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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伯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然其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仔」之成年女子承諾租用金融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開通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7組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在上址銀行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神經仔」之人;
另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先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後,旋即在上址銀行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神經仔」之人,復依綽號「神經仔」之人之指示,於111年6月8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及6組約定轉帳帳號;
再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各2組約定轉帳帳號。
嗣綽號「神經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劉秀鳳、林景鵬、胡簡齡、鄭淑蘭、蔡天福、吳蕙敏、蘇亭勳等人(下稱劉秀鳳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本案臺銀帳戶已遭通報警示,未能匯入而未遂。
嗣劉秀鳳等7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伯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50103261號函暨附之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下稱偵10257】卷第92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188號卷第41至43頁)。
㈢本案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客戶影像查詢之身分證或相關證明文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嘉朴警偵字第11110017621號【下稱警7621】卷第73至77頁,偵10257卷第11至12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08205號【下稱警8205】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下稱偵1480】卷第18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偵查第956號【下稱警956】卷第53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下稱偵2524】卷第12至13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07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7857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見彰警分偵字第1110066864號【下稱警6864】卷第18至21頁)。
㈤告訴人劉秀鳳部分:⒈告訴人劉秀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621卷第7至8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同業間遭詐騙案件通報-分行主管通報狀態確認資料(見警7621卷第21至35頁)。
⒊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7621卷第37頁)。
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警7621卷第39至67頁)。
㈥告訴人林景鵬部分:⒈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257卷第62至66頁)。
⒉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照片1份(見偵10257卷第68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257卷第76頁)。
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偵10257卷第125至164頁)。
㈦告訴人胡簡齡部分:⒈告訴人胡簡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864卷第4至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6864卷第10至11、16至17頁)。
⒊LINE聊天紀錄照片1份(見警6864卷第12至1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警6864卷第15頁)。
㈧告訴人鄭淑蘭部分:⒈告訴人鄭淑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205卷第3至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8205卷第27至32頁)。
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見警8205卷第33頁)⒋LINE聊天紀錄照片1份(見警8205卷第35至65頁)。
㈨告訴人蔡天福部分:⒈告訴人蔡天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80卷第11至1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480卷第20至21、24頁)。
⒊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480卷第30至31頁)。
⒋手機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1480卷第32頁)。
㈩被害人吳蕙敏部分:⒈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56卷第17至1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56卷第23至25、31至33、61至63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856卷第49頁)。
告訴人蘇亭勳部分:⒈告訴人蘇亭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524卷第5至7頁) 。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524卷第14至1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偵2524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
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景鵬(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詐部分亦屬既遂,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劉秀鳳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彼等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劉秀鳳、胡簡齡、鄭淑蘭、蔡天福、吳蕙敏、蘇亭勳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害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151,000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劉秀鳳等7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劉秀鳳等7人達成和解、前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等7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劉秀鳳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依芯」等帳號,向劉秀鳳佯稱:之前遭詐騙款項,再匯款200萬元即可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11年6月10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2 林景鵬 於111年初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憂」、「Anita」、「蔡茜(Lucy)」等帳號,向林景鵬佯稱:經由「Quantitative」及「IDFPOWER」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多次匯款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辦理匯款14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惟因本案臺銀帳戶斯時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匯款未能成功。
3 胡簡齡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之帳號,向胡簡齡佯稱:經由「宏遠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4 鄭淑蘭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涵」、「匯豐中華-林家豪」等帳號,向鄭淑蘭佯稱:經由「匯豐中華」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3日14時33分許,匯款1,00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5 蔡天福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股-股市量化」、「股-無敵漲停」等帳號,向蔡天福佯稱:經由「MetaTrader4」APP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9日14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6 吳蕙敏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彤彤首席助理」、「平台張經理」等帳號,向吳蕙敏佯稱:經由某網站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7 蘇亭勳 於111年4月25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營業員-廖雅淇」之帳號,並提供股票投資平臺讓蘇亭勳註冊成為會員,並向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0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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