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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昍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昍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高昍瑩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高昍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黃怡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京城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宜廷、楊沛諠、王建能、戴英展及林奕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分別於112.9.13警詢筆錄(警卷P.7-8)、112.10.26警詢筆錄(警卷P.1-6)、112.12.5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P.7至反面)、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P.55-56)。
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81)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P.89)嘉義縣○○鄉○○○號000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82-88)⒊告訴人洪宜廷部分112.9.11警詢筆錄(警卷P.15-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17-23)洪宜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計19張(警卷P.24-33)⒋告訴人楊沛諠部分112.9.11警詢筆錄(警卷P.34-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36-41)楊沛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計4張(警卷P.24-33)⒌告訴人王建能部分112.9.11警詢筆錄(警卷P.43至反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5至49反面)王建能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計18張(警卷P.50-53)⒍告訴人戴英展部分112.9.12警詢筆錄(警卷P.54-5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57-64)戴英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計10張(警卷P.65至67反面)⒎告訴人林奕捷部分112.9.11警詢筆錄(警卷P.68至69反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5至49反面)林奕捷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計10張(警卷P.74-77)⒏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存摺封面、網路銀行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身分證)9張(警卷P.12至14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9-12)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之前有做過什麼工作?)我做過工廠牛皮、臨時工、蘭花,在蘭花公司工作10幾年。
(問:你做了這麼多的工作,有什麼工作會需要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只要我的帳戶資料,我不用給提款卡或密碼。
(問:你不覺得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因為我相信別人我覺得對方講的合理,對方說我幫他工作,錢存進去後,他會再把錢提領出來購買材料,屆時等材料到了之後,會把提款卡還我。
材料的錢對方說他們出,買材料的錢進去我的帳戶後,就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去購買材料,材料會送到我家,我聽了覺得有道理,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
(問:如果對方要花錢買材料寄到你家,為什麼還要多一道手續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因為我相信對方,而且沒有懂得那麼多。
因為要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東西是我自己的東西,沒有人可以去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係屬智慮正常之人,且其有一定工作經歷,應知悉找工作之相關正常程序,豈可能於找工作時須將自身之3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況且,倘如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支付,則公司又何以需要將購置材料之成本先匯入被告帳戶後,再自被告帳戶領出後購買?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生活常情自屬明確。
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㈣給與被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諸本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並希望能找到家庭代工工作,一面賺錢養家,一面照顧女兒,而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宜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假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宜廷,向告訴人洪宜廷佯稱:收到買家傳訊表示無法下標,需配合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洪宜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轉帳2萬2988元。
彰銀帳戶 2 楊沛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先以臉書即時通寄送簡訊表示告訴人楊沛諠違反臉書Maretplace社群手冊,未即時處理將遭停權,經告訴人楊沛諠以簡訊所示聯絡資訊與對方聯繫後,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沛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8分許,轉帳4萬9234元。
3 王建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貸款訊息予告訴人王建能,經告訴人王建能予對方聯繫後,陸續向告訴人王建能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解凍及需支付律師認證費云云,致告訴人王建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轉帳2萬元。
農會帳戶 4 林奕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林奕捷佯稱:因訂單遭凍結,需加入客服協助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奕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1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農會帳戶 5 戴英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1時38分許,先以臉書即時通寄送簡訊表示告訴人戴英展違反臉書Maretplace社群手冊,未即時處理將遭停權,經告訴人戴英展以簡訊所示聯絡資訊與對方聯繫後,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戴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8118元。
京城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4萬8118元。
112年9月11日10時29分許,轉帳4萬8100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轉帳4萬8100元。
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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