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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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坤


陳威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木坤與陳威裕係父子關係。

陳木坤為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號「一木衛生行」負責人。

陳木坤及陳威裕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為代價,各自駕駛「一木衛生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EH-0988號水肥車(下合稱本案水肥車),自嘉義市○○街○○○○○○○0○○○○○○○路000號「大統名門大廈」(下稱大統大廈)前,打開該處污水系統人孔蓋排放水肥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致管線宣洩不及溢流至大統大廈地下停車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木坤及陳威裕自白(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證人鄭育德(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及翁俊萬證述(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4頁)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他字卷第2頁至第6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及照片(他字卷第16頁)、本案水肥車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22頁)。

㈤嘉義市政府工程契約證明資料(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一木衛生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6頁)。

㈦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他字卷第31頁、第62頁)。

㈧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5日嘉市環廢字第1118301228號函(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

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駕駛本案水肥車載運屬一般廢棄物之水肥自嘉義市自強街民宅至大統大廈前排放於污水系統人孔蓋內,自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節省清理水肥費用,未領有許可文件逕將水肥恣意排放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所清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且事後於偵查中即已積極清理完畢,造成環境汙染結果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惡行尚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嚴重汙染環境情形有別,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及目的與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木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

被告陳威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與姊姊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而被告2人雖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考量「一木衛生行」係合法立案獨資商號,且被告2人各自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對於廢棄物清除具有基本專業知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用以督促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本案共同清理廢棄物受有報酬4000元,然因實際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自應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金額(各2分之1)即2000元。

爰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載運水肥廢棄物所駕駛本案水肥車為被告陳木坤獨資經營「一木衛生行」所有,可知本案水肥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水肥車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對價,顯不相當,況本案水肥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水肥車宣告沒收對被告2人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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