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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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武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起,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謙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同日22時6分許間,李武益搭乘不知情之黃○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友愛店,向吳○謙收取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李武益乃指示吳○謙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李武益乘坐之車輛後方,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嘉義市建國路與興達路之小北百貨前,由李武益以2,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如意」之張○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豪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李武益續指示吳○謙搭乘之車輛,跟隨李武益所乘坐之車輛至附近某道路後,李武益乃將所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謙,李武益因而從中賺取2,500元之差價。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長春一街路口,員警上前盤查吳○謙所搭乘之前述車輛,經吳○謙主動交付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52公克),並供出向李武益購買毒品一事,員警遂於111年4月10日14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武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58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2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9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李武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至189、229至246頁),核與證人吳○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翔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139號卷,下稱警2139號卷,第14至20頁;

111年度他字第394號卷,下稱他394號卷,第56至58頁;

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偵4139號卷,第149至155、205至21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710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159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警2139號卷第23至30、32頁正反面、34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40至44、47至48、56頁,他394號卷第5至6、49、51、65至75、109、111頁,偵4139號卷第71至101、169、171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吳○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證人吳○謙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跟吳○謙拿5,000元,向張○豪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謙,我從中賺取2,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608號、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139號卷第31至55、247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其惡性匪淺,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三、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謙,其毒品來源為張○豪等語(見警2139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4139號卷第159至160頁),查張○豪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6156號、第6518號、第8089號、第8150號、第1006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張○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04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139號卷第215至220頁、本院卷第135至166、199至205),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豪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謙1次之犯行,然其販賣金額難謂鉅大,足見數量甚微,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等情節輕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設大理石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6、2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2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9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上揭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玻璃球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9支,分別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另海洛因1包是被告自己要吸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86、242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其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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