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02,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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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琪睿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866 、13859 、15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琪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2 至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琪睿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膠囊(下稱毒品膠囊)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1時40分許,持其所有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改名X ,原起訴書誤載「微信」,以下均併更正】,以帳號暱稱「惡螺絲中痛(@sddszadczxbb142 )」推文張貼「(飲料符號)200-400 (粒粒分明絕不結塊)…」等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待不特定客戶與之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嗣同日13時1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劉邦玄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員警劉邦玄按指示於同日匯款4,000 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22-00000000200000000 後,高琪睿於翌日(21日)19時49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新營空軍一號)寄出毒品咖啡包8 包(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再由員警劉邦玄收取上開毒品咖啡包而不遂,且其中2 包咖啡包經送鑑不含法定毒品成分始知受騙。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上述行動電話1 支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改名為X ),以帳號暱稱「惡螺絲中痛(@sddszadczxbb142 )」推文張貼販賣毒品膠囊訊息,嗣侯易(暱稱「jjjack」)、王識豪(暱稱「你大爺」)與之聯繫且依指示匯款後,高琪睿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出毒品膠囊,再由侯易、王識豪收取【購毒者、時間、毒品種類、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俟①112 年8 月22日9 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四維二路43號之高琪睿投宿依蝶汽車旅館103 室,依法對其執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等物,及②同日18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0 號4 樓之1 之高琪睿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亦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本件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 年9 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93-19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手機擷圖、相關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證人即空軍一號新營站店員王莉淇陳述在卷,並有員警劉邦玄之偵查報告、推特暱稱「惡螺絲中痛」之推文廣告、員警與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 年7 月21日空軍一號出貨單、相關蒐證照片、寄送包裹路線圖、街景圖、監視器影像等附卷可稽(見警2226卷第2 頁、第40-44 頁、第50-52 頁;

院卷第77頁、第99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等物可資佐證,且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二編號1-1 、1-2 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迭經證人即藥腳侯易、王識豪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識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信封1 只)、侯易與王識豪之轉帳資料、暱稱「jjjack」、「你大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見警2770卷第20-24 頁、第28-52 頁;

院卷第113 頁、第119-121 頁);

此外,亦有卷附112 年8 月22日執行搜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2226卷第16-17 頁、第27-29 頁、第45-46 頁、第48-49 頁、第55頁;

院卷第101 頁、第109-111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3-143 頁、第147 頁、第157-159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二編號5 所載)。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參以,被告供稱:伊向上手王子魁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還送2 、3 包,等於1 包不到400 元,伊以1 包400 元售出,中間價差約賺50元;

伊向王子魁購入毒品膠囊1 粒約400 元,伊以1 粒800 元售出含運等語(見警2770卷第6 頁;

警3102卷第8 頁;

院卷第44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藉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接洽購毒者、聯繫交易等,員警喬裝購毒者佯稱購買毒品咖啡包,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交易毒品咖啡包8 包而未遂,同時被告以未檢出法定毒品之咖啡包2 包混充其中佯裝毒品,此部分其亦無毒品交易之真意,顯為誆騙錢財花用得逞。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詐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 月、10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毒品相關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同屬毒品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 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或檢警調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能有效破獲之歧異,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

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需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動供出上述毒品咖啡包、毒品膠囊來源皆係王子魁,經偵查機關進行追查及報請檢察官指揮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83 頁、第243-251 頁、第293 頁),雖目前檢察官就王子魁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尚未偵結完竣(見院卷第349 頁),惟被告非僅單純指認王子魁為其毒品來源,亦提供112 年6 、7 月間其與暱稱「魁」之對話紀錄為證,提及「要(菸圖)?」、「(飲料圖)也5 」、「膠囊(膠囊圖)、這要10」等內容(參院卷第247-249 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顯見被告尚非憑空杜撰或虛偽捏造,矧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非以行為人供述全部毒品來源及所指來源其事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亦非得以檢察官之審核偵查進度或偵結起訴與否,逕認無該條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之適用。

⒌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犯罪事實一㈠之1 罪,先加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犯罪事實一㈡之2 罪,先加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1 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現今社會仰賴網路交易之情形甚多,以網路貼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品膠囊,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甚藉上開不實訊息混充牟利等,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衡酌販賣毒品咖啡包係員警喬裝幸未流入市面、販賣毒品膠囊之交易數量與價格等情節,慮及被告非毒品中上游盤商規模,綜合犯罪目的、手段、獲利、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35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持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參院卷第192 頁、第3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5 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詐欺犯罪所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拍照影片廣告之物(見院卷第191-193 頁、第3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序取得4,000 元、3,200 元、1,600 元(合計8,800 元,均匯入虛擬帳戶線上遊戲電子錢包花用),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詐欺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咖啡包已寄出交付而非被告所有,編號8 至9 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分係被告早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留下、個人施用K 他命所用(見警2226卷第6 頁背面;

院卷第192 頁),編號6 、10、11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2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332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以上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琪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外持用上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 年7 月26日以暱稱「惡螺絲中痛」帳號與毒品施用者李世宏聯繫,談妥以8,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李世宏於同日14時19分許匯款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後,被告於112 年7 月27日10時前某時,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李世宏復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66 號)收取。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資以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準此,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藥腳李世宏之證述,②暱稱「惡螺絲中痛」之推文廣告、李世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寄貨單,③安非他命特性資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107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後沒有再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想說第三級毒品比較不會那麼上癮,玩毒品咖啡包、膠囊、K 他命愈陷愈深,因為玩毒很缺錢,才用外觀類似的冰糖假裝冰毒甲基安非他命拍照上傳吸引買家來購買騙錢,員警搜索確實在伊的租屋處跟車上都查到冰糖,且車上的已開封冰糖1 包員警沒查扣,伊帶進看守所因已開封冰糖不好保存才丟棄,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管道拿貨,出貨實際上也是假的,李世宏收到貨說給的量不足3.5 克,只有2 克,伊說下次他再買的話順便補給他,伊問他收到的東西好不好,正常來說他收到冰糖應會說不好,但是他卻說不錯,之後就沒再密伊,所以當下伊認為他是警察釣魚等語(見警2226卷第6-7 頁;

警3102卷第7-8 頁;

偵10866 卷第247-249 頁、第301-303 頁;

院卷第43頁、第190-192 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 年7 月26日以帳號暱稱「惡螺絲中痛」和李世宏聯繫,談妥以8,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李世宏於同日14時19分許匯款8,000 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後,被告於112 年7 月27日10時前某時,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出,李世宏復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收取等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世宏證述在卷,復有暱稱「惡螺絲中痛」之推文廣告、李世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寄貨單等附卷可查(見警3102卷第3 頁背面、第21-34 頁)。

㈡惟實際上被告所寄出究係冰糖抑或冰毒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案並未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證人李世宏於①警詢時稱:伊未曾施用毒品,好奇想要用看看,伊施用其中1 包約2 米粒的冰毒捲菸,點燃吸食後,覺得不舒服,頭痛、睡不著、想吐,就把剩下的都丟掉,伊覺得那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3102卷第5 頁背面)②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沒有施用毒品,只有跟被告買了冰毒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用過1 次,施用後一開始沒什麼感覺,後來睡不著,精神很亢奮,之後就頭痛、想吐,伊是用捲菸方式,有1個塑膠味,伊覺得是真的,如果是假的應該不會有這些反應,剩下的毒品伊都丟掉了等語(見偵10866 卷第228-230 頁),③伊收到的白色晶體跟被告傳給伊的照片外觀長得一樣,伊把冰毒磨成粉包在菸裡面施用,同1 天內伊施用2 次、間隔約幾小時,一開始身體有輕飄飄的感覺,也有點亢奮,後面會睡不著、頭痛、反胃,有塑膠化學味道,伊蠻多年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不太確定這次跟之前施用的感覺對比,這次購買的毒品也沒有直接用手沾起來吃過,冰糖與冰毒長得很像,放在一起伊不確定能判斷,可是燒起來味道應該不是塑膠味,雖然伊花錢購買,因為不舒服,後來不想用就丟掉了等語(見院卷第314-324 頁)。

證人李世宏是否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購入後施用之次數等,先後所述歧異,其花費8,000 元代價購買後僅使用少量即予丟棄,證人李世宏也表示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經採尿,也沒有施用毒品科刑或觀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1 份可稽。

關於證人李世宏施用後感覺亢奮,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感受,至於隨之頭痛、反胃,塑膠化學味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特性資料亦未記載此情(偵10866 卷第283-285 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1 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2640 號函覆並無相關研究資料(見院卷第237 頁)。

除上開證人單一證詞之瑕疵外,被告亦質疑其真實性,故仍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

㈢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推文廣告與貨運寄送之方式,僅得觀覽賣家照片影像中顏色或形態,而甲基安非他命色澤為淡黃色或白色之結晶體,外形似碎冰或冰糖,一般即常以冰、冰糖、冰毒等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對照卷內之傳送照片擷圖、警方查獲被告租屋處與車上冰糖照片(見警3102卷第32-33 頁;

警2226卷第55頁),2 者之客觀相似度甚高、外形的確難以區辨。

況前開112 年8 月22日為警在被告之車上查獲已開封冰糖(參院卷第71-7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衡諸時值夏天高溫,若非有原因用途,否則車內放置已開封冰糖保存不易且招來蟲蟻,是以被告稱屋內或車上攜帶冰糖隨時擺拍上傳佯裝冰毒甲基安非他命詐欺販售,應非無的。

㈣甚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為警釣魚查獲,其中2 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被告坦承2 包係自行封裝混充毒品咖啡包販售詐騙牟利;

另112 年4 月25日約定以27,000元販售摻有大麻之香菸為警釣魚查獲非毒品等,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718 號起訴書可按,益徵被告不乏各種佯裝毒品訛騙錢財花用情形。

則此部分亦不能排除被告將冰糖假冒冰毒甲基安非他命、以假亂真之可能性。

縱被告自承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是早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留下,警方抵達汽車旅館房間時心急把擺拍物品含膠囊、白色晶體冰糖等物沖入馬桶之舉,然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檢察官就此事實除提出證人李世宏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擔保,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㈤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

縱使被告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率認與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可互相補強。

而檢察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佐,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之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五、從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蕭仕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編 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高琪睿 侯 易 112 年7 月28日 第三級毒品膠囊 / 4 顆 3,200 元 侯易(暱稱「jjjack」 )於該日與高琪睿聯繫 ,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 左列毒品,侯易按指示 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 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後,高琪 睿於同年8 月2 日前某 日,以空軍一號貨運方 式出貨,再由侯易前往 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 市○○區○○○街000 號)收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罪名及宣告刑:高琪睿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高琪睿 王識豪 112 年8 月4 日 第三級毒品膠囊 / 2 顆 1,600 元 王識豪(暱稱「你大爺 」)於該日與高琪睿聯 繫,約定以左列金額購 買左列毒品,王識豪按 指示於同日4 時16分許 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後, 高琪睿於翌日(5 日) 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 式出貨,再由王識豪前 往空軍一號臺中站(臺 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 段706 號)收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罪名及宣告刑:高琪睿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咖啡色粉末【金底混合包,即毒品咖啡包,見偵10866 卷 第73-79 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8 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 ①驗餘淨重0.684 公克,純質淨重0.014 公克。
②驗餘淨重1.273 公克,純質淨重0.031 公克。
③驗餘淨重0.267 公克,純質淨重0.015 公克。
④驗餘淨重0.819 公克,純質淨重0.026 公克。
⑤驗餘淨重1.322 公克,純質淨重0.024 公克。
⑥驗餘淨重0.735 公克,純質淨重0.012 公克。
⑦驗餘淨重0.656 公克,純質淨重0.015 公克。
⑧驗餘淨重0.612 公克,純質淨重0.020 公克。
8 包 1-2 棕色粉末【黃底包裝混合包,見同上偵卷,未檢出法定毒 品成分】 ①驗餘淨重0.144 公克。
②驗餘淨重0.702 公克。
2 包 2 封口機 1 台 高琪睿 3 電子磅秤 2 台 4 電子磅秤 1 台 5 膠囊【見警2770卷第26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 年9 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367 公克】 1 顆 6 LEVEL X 精油瓶【內含淡黃色液體,見同上偵卷,未檢出 法定毒品成分】 1 瓶 7 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8 玻璃球吸食器 2 支 9 藥鏟 1 支 10 卡片 1 張 11 現金(新臺幣) 8,400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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