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民國111年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丙○○
-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四、被告丁○○交付予乙○○之賄款4,000元,業經乙○○交予偵查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甲○○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其夫陳文忠分別為111年嘉義縣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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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屏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羅麗金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張滿珍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民國111年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丙○○及嘉義縣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即丙○○之夫陳文忠之支持者,為求不知情之丁○○、陳文忠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乙○○,約使乙○○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丙○○、陳文忠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乙○○明知丁○○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均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10066107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28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90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選偵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32頁,義肅字第11165536180號【下稱調查局卷】第5至8頁,選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鄉民代表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本案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乙○○是否有把錢交給家人,也沒有跟乙○○確認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可見被告丁○○將賄賂一概交予乙○○並得其允諾後,乙○○是否有再將賄賂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是否有將行求期約之訊息轉知、抑或係將賄賂一起收存運用,均非被告丁○○所能掌握、控制,被告丁○○亦不在乎,堪認被告丁○○之買票行為係以家戶為單位,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其將賄賂交付予乙○○時,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丁○○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㈣被告丁○○行求期約乙○○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予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均已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自承因自認積欠丙○○人情而為本案買票之行為,企圖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顯然背離選舉制度係交由選民評判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之制度本質,所為腐蝕民主品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行賄之對象有1人、交付賄賂之金額為4,000元、行賄之票數為鄉民代表、議員各4票、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及議員,規模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給予被告丁○○過重之刑度非難,兼衡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8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9頁),其本案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丁○○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行賄之對象為鄰居,本案行賄之人數及票數不多,影響規模不大,此次當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自我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丁○○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以種植水果為業(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89頁),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可見並非秉性惡劣之人,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之罪名、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丁○○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引以為戒,斟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89頁)及本案被告丁○○買票之規模、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所徵之對司法權遵從與否之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被告丁○○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被告丁○○交付予乙○○之賄款4,000元,業經乙○○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30、32頁),此核屬被告丁○○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在其住處門口,遇到甲○○,即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甲○○,約使甲○○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丙○○、陳文忠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甲○○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丁○○是其公公兄弟即其叔公的媳婦,其都叫被告丁○○「大嫂」,被告丁○○沒有拿錢並要求其投票給丙○○、陳文忠,也沒有來拜託其,其不知道為何被告丁○○會說有給其錢,其真的沒有收到等語(見警卷第21、24至25頁,選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丁○○是否卻實有交付賄賂予甲○○及要求甲○○投票予丙○○、陳文忠,並非全然無疑。
㈢至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5點30分出門時,遇到鄰居甲○○,甲○○在家門口洗衣服,其主動過去找甲○○,將已經準備好的4,000元交給甲○○,要甲○○投票支持丙○○、陳文忠,甲○○收下之後有說會投票支持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選偵字卷第82至8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其有要拿給甲○○,並跟甲○○說「拜託一下」,但甲○○說不要,所以就沒有給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沒有拿錢給甲○○,也沒有去問甲○○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79頁),是被告丁○○前後所述一再反覆,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殆無疑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之買票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其夫陳文忠分別為111年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及嘉義縣議員候選人,為求其及陳文忠得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丁○○,拜託丁○○幫忙買票,丁○○先拒絕,請被告丙○○找人幫忙,然被告丙○○仍持續央請丁○○盡量找幾位選民,丁○○思及其於被告丙○○經營之新興製香廠工作時,被告丙○○曾同意其當時年幼之小孩得至新興製香廠等待其下班後再一起回家,且其母親先前腦出血時,被告丙○○曾至醫院探視,自覺虧欠被告丙○○與陳文忠夫妻人情,遂同意替被告丙○○買票,然表示其僅能找鄰居乙○○及被告甲○○,但不一定買得動,通話結束後,丁○○即前往隔壁探知乙○○與被告甲○○家各有4票,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再次撥打電話予丁○○,丁○○向被告丙○○告知乙○○與被告甲○○家各有4票,被告丙○○表示將另請他人將8,000元交給丁○○。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丁○○住處,交付現金8,000元予丁○○,並表示是被告丙○○要轉交的,丁○○收下後,該女子即離去。
嗣丁○○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出門時,遇到被告甲○○,丁○○將已經準備好之4,000元交予被告甲○○,約使被告甲○○投票予丙○○、陳文忠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甲○○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丁○○所交付之4,000元,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與陳文忠,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職務報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沒有請丁○○去買票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丁○○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局人員有以諸如恐嚇、誘導、不實事實前提之方式詢問丁○○,丁○○因而遭受龐大精神壓力,其陳述也一再受到調查局人員的誘導而更改,丁○○擔心自己與村民因為本案無法回家,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有攀誣被告丙○○之可能。
又丁○○於偵訊時是以包裹式的方式訊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丁○○陳述之憑信性顯有可議。
被告丙○○與丁○○通話時間分別為50秒與30秒,期間相隔約8分鐘,丁○○是否足以於短暫之通話時間中先反對買票,又念及往日恩情而同意買票,並於8分鐘內即能至隔壁探知被告甲○○與乙○○家中各有幾票後再告知被告丙○○,實屬可疑,且丁○○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2通通話係在討論去看行善團工程之事,與買票之事無關,此與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較為符合。
被告甲○○亦否認有收賄之行為,可見丁○○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甲○○辯稱:其沒有跟丁○○拿錢,丁○○也沒有來拜託其投票給被告丙○○及陳文忠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時為證述之錄影檔案內容,其於調詢時先證稱:其票會投給被告丙○○,其20幾歲就在被告丙○○那邊工作,其母親生病時,被告丙○○也有去醫院看一下。
其沒有幫任何候選人拉票,被告丙○○有過來跟其拜託,其說在忙。
其沒有交現金給選民要他們投票給被告丙○○及陳文忠,其沒有買票,其沒有那麼大的能耐可以買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95、302至304、321至322頁),調查局人員向丁○○稱有叫村民過來,如果有人講到丁○○會很麻煩,並稱「人家有需要害你嗎」、「今天人家這樣點到你,為什麼要害你」,丁○○回稱「我不知道」,調查局人員稱「你為什麼不知道?人家有需要這樣害你嗎」、「你再想清楚,你再想一下,你再想一下。
今天是說事出必有因啦」、「有買票就講啊!坦白啊,等一下開庭…解釋清楚,對啊,在我們那邊檢察官都可以幫你求情啊,對吧。
你把事實講出來,跟誰買,把事實講出來就好了,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有買嗎?有跟人家買嗎?」,丁○○先問稱「拿我的錢去給他的,這樣有算跟他買嗎」、調查局人員回稱「所以你有跟他買」,丁○○稱「我自己本身我欠他人情,就幫他買這樣」(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3至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接著證稱:其叫小嬸即被告甲○○投票給被告丙○○,是自己買的,不是被告丙○○拿錢給其去買票,應該是拿4,000元給被告甲○○,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4至326頁),調查局人員稱「有啦!還有啦!你剛才還在想,還沒有」,丁○○先回稱「沒有啦」,調查局人員稱「你自己講出來,跟我們跟你提示你才講出來有差」,丁○○才證稱:其有拿給隔壁的阿嬸素貞(即乙○○),其他沒有了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6頁),接著丁○○陳述其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及乙○○之過程,調查局人員又詢問稱「你為什麼要替他買票?」丁○○答稱「就跟你說他們都會照顧我們啊」,調查局人員問稱「是不是他們要求你幫他們買票的」,丁○○答稱「沒有、沒有」,調查局人員問稱「沒有?沒有?真的沒有?」丁○○答稱「沒有」,調查局人員又再次問稱「真的沒有?」丁○○答稱「沒有」,調查局人員問稱「你要自己擔?你要自己擔?你如果說出來,你如果是說因為我們、讓我們查到說候選人是正犯還是共犯,有跟你講了,那規定都有跟你說了,那個都可以減刑,我們可以跟檢察官講。
減刑或免刑在這邊。
我們剛才有跟你解釋過了。
對啊,對吧。
你不需要擔這個,你這麼艱苦的人。
對吧。
有時候人家央你,我們都、我們都知道你,嘿。
嘿啊你艱苦人呢」,丁○○方證稱「嘿啊!他給我央啊!我就想說這樣子就不好意思」(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34至335頁),丁○○接著證稱:被告丙○○來拜託其買票,其說不要,其可以拿給小嬸,多的也沒有辦法,其本身也不拿錢,被告丙○○打電話來說有一個人會拿錢過來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35至337頁),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丁○○於調詢時先否認有何買票之行為,又改稱是自行拿出款項向被告甲○○與乙○○買票,又再改稱係被告丙○○請託其買票,其才向被告甲○○與乙○○買票等語,丁○○於調詢時就其是否有買票、是否係受被告丙○○之請託而買票等基本重要事項之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一再反覆,已有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雖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證述,然觀諸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部分之筆錄內容記載(見選偵字卷第85至87頁),與調詢時之筆錄內容記載幾近相同(見警卷第5至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丁○○於偵訊時為證述時之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訊問時,係朗讀調詢時之調查筆錄內容,詢問丁○○「對不對」,丁○○以回稱「對」或點頭之方式為之(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6、221至223頁),則丁○○於偵訊時,並未實際針對被告丙○○、甲○○上開涉犯之犯罪事實做出證述,實難僅以此概括式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認定依據。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拿錢給乙○○,請乙○○投票支持被告丙○○與陳文忠,拿了4,000元,那是其自己賣芭樂的錢,因為欠被告丙○○人情,所以自行拿自己的錢給乙○○,被告丙○○不知道這件事,這是其自己的心意。
其並沒有拿錢給被告甲○○,也沒有問過被告甲○○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75至78、88、97至98頁),是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未受被告丙○○之請託向選民買票,亦未向被告甲○○買票,核與其上開於調詢時對被告丙○○、甲○○所述不利之內容(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4至326、328至333、335至338頁)不符,益徵丁○○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可信度不高。
參以被告丙○○始終否認有請託丁○○向他人買票等情(見選偵字卷第61至62、72至73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49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79頁)、被告甲○○亦始終否認丁○○拿錢給其並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丙○○與陳文忠等情(見警卷第21、24至25頁,選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51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79頁),則丁○○是否有受被告丙○○之請託向選民買票、是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並約使被告甲○○投票予被告丙○○與陳文忠等情,實值存疑。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時雖有前揭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證述,然其於調詢時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內容有所瑕疵,業如前述,又觀諸丁○○於調詢時之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丙○○、甲○○證述之前後脈絡,丁○○先否認有為被告丙○○買票,調查局人員一再向丁○○稱有叫其他村民來製作筆錄,如果有人講到丁○○會很麻煩,並質問丁○○村民是否有需要陷害丁○○,又一再要求丁○○稱「你再想清楚,你再想一下,你再想一下。
今天是說事出必有因啦」、「有買票就講啊!坦白啊,等一下開庭…解釋清楚,對啊,在我們那邊檢察官都可以幫你求情啊,對吧。
你把事實講出來,跟誰買,把事實講出來就好了,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有買嗎?有跟人家買嗎?」,丁○○方稱其是因為欠被告丙○○人情,才自己拿錢向被告甲○○買票,只有向被告甲○○買票等語,調查局人員旋質疑丁○○還有向其他人買票,丁○○先否認後,調查局人員又稱「你自己講出來,跟我們跟你提示你才講出來有差」,丁○○方稱有拿錢給乙○○等語。
調查局人員又詢問丁○○是否是被告丙○○與陳文忠要求其幫忙買票,丁○○先答稱沒有,調查局人員問稱「沒有?沒有?真的沒有?」丁○○答稱「沒有」,調查局人員又再次問稱「真的沒有?」丁○○答稱「沒有」,調查局人員問稱「你要自己擔?你要自己擔?你如果說出來,你如果是說因為我們、讓我們查到說候選人是正犯還是共犯,有跟你講了,那規定都有跟你說了,那個都可以減刑,我們可以跟檢察官講。
減刑或免刑在這邊。
我們剛才有跟你解釋過了。
對啊,對吧。
你不需要擔這個,你這麼艱苦的人。
對吧。
有時候人家央你,我們都、我們都知道你,嘿。
嘿啊你艱苦人呢」,丁○○方證稱「嘿啊!他給我央啊!我就想說這樣子就不好意思」,調查局人員先問稱是否為候選人拜託其買票,丁○○又稱「沒有,我就跟他說不要啦,我就說我自己那個就好了,你不要在那邊給我,給我那個」、「我都一直跟他推啊」、「拜託是一定有拜託的」,調查局人員問稱「拜託你跟他買票?」,丁○○稱「嘿啊!我說我不要啊!」,調查局人員又問稱「所以他有來要求你替他們買票就對了?」丁○○稱「對啊!問題是我不要做啊!我不要做啊!」、「我說有的是我拿給我小嬸,你看你,這樣子就好了,剩下的我、我本身不跟你拿那些錢」(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95、302至304、321至324、326、334至336頁),可知調查局人員於丁○○否認有向他人買票時,以有人指證丁○○買票,他人沒有必要陷害丁○○,丁○○會很麻煩,坦白稱有買票可以向檢察官求情,有減刑跟免刑之規定,不需要自己承擔責任等言詞勸說丁○○,丁○○方逐步做出對被告丙○○、甲○○不利之證詞,且於丁○○證稱並未受被告丙○○之託向選民買票時,一再重複質問「有沒有」、「真的沒有?」,參以丁○○於111年12月2日調詢時為46歲之女性,國中畢業,種植芭樂為業,此經丁○○陳述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89頁),且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9頁),由丁○○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性別角色,尚無法完全排除其於日常生活中遭調查局傳喚並經調查局人員以上開方式進行調查時,因突然面對國家公權力調查之壓力而易於順應他人之意為陳述之可能,其於調詢時證稱有受被告丙○○之請託向被告甲○○買票等情,尚難盡信之。
復以調查局人員於調詢時雖向丁○○稱有將村民叫過來、「今天萬一這些人來講到你、說有收到你的錢,這樣你要怎麼辦?這些人就比較麻煩了,這樣就很麻煩了」、「你在你們那邊的庄裡有跟人家結仇嗎」、「這樣人家有需要害你嗎」、「今天人家這樣點到你、為什麼要害你」、「你再想清楚、你再想一下、你再想一下。
今天是說事出必有因」(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3至324頁),然觀諸本案全部卷證內容,丁○○係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7分開始在嘉義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而證稱有向丁○○拿取賄款之乙○○係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5分開始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此觀諸丁○○、乙○○之調查筆錄甚明(見警卷第1、11頁),是乙○○製作筆錄之時間晚於丁○○,則是否確實有調查局人員所稱已有村民指稱向丁○○拿取買票賄款乙事,並非無疑,調查局人員執此質問丁○○,有其可議之處,因此而取得之丁○○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從而,要不能僅以丁○○於調詢及偵訊之有瑕疵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事實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又以手機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論據,又被告丙○○有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丁○○,通話時間為50秒,又於同日上午10時6分撥打電話予丁○○,通話時間為30秒,此有手機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選偵字卷第39至56頁),然此僅能推知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與丁○○通話,是否係在與丁○○討論買票之事、是否即是在請託丁○○向他人買票,尚有不明。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偵訊時之筆錄雖記載: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的內容就是被告丙○○親自打來拜託其替被告丙○○與陳文忠買票,其當下很反對,表示其沒有能力買票,請被告丙○○找別人,但被告丙○○又繼續追問其是否能盡量找幾個選民,其表示最多只能找鄰居即被告甲○○與乙○○,但不一定買的動,之後電話就掛掉,隨後其立刻到隔壁詢問被告甲○○與乙○○家中各有幾票,得知各有4票。
同日上午10時6分,被告丙○○又打來,其向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與乙○○家中各4票,被告丙○○表示會請人將8,000元現金拿到其住處給其,同日晚間9時許就有一位小姐駕駛小客車到其家,拿8張1,000元鈔票給其,表示這是被告丙○○要拿來給其的,其收下後那位小姐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選偵字卷第86頁),然丁○○於偵訊時,並未實際針對被告丙○○、甲○○涉犯之犯罪事實做出證述,尚難作為認事依據,業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時為證述之錄影檔案內容,丁○○為此部分陳述時,調查局人員先要求丁○○拿出手機,丁○○稱沒有紀錄,調查局人員稱「最好是沒有紀錄啦!」,接著丁○○拿出手機查看,調查局人員詢問稱「那一通打來要要求你替他買票?」丁○○稱「那個是25號的時候了,他還跟我拜託說要、要幫他」,調查局人員質問稱「不然你還說投票前一、二個禮拜?」丁○○即稱「對啦,20、22號那裡」,調查局人員問稱「又變22號了,所以是22號?」丁○○回稱「對啦!就是22號,在…裡有看到他有打電話,就是22號」,接著調查局人員經丁○○之同意查看丁○○之手機,查知丁○○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及同日上午10時6分均有通話,調查局人員詢問稱「兩通都說要買票的事情嗎」,丁○○稱「沒有啦!他叫我拜託,叫我幫忙,我說我沒有辦法啦」,調查局人員問稱「那是哪一通?」丁○○稱「我忘記了,那個怎麼會記到那麼清楚」,並稱被告丙○○會一直打電話過來,其一直推卻,要求被告丙○○找別人等語,調查局人員詢問丁○○是否記得上開兩通電話在講什麼,丁○○回稱「不記得,不記得了,那麼久的事了,沒有記得」,調查局人員問稱「還是說有可能是」、「可能是第一通他給你央」、「啊,你沒有答應」、「結果打第二通你才跟他講」,丁○○稱「嘿啊!也是有可能,對啊!也是有可能這樣」,調查局人員稱「沒有,你要自己講啦!因為我是說有這個可能,你的印象呢?」丁○○稱「差不多也是這個意思啦」,調查局人員問稱「你一開始有跟他拒絕?」丁○○稱「我一直跟他推,一直跟他推,我說不要,我沒辦法,你去找什麼人,你去找你以前的那個人,我不知道什麼人」,調查局人員稱「…啊他又打給你,你才…」,丁○○打斷稱「你去找別人,我覺得你去找別人啦」,調查局人員稱「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現在要釐清一個重點就是說」、「第一通你給他推」、「推了之後」、「第二通,他又一直打來」、「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在想啦!模擬那個情境,是不是說第二通他打來說要不然姐仔拜託一下啦,幾票就好了,這裡有8,000元你買8票」,丁○○稱「嘿。
差不多」,調查局人員稱「所以你就想說要不然8票這樣,好像、好像我還有能力…勉強啦…」丁○○稱「對啦,有…還勉強,別的地方就沒有辦法,對,別的地方就沒有辦法」,調查局人員稱「我跟你說,這個他跟你要求的,就是說,現在我們要打的是說你跟他講的」,丁○○回稱「他跟我要求我的」,調查局人員稱「他跟你要求的啦,不是你自己說、不是你自己說幾票我可以…」,丁○○稱「我就說我小嬸他們家有幾票這樣子,看你」,調查局人員追問稱「這樣子差很多喔」、「所以他主動跟你講嗎?…幾票可以啦?」丁○○稱「嘿,對啊」,調查局人員稱「是他講的啦」,丁○○稱「對啊、對啊、對啊」,調查局人員繼續問稱「他的意思就是說,說沒有魚,蝦也好,幾票是也可以啦」、「所以說,你就想說要不然幾票這樣子我還可以處理,要不然就替他處理這樣」、「意思是這樣子嗎?」丁○○接續回稱「嗯。
嗯。
嗯」、「嗯。
嗯。
對。
我又不會講啊,跟你說我們這個就不懂這種的」,調查局人員稱「差很多,他跟你要求的,還是你去跟他講的,這個差很多」,丁○○稱「可是,你、對啦,你們這個講話有一些那個」,調查局人員稱「你講出來我們替你整理啦」,丁○○稱「這是有、有點有那個,但是我、我們這是老實人,你像你剛說的我真的我也不會像你講的這樣的意思這樣子」、「我們就一直推推推推推,推到沒有辦法了,說要不然就鄰居家這樣子而已,你如果,我給你、幾票有辦法,你如果多我也沒有辦法,你去找別人,你不要找我,我一直跟他推,真的一直跟他推啦!嘿呀!」調查局人員稱「對啦!對啦!所以我就跟你說你是辛苦的人,你不要擔這個責任,對啦!你全部講出來啦,所以就是他要求你的?」丁○○稱「嘿」,調查局人員接著稱「他要求你的啦!所以第一通就是他打來要、要要求你替他買票,啊你、你很反對,說我沒能耐、我沒有辦法」、「請你去找其他人,這樣啦?」丁○○稱「我說你去找別人,找別人,嘿啊!」,調查局人員問稱「這是第一通的內容?」丁○○稱「嘿」,調查局人員又稱「啊第二通就是他又打來說要不然幾票也好啦!看你有沒有辦法這樣的意思?」丁○○稱「嗯。
嗯。
我說有啦!我小嬸這樣子而已」、「我說處理那麼多我也沒有辦法,他講的我也沒有辦法這樣幫他處理,我說我就沒有辦法就對了,你去找別人」,調查局人員質問稱「沒有,我說現在第二通啦」,丁○○稱「對啦!對啦!我說對,就是我小嬸這樣子看你好不好,如果你好的話,你拿給我,我拿給他」,之後調查局人員又詢問丁○○為何知悉被告甲○○與乙○○家各有幾票,丁○○稱是去問被告甲○○的,調查局人員追問稱「你是說他電話掛掉之後,你又去找他問說你們家幾票?」丁○○回稱「嘿,對」,調查局人員問稱「他怎麼知道要拿多少過來,他怎麼知道要拿?」丁○○回稱「他又打電話跟我問的啊」、「10點,不是10點多打的嗎?9點多、10點多打的嗎?」調查局人員問稱「所以你剛剛講的那個是第一通就有了?」丁○○稱「沒有,對啦!我跟他推啦!」調查局人員問稱「你跟他推,推完以後他是問你說你可不可以買甲○○跟素珍?」丁○○稱「對、對、對」,調查局人員稱「都是第一、第一通?這是第一通」,丁○○應稱「嗯。
嗯。
嗯」,調查局人員問稱「所以結束之後,你才去問他家幾票?」丁○○應稱「嗯」,調查局人員稱「然後再來第二通他又打來,你就跟他說4票、4票」,丁○○稱「嗯」,調查局人員稱「所以他要拿8,000給你,啊晚上一個小姐就拿8,000過來了?」,丁○○稱「嗯」(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38至343、352至356、359至360頁),足見針對上開2通於111年11月22日之通話內容,係由調查局人員先設想、推測情境後加以詢問丁○○,丁○○消極以「嗯」、「嘿」、「對」、「差不多」等肯定或中性詞語回答,或僅複述調查局人員之問題後即自行回答相關之內容,且調查局人員先推測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之通話內容係被告丙○○再三請託丁○○幫忙買票,丁○○推辭,同日上午10時6分之通話內容係被告丙○○又請託買票,並表示幾票也好等情,丁○○就此表示「差不多」、「嘿」(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2至357頁),後丁○○表示有先詢問被告甲○○家中有幾票,調查局人員又推測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之通話內容係被告丙○○請託丁○○買票,丁○○推辭,被告丙○○詢問可否買被告甲○○與乙○○,通話結束後,丁○○前去詢問被告甲○○家中有幾票,同日上午10時6分之通話內容係丁○○告知被告丙○○有幾票,被告丙○○表示要拿8,000給丁○○等情,丁○○就此亦表示「嗯」(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9至360頁),是丁○○針對調查局人員所推測不同之對話內容,均為不否定之表示,則是否得由前揭丁○○於調詢時之詢問內容推認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及10時6分係在談論買票之事,並與手機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相互補強後推論被告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丁○○共同買票之行為,實非殆無所疑。
㈥另經偵查人員調閱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經偵查人員分析雙向通聯暫未能判別出異常,另分析上開門號網路歷程發現丁○○於調查筆錄中供述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左右有名不詳身分女子受被告丙○○之託將買票之8,000元在丁○○住處當面交付予丁○○,分析丁○○案發當時之網路歷程發現丁○○於晚間7時15分許基地臺即位於其住處,至隔天始有移動,惟目前對於該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未有任何線索能追查真實身分,另該時段被告丙○○之基地臺位置在服務處附近,比對暫未發現兩人有接觸之蹤跡。
又分析被告甲○○之網路歷程發現丁○○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拿賄選金予被告甲○○時,被告甲○○之基地臺位置確實在住處等情,有職務報告、網路歷程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37至43頁),然上開資料僅可推知丁○○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及被告甲○○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位於自家住處,而位於自身住處乃屬稀鬆平常之事,且上開時間點(即晚間9時許、上午5時30分)衡情亦屬一般人會位於自家住處之時間帶,實難僅以此加強丁○○前揭於調詢時證稱有受被告丙○○之委託買票且有向被告甲○○買票等具有瑕疵之證述之可信度。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稍加補強丁○○前揭於調詢、偵訊時對被告丙○○、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而足使本院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實不能遽對被告丙○○、甲○○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甲○○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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