縣市居住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被告所在地及住所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購買者 1 112年6月底 雲林縣○○鄉○○村00號 雙方面交錢貨 甲基安非他命 21,000元 李長城 2 111年11月中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元 吳金隆 3 112年3月中 同上 同上 同上 15,000元 吳金隆 4 111年10月初至112年初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不詳 阿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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