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1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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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珈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至下午1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身分不詳、LINE自稱「陳○○」(起訴書誤載為「Maui」)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使用,並設定約定帳戶。

之後「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林珈旭已預見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遭詐騙時間,向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寄出其配偶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自施○○上開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0000000元至另一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移動劉○○受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珈旭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出之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四)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時點,舊法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檢察官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紀錄;

於另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鋼鐵工廠操作員、與母親同住;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劉○○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劉○○佯稱:因其在中壢開設之帳戶涉及投資詐欺案件,所以遭通緝,必須將資金監管接受調查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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