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3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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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學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犯罪者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然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吳凱仁」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吳凱仁」收受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款,進而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寓大樓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吳凱仁」。

「吳凱仁」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使用暱稱為「常勝百家長期必勝技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潘敬一聯絡,並謊稱:可介紹能快速穩定獲利的賺錢方案,欲參與所介紹之方案需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潘敬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鄭學聰依「吳凱仁」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萬5000元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吳凱仁」,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鄭學聰亦因此取得「吳凱仁」所交附之報酬1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學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敬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附卷足參(本院金訴卷第49-51、61、63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潘敬一 被告應給付潘敬一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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